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原 告 林國座被 告 林山源
林鐵山王林秋葵
李林國麗
林月英
林鳳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