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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蔡明山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及被告蔡文成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即原告及被告蔡文成以外之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同意為公同共有債權行使(起訴)之證明,或追加原告及被告蔡文成以外之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為原告,並更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債權,應得被告蔡文成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即原告及被告蔡文成以外之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公同共有債權行使(起訴),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為兩造當事人,訴之聲明亦應表明所請求之給付應返還予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非聲明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應得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2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