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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原 告 林國座被 告 林山源

林鐵山王林秋葵

李林國麗

林月英

林鳳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