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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蔡明山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蔡文成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追加之原告 蔡麗華

蔡麗琴蔡樹彬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追加上開三人為追加之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麗華、蔡麗琴、蔡樹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返還遺產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蔡天陣、蔡林蓮招之子女,被繼承人蔡天陣之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蔡天陣之國泰壽險新臺幣(下同)306,968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均由蔡林蓮招取得,並存入蔡林蓮招農會帳戶內,且由被告負責保管,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提領495,000元,108年5月29日再提領500,000元,108年8月20日並解除定存1,200,000元轉入其個人帳戶內,而被繼承人蔡林蓮招過世後,其斗六市公所房屋保險120,000元、斗六市農保喪葬費153,000元、車禍意外法院判決喪葬費239,000元,均由被告取走迄今未還,故請求被告返還,惟依被繼承人蔡林蓮招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蔡麗華、蔡麗琴及蔡樹彬亦均為被繼承人蔡林蓮招之繼承人,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返還,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114年7月22日具狀聲請追加蔡麗華、蔡麗琴、蔡樹彬為本件原告,經本院將該追加狀紙繕本送達蔡麗華、蔡麗琴、蔡樹彬,並通知蔡麗華、蔡麗琴、蔡樹彬到庭表示意見,蔡麗華、蔡麗琴、蔡樹彬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蔡麗華、蔡麗琴雖具狀表示被繼承人蔡天陣、蔡林蓮招之遺產皆經本院調解及判決確定在案,並已完成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蔡天陣、蔡林蓮招之遺產事件實已結束,無須再浪費司法資源,渠等無意願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蔡麗華、蔡麗琴上開所述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難認屬前揭所述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即原告本件主張之實體權利是否存在並非得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