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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洪愛玉

洪玉燕洪中明上開 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洪青雲(洪昆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洪青元(洪昆之承受訴訟人)

洪山逸(洪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洪林瑞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洪昆為被告,並聲明以:「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7月21日死亡)(下稱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36平方公尺,同段1233-12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同段1234地號、面積195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回復登記為洪林瑞香所有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更審前案卷第11頁),嗣被告洪昆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原告於同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審前案卷第149頁),最後於115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洪林瑞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洪昆於113年2月26日死亡等情,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更審前案卷第11頁)、洪昆之除戶謄本(更審前案卷第157頁)等件在卷可佐,而洪青雲、洪青元及洪山逸等3人均為洪昆之繼承人,且其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洪昆之遺產等情,有上開3人之戶籍謄本(更審前案卷第158-160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13年6月1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30008698號函(更審前案卷第179頁)等件在卷可參,並由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審前案卷第149頁),且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更審前案卷第279-283頁),經核均符合上述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洪林瑞香之繼承人,對於洪林瑞香有繼承權存在,然上情卻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為洪林瑞香之繼承人,對於洪林瑞香是否有繼承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被告洪青元、洪山逸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之父親洪昆皆為洪林瑞香之子女,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系爭土地為洪林瑞香所買受,當時考量日後賦稅及繼承手續繁瑣,因此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洪昆名下,而洪林瑞香生前曾表示要將位於車埕之農地贈與長孫即被告洪青雲,原告與洪昆等4人則分得系爭土地,另麥寮鄉農會橋頭分部及郵局存款則由原告與洪昆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洪林瑞香於110年7月21日死亡後,被告洪青雲以辦理車埕農地移轉登記須由原告辦理拋棄繼承為由,向其要求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原告不諳法律,遂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被告洪青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實則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且早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洪玉燕並於110年7月27日自洪林瑞香之麥寮鄉農會橋頭分部存款帳戶中匯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洪青雲,110年7月28日委由配偶即訴外人李崇賓領取4萬元,另由原告洪中明於110年8月13日領取洪林瑞香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麥寮鄉公所喪葬補助2萬元,於110年9月9日領取勞保喪葬給付12萬0,300元,於110年9月15日現金交予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昆各3萬元,既已承受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已行使繼承權,即無再准拋棄繼承而為義務之免除,嗣亦已另案訴請分割遺產,經調解委員勸諭,存款部分成立訴訟外和解後,撤回該案起訴,惟被告仍不願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否認原告之繼承權,為此,原告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對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洪青雲部分:

洪林瑞香死亡後,原告具狀聲明對洪林瑞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亦不否認家事聲請狀之簽名係由其所親簽,自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即便原告認為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本件起訴時亦已超過得撤銷之除斥期間。原告雖主張無拋棄繼承之真意,僅因洪林瑞香表示車埕土地要分給長孫即被告洪青雲,嗣因不諳法律,以為各個遺產均需拋棄繼承,始提供資料予被告洪青雲辦理拋棄繼承,且原告當時有領取相關給付及喪葬補助,然依常情而論,原告理應追問繼承登記進度,並無可能在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死亡約2年後才起訴請求,且各項給付及補助均係補貼性質,原告並非承受遺產,自無實質繼承遺產之事實。至原告就麥寮鄉農會橋頭分會80萬元存款部分另訴請求,惟雙方成立和解僅係被告止息爭端之意思表示,並未改變原告拋棄繼承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係洪昆於55年間經買賣取得,原告主張洪林瑞香與洪昆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雖原告洪中明主張洪昆在與其對話中承認系爭土地應由4人分,然洪昆在112年度家調字第278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表示上述回應僅係避免衝突所為之緩兵之計,故尚難以此認定洪昆承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洪青元、洪山逸等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23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施厝寮段232-4地號;系爭1234地

號土地重劃前為施厝寮段232-18地號;系爭1233-12號土地係從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分割、1233-11地號土地係從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分割,1233地號重劃前為施厝寮段232-12地號;建物原門牌號碼:「施厝寮路33號」,現已整編為「興安路149號」。

㈡依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土地舊登記簿上所載,洪昆於55年5月

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前手二位林姓地主取得系爭232-4、232-18地號土地,洪昆地址上亦記載施厝寮路33號;依異動索引所載,洪昆於98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㈢施厝寮路33號之戶長為洪媽抄,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洪愛玉

、洪玉燕、洪中明、洪昆、洪昆配偶張雪梨、洪青雲、洪青元、洪山逸共同設籍於此,洪昆於64年遷出、67年遷入、69年再遷出至原高雄縣仁武鄉。

㈣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於110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洪昆、洪

愛玉、洪玉燕、洪中明;洪昆於113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洪青雲、洪青元、洪山逸。

㈤洪玉燕於110年7月27日自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麥寮鄉農會橋

頭分會存款帳戶中匯出80萬元予洪青雲,110年7月28日委由配偶李崇賓領取4萬元。

㈥洪林瑞香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麥寮鄉公所喪葬補

助2萬元,於110年8月13日均匯入洪中明麥寮鄉農會;勞保局於110年9月9日匯入洪林瑞香勞保喪葬12萬0,300元至洪中明臺南新義郵局帳戶,洪中明於110年9月14日領取9萬元。

㈦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中明於110年9月16日具狀聲明對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7號於110年10月6日准予備在案,由送達代收人洪青雲於110年10月8日收受上開備查函;110年9月16日家事聲請狀由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中明所親簽。

㈧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112年5月3日至同月7日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並無意見。

㈨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中明於112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分割遺產等訴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並以洪昆、洪青雲為被告。

㈩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新錄音3譯文(依譯文內容觀之,應係

原告3人於112年7月18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至112年9月1日間某日所錄製),形式上並無意見。

原告3人與洪昆、洪青雲於112年10月18成立和解(甲、乙雙

方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遺存款之事件,經理性溝通後,為息爭端,於自由意志下達成和解)。

原告3人112年10月20日撤回上開分割遺產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具狀聲明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拋棄繼

承,是否有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財產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㈡原告主張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之行為,於110年9月16日具

狀聲明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㈢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是否借名登記在洪

昆名下,而屬於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向法院所為,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本件原告固主張對於洪林瑞香之遺產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因洪林瑞香生前曾口頭表示要將車埕之農地贈與給長孫(即被告洪青雲),被告洪青雲向原告告知必須辦理拋棄繼承,要求原告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被告洪青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惟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具狀聲明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7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0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由送達代收人洪青雲於110年10月8日收受上開備查函;且110年9月16日家事聲請狀由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中明所親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110年9月16日家事聲請狀業已載明「為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事:」,既然上開110年9月16日家事聲請狀係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中明所親簽,而原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當明瞭上開110年9月16日家事聲請狀之意義為何,是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時,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

㈡原告於拋棄繼承前已參與遺產收取及分配,客觀上已表現承

認繼承之意思,其後所為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對於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

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判斷拋棄繼承是否發生效力,仍應審究當事人於該意思表示以前,是否已客觀上承認繼承並行使繼承權。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於洪林瑞香死亡後,原告陸續請領喪葬給付及補

助,並自洪林瑞香之農會存款帳戶提領款項,嗣因不諳法律規定,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洪青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等語,然被告洪青雲否認,並以原告於家事聲請狀上親自簽名,其拋棄繼承之聲明亦經法院准予備查,且原告所請領之喪葬給付均係補貼性質,並未實質承受洪林瑞香之遺產等語置辯。查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16日親自簽署家事聲請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洪林瑞香之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7號事件准予備查,固足認原告當時確有對洪林瑞香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惟該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仍應審究原告於此之前是否已以繼承人身分行使繼承權,不能僅以該聲請曾經法院准予備查,即認其必然有效。

⒊本件原告已於拋棄繼承前實際參與遺產管理及處分:

⑴查洪林瑞香於110年7月21日死亡後,其於麥寮鄉農會橋頭分

會帳戶內之存款即屬其遺產之一部。原告洪玉燕於同年月27日自該帳戶匯出80萬元予被告洪青雲,並於翌日委由其配偶李崇賓領取4萬元(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洪玉燕所提領者,係洪林瑞香死亡時遺留於其帳戶內之存款,性質上屬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而非洪玉燕本人所有之款項。原告洪玉燕既明知洪林瑞香已死亡,仍基於其與洪林瑞香間之繼承關係,實際提領並支配該存款,其行為已涉及遺產之管理及處分,況原告洪玉燕除匯出80萬元予洪青雲外,並另行領取4萬元,益見其所為並非僅將帳戶內款項原封不動交由他人保管,而係已依繼承人間之安排,就洪林瑞香所遺存款進行提領及分配。是原告洪玉燕於110年9月16日聲明拋棄繼承前,已以繼承人身分行使繼承權,堪予認定。

⑵又查洪林瑞香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麥寮鄉公所喪葬

補助2萬元,於110年8月13日均匯入洪中明麥寮鄉農會;勞保局於110年9月9日匯入洪林瑞香勞保喪葬12萬0,300元至洪中明臺南新義郵局帳戶,洪中明於110年9月14日領取9萬元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可知於原告洪中明於110年9月14日確實有提領9萬元,數額恰可供洪昆、原告洪愛玉、洪玉燕分配各3萬元,而洪林瑞香進塔時間為110年9月15日,此有雲林縣麥寮鄉生命紀念館使用許可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1頁),參以原告洪愛玉並於110年9月18日傳送「謝謝你分紅給我」、「吃到今年70歲,分到你們洪家的錢,真感謝」等訊息(本院卷第159-161頁),該訊息雖係在110年9月16日聲明拋棄繼承後始傳送,惟其內容係對先前已發生之款項交付表示感謝,並將所受領款項稱為「分紅」及「分到洪家的錢」,與原告所稱款項已於同年月15日交付之時間及原因大致相符,足認其係基於洪林瑞香子女身分而參與相關財產分配事宜,則原告洪中明主張110年9月15日現金交予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昆各3萬元,尚非無據。是原告洪中明既負責領取、集中及提領相關款項,並依原告間之共同安排將款項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係以洪林瑞香繼承人身分參與財產之管理及分配,足以客觀表彰其有承受並行使繼承權之意思,而原告洪愛玉既已參與遺產分配之共同決定,並以繼承人身分受領依該分配安排所得之款項,其行為亦已客觀表彰承受並行使繼承權之意思。

⑶綜合上開情形,本院認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中明於洪林

瑞香死亡後,均已實際參與遺產之收取、管理及分配,並將相關財產視為應由全體子女共同承受及處理之遺產。故原告雖於110年9月16日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惟其等於此以前已承認繼承並行使繼承權,其後所為拋棄繼承不生法律上效力,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中明仍為洪林瑞香之繼承人,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洪青雲辯稱:各項給付及補助均係補貼性質,原告並非

承受遺產,自無實質繼承遺產等語。查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中明係以繼承人身分對遺產為實質管理、處分及分配,業如上述,被告洪青雲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係洪林瑞香借名登記在洪昆名下,應屬洪林瑞香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洪林瑞香借名登記至洪昆名下,而洪林瑞香及洪昆陸續死亡,則洪昆之繼承人即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張,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洪昆生前曾表示系爭土地應由伊及原告共4人共同分

得,且被告洪青元亦表示曾聽聞其父親洪昆提及系爭土地如何分配等語,提出與洪昆之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1-82頁)及與被告洪青元於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頁)為據,對此,被告洪青雲雖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性,惟其辯稱洪昆已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78號事件中表示當下僅係為避免衝突所為之緩兵之計等語,查洪昆係於55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重劃前施厝寮段232-4、232-18地號土地,即系爭1232、1234地號土地(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惟洪昆出生於37年1月,則其於55年間取得上開土地時僅18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洪昆於當時已具有足以負擔購地價金之固定收入、財產或其他資金來源,反觀洪林瑞香當時為家中主要長輩,且家族成員均共同設籍並居住於○○○路00號,則洪昆是否具有足以負擔購地價金之經濟能力,尚有疑問。此外,經本院審酌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洪中明:不然大家在那邊灰(台語音譯),我感覺不太好。洪昆:灰啥(台語音譯)?洪中明:就是灰供(台語音譯)那個厝地誰的呀?洪昆:哪有在那灰(台語音譯)?洪中明:有啦,群組你不是有在看?洪昆:喔!」,嗣原告洪中明向洪昆表示「嘿啊,像現在你就可以跟我講,我錄起來!你尬說,你尬說我們那塊厝地,施厝寮那塊厝地,你有要分嗎?你有要分給我們嗎?」等語,堪認洪昆明知原告洪中明正在錄音蒐證,仍然明確表示「分四個人啊,分四份啊」、「我們兄弟姊妹四個都有啊」、「分作四份呀!」等語,若系爭土地確屬洪昆單獨所有,則其於知悉對話遭錄音之情況下,理應明確表示該土地為其個人財產,而無須反覆表示由兄弟姊妹共同分配,亦即洪昆認知系爭土地原即與兄弟姊妹共有權利關係,而非其個人得自由決定是否分配之單獨所有財產。再者,依原告補充提出兩造於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9-117頁),可知原告洪中明傳送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示意圖,並稱「@青元@阿逸有關施厝村祖厝那塊地的持分,讓你們兩位知悉一下。持分如圖所示:該地目前持有人登記是你爸爸名下,但不是全部都是你爸爸的,奶奶生前分配的持分/位置如圖所示…」等語,被告洪山逸(LINE名稱「阿逸」)表示「了解,謝謝叔叔」、「我回去再問問,這是當初阿媽分的是嗎」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洪青元(LINE名稱「青元」)則表示:「之前有問爸過,阿嬤既然沒立遺囑那就你們四個兄弟姊妹講好就好,不然就是照法律繼承規定四個平分,所以應該是要問你們四個兄弟姊妹喔~」、「建議你們四個兄弟姊妹改天就約吃個飯,把土地持分講好講定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洪青雲(LINE名稱「blu」)則表示:「就像元說的,你們約個時間吃飯談好就好了,幹嘛一直問啊?」、「沒有要徵詢我的意見就不要問我了…我不知道為什麼一定要我回答什麼東西,你們兄弟姊妹自己去講就好了,真的有那麼難理解嗎?」、「這個我有聽你們以前說過啊…我的意見就是沒意見啊…你們說好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13-115頁),被告洪青元表示:「我爸之前也有說過 如圖那種分法 但就是你們四 個兄弟姐妹說好就好我不太懂問到下一代的原因為何?因為這樣問也要問大小姑他們兒女像建宏的意見啊~」「那還是建議你們四個兄弟姐妹坐下來好好談談厝地後續處理方式 像是要賣還是改建等等 然後取得共識在文件上簽名押就好啦 在網路上又沒法談得清楚 也容易誤解意思 畢竟厝地也是你們四個長輩要繼承的 我還真搞不懂我和山逸要確認什麼 我爸還有行為能力的

他可以討論的」等語(本院卷第115、117頁),可知當原告洪中明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應由洪昆及原告3人共同取得時,被告等人均未明確否認,亦未主張系爭土地係洪昆個人單獨所有之財產,而係均以四兄弟姊妹間如何處理及分配系爭土地為討論前提。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系爭土地確為洪昆個人所有,則當原告主張其等對土地具有權利時,被告等人理應明確加以爭執,而非一再表示應由四兄弟姊妹自行協調。

⒊至於系爭1233-12地號土地部分,洪昆固於98年8月19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此係因訴外人龔坤樹在系爭土地附近土地施工過程中需要土地做路,經證人許留賓協調後,龔坤樹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分割出1233-12地號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昆,並補償70,000元予洪林瑞香他們乙節,業經證人許留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12-514頁)。由其取得經過可知,1233-12地號土地並非洪昆另行買賣之土地,而係因祖厝基地附近施工所生爭議,經協調後分割移轉之土地,而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洪中明於群組中所提出之土地配置圖及持分示意內容,係將系爭1232、1233-12及1234地號土地視為同一祖厝基地範圍之土地而整體討論;被告洪青元、洪山逸及洪青雲於回應時,亦均係就「施厝寮厝地」、「祖厝土地」之整體處理方式表示意見,而未曾區分1232、1234地號與1233-12地號之權利歸屬有所不同,亦未主張1233-12地號係洪昆個人另外購置之財產,尤其洪青元於群組中表示:「阿嬤既然沒立遺囑那就你們四個兄弟姊妹講好就好」、「厝地也是你們四個長輩要繼承的」等語;洪青雲則表示:「這個我有聽你們以前說過」、「你們兄弟姊妹自己去講就好了」等語,其等發言均係以整個施厝寮祖厝土地為討論客體,而非僅限於其中部分土地,是由家族成員長期以來對於系爭土地之共同認知觀察,1232、1234及1233-12地號土地均被視為同一祖厝土地之一部分,而非性質不同之個別財產。再參酌洪昆於錄音中所稱「分四個人啊」、「我們兄弟姊妹四個都有啊」等語,亦係就施厝寮祖厝土地整體為說明,而非僅針對特定地號為表示,未見洪昆生前曾將1233-12地號排除於家族共同處理範圍之外。從而,1233-12地號土地雖於98年間始登記於洪昆名下,且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然其實際取得係基於祖厝基地周邊施工爭議之協調結果,足認亦屬原有祖厝基地權利關係延伸之範圍,而為洪林瑞香遺產之一部分。⒋綜合洪昆取得土地時之背景、家族長期管理使用情形、洪昆

生前之陳述內容,以及被告家族於協商過程中所呈現之共同認知,原告主張系爭1232、1233-12及1234地號土地雖登記於洪昆名下,惟實際權利人為洪林瑞香,並由洪昆出名登記乙節,堪予採信,是上開土地應列為洪林瑞香遺產之一部分。

⒌被告洪青雲雖辯稱洪昆在與洪中明對話中承認系爭土地應由4

人分,然洪昆在112年度家調字第278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表示上述回應僅係避免衝突所為之緩兵之計云云。然細繹錄音內容,洪昆於對話過程中並非偶然提及一次,而係多次重申相同內容,其表示亦具有相當明確性及一致性,是被告洪青雲上開抗辯,尚不足採。㈣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洪林瑞香死亡後,其因借名登記關係所得主張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原告三人拋棄繼承既不生效力,其等與洪昆原同為洪林瑞香之繼承人。洪昆死亡後,被告等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惟其所承受者僅屬借名關係下之登記名義。因此,被告3人仍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洪林瑞香全體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義務。則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昆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36 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 38 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95 全部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