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謝添波被 告 謝添成
謝添文
謝佩妍上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玉雲被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添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謝張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張葉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除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外,另有被告謝添文保管之金飾(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名義上雖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但實際上卻非被繼承人之財產,係分給謝添家之財產,應由被告謝佩妍取得。又全體繼承人已將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存款全部提領,並扣除被告謝添文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35,738元後,所餘現金621,526元連同前述金飾,均已分配由兩造取得完畢。另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面積小,價值低,被告謝添洝願意承受,故該筆土地應由分歸被告謝添洝單獨取得。至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即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及被告謝添洝、謝添成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出資額並佔一半之比例,而被告謝添文當時為高中二年級學生,對於系爭房地無任何出資,不應分配系爭房地。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添文辯以:
⒈兩造家庭曾於84年間分產,過程中原告有提出其有出資自備
款,惟其結婚費用、聘金係由家中所出,兩者相抵後,均無異議而於分產協議書上簽字,而依該分產協議書已載明由被繼承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該3筆不動產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取得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2,欲霸佔被告謝添文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部分,於法無據。
⒉同意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配予被告謝佩妍。
⒊被告謝添文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35,738元已於全體繼承
人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存款後扣還。又被告謝添文雖有保管前述金飾,惟前述金飾與前述存款所餘現金621,526元均已分配由兩造取得完畢。
⒋因此,被告謝添文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等語。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謝添洝、被告謝佩妍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如附表四所示
之土地雖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惟已分給謝添家,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同意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分配予被告謝佩妍。謝添文保管之前述金飾、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存款均已分配完畢。依照分產協議書,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之財產,並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謝添成表示:同意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分配予被告謝
佩妍。另謝添文保管金飾與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現金存款均已分配完畢。原告主張其出資額較多,以及系爭房地屬其財產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均應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謝張葉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
㈡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除編號1、3、4之外都是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上開免稅證明書編號1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非
被繼承人之遺產,實為謝佩妍之被繼承人謝添家所有,均同意由謝佩妍繼承取得。
㈣被告謝添文代墊喪葬費835,738元。
㈤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繼承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茲分別判斷如下: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謝張葉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留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而上開免稅證明書記載除編號
1、3、4之外都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114年2月5日查詢表、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114年2月6日雲南戶字第1140000253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以證明,上情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其與被告謝添波、謝添洝借名登記於被繼
承人,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述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惟依前述登記謄本之記載,顯示被繼承人於74年4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內容,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前述登記謄本之相關記載係反於真實,亦未提出前述登記謄本記載有何不可採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與被告謝添波、謝添洝所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已難採信。
⒋況再佐以卷附之「分產協議書」,顯示被繼承人、謝添家、
原告謝添波及被告謝添洝、謝添成、謝添文於84年7月16日約定:「謝張葉:○○路○○号、林全老家後地号○○、○○地号○○-○○」之內容,可見前述分產結果使被繼承人對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狀態與登記公示內容相符合,更加可以證明被繼承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無誤。
⒌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它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且遍查
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被告謝添波、謝添洝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前述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⒍因此,系爭房地確屬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謝張葉之法定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張葉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然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謝張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其中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被告謝添洝單獨取得,編號2及3所示系爭房地由原告謝添波、被告謝添洝、謝添成、謝佩妍分別按應有部分分割比例5分之2、5分之1、5分之1、5分之1分別共有等語,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使被告謝添文未受分配任何不動產,又無相關金錢補償,分割結果對被告謝添文顯非公平,即非可採之分割方案。
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存款、金飾遺產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而關於不動產遺產部分,到庭之被告固均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謝張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等語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並且考量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而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惟本件係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排除適用,自得為分割,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是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部分,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保持共有,亦可因土地分割後未逾共有人人數而符合上述土地法規之限制。是綜合考量前述遺產之性質、使用情形、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相關土地法規限制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謝張葉 111.10.21亡 配偶 謝清現 73.2.25亡 【長子】 謝添波 【次子】 謝添洝 【三子】 謝添成 【四子】 謝添文 【五子】 謝添家 98.12.7亡 配偶(無繼承權) 張麗華 93.11.18離婚 王玉雲 【長女】 謝佩妍【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3)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謝添波 1/5 1/5 2 謝添洝 1/5 1/5 3 謝添成 1/5 1/5 4 謝添文 1/5 1/5 5 謝佩妍 1/5 1/5【附表三】被繼承人謝張葉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1 65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95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房屋 1/1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4 ○○銀行○○分行 (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1,378元及其孳息 已全部提領,除支付相關費用並由被告謝添文取回其所墊付喪葬費用新臺幣835,738元後,所餘現金新臺幣621,526元已分配由原告謝添波、被告謝添洝、謝添成、謝佩妍各取得新臺幣124,305元完畢。 5 ○○商業銀行○○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806,736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17元及其孳息 7 ○○鄉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 111元及其孳息 8 ○○鄉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646,937元及其孳息 編號 財產標示 單位(新臺幣) 分配結果 9 謝添文保管之金飾 除保留之2只戒指(價值29,940元)外,其餘金飾變價所得為239,491元,以及古幣變價所得為1,600元。 已分配由被告謝添文取得保留之2只戒指及變價所得新臺幣24,266元,以及由原告謝添波、被告謝添洝、謝添成、謝佩妍各取得變價所得新臺幣54,206元完畢。【附表四】其他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1 1,695 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並同意由被告謝佩妍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