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 告 李克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王李碧芬
李乾嘉李秋香
李佳穎李芳蓁李馥如
李東錫
李文玲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黃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六分之五;被告A004負擔十六分之五;被告A05、A06、A11、A07、A08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A09、A10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04、A05、A06、A11、A07、A08、A09、A1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黃籐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就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李黃籐未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李黃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原告支出被繼承人李黃籐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68,000元,及支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24,268元(含遺產登記代書費用、登記費及相關規費),共計292,268元,應先由遺產中扣還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A004、A05、A06、A11、A07、A08、A09、A10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故遺產管理之費用應先以遺產為清償,而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可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亦應由遺產中負擔。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李黃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費收據、遺產登記相關費用明細及收據、兩造之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佐,且經證人張長吟到庭具結證稱:我從事葬儀業,原告有請我協助處理被繼承人李黃籐往生的後事,被繼承人李黃籐火化全程費用及儀式費用共268,000元,是由原告將該費用支付給我,我再開立收據給原告等語,及證人莊啟煌到庭具結證稱:我從事地政士工作,我有協助原告處理被繼承人李黃籐之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件,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需要支出登記規費、遺產稅欠稅繳納及代書費,被繼承人李黃籐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共花費24,268元,該費用已由原告匯款支付給我等語明確,堪信為真,是本件被繼承人李黃籐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且原告確有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李黃籐之喪葬費268,000元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24,268元,共計292,268元,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李黃籐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李黃籐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黃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李黃籐之喪葬費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共計292,268元,此部分依法應先由被繼承人李黃籐之遺產中扣還給原告,故由原告先分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股票遺產中相當於292,268元價額之股數後,其餘被繼承人李黃籐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註: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因被繼承人李黃籐於112年8月21日死亡後,其女兒李碧雪嗣於112年9月10日亦死亡,李碧雪死亡時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存在,故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姐妹即原告A03、被告A004、A09、A10再轉繼承其繼承被繼承人李黃籐之應繼分比例1/4,而李碧雪可能有其本身其他遺產依法須一併分割,故本院就原告A03、被告A004、A09、A10再轉繼承李碧雪繼承被繼承人李黃籐之應繼分比例1/4部分,僅能分割由原告A03、被告A004、A09、A10共同取得依該應繼份比例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黃籐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股數(核定價額)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53 1/2 ㈠原告A03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 ㈡被告A004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 ㈢被告A05、A06、A11、A07、A08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㈣原告A03、被告A004、A09、A10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4 1/2 ㈠原告A03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 ㈡被告A004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 ㈢被告A05、A06、A11、A07、A08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㈣原告A03、被告A004、A09、A10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7 1/2 ㈠原告A03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 ㈡被告A004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 ㈢被告A05、A06、A11、A07、A08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㈣原告A03、被告A004、A09、A10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4 雲林縣○○鄉○○村○○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43.7 全部 ㈠原告A03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二十分之五。 ㈡被告A004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二十分之五。 ㈢被告A05、A06、A11、A07、A08各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二十分之一。 ㈣原告A03、被告A004、A09、A10共同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二十分之五,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保持公同共有。 5 富邦金 8,962股(新臺幣565,502元) 由原告A03先分得4,632股後,所餘股數由兩造依下列比例分配取得: ㈠原告A03取得四分之一股數。 ㈡被告A004取得四分之一股數。 ㈢被告A05、A06、A11、A07、A08各取得二十分之一股數。 ㈣原告A03、被告A004、A09、A10共同取得四分之一股數,並就取得之股數保持公同共有。 6 富邦特 325股(新臺幣19,662元) ㈠原告A03取得四分之一股數。 ㈡被告A004取得四分之一股數。 ㈢被告A05、A06、A11、A07、A08各取得二十分之一股數。 ㈣原告A03、被告A004、A09、A10共同取得四分之一股數,並就取得之股數保持公同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3 4分之1 2 A004 4分之1 3 A05 20分之1 4 A06 20分之1 5 A11 20分之1 6 A07 20分之1 7 A08 20分之1 8 A03、A004、A09、A10公同共有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