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蔡明山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原 告 蔡麗華
蔡麗琴蔡樹彬被 告 蔡文成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A01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蔡天陣、蔡林蓮招之遺產,其訴訟標的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返還,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A01雖於起訴時並未列其與被告以外之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A02、A03、A04為本件當事人,惟原告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具狀追加A02、A03、A04為本件原告,並經本院將該追加狀紙繕本送達A02、A03、A04,及於115年2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A02、A03、A04就本件訴訟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又本件原告A01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A01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A01於114年7月22日具狀更正本件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返還原告A01及其他公同繼承人(追加原告)遺產2,700,000元即各繼承人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A01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天陣、蔡林蓮招於106年2月2日、111年9月5日(原告A01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10年9月5日)相繼過世,兩造依法就被繼承人蔡天陣不動產部分均分別繼承各1/6,並已辦妥登記,然有關被繼承人蔡天陣所有國泰壽險306,968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均由被繼承人蔡林蓮招取得,並存入其農會帳戶內,由被告負責保管,惟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22日提領495,000元、108年5月29日再提領500,000元,並於108年8月20日解除定存1,200,000元轉入被告個人帳戶內,而被繼承人蔡天陣所有國泰壽險並未指定受益人,自屬遺產,由被告非法取得保管,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歸還賠償之,而關於農保喪葬津貼,並未列入遺產分配,屬侵權行為,尚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返還;被繼承人蔡林蓮招過世後,其斗六市公所房屋保險120,000元、斗六市農保喪葬費153,000元,及其因車禍意外法院判賠之239,000元,均由被告取走侵占入己迄今未還,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自有歸還原告之義務,綜上所述,前開款項請求已非遺產之一部分,而有侵占原告權益,自不受兩造前案關於被繼承人蔡天陣、蔡林蓮招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拘束,上開款項兩造並未於前案論及或作任何主張抗辯,自非前案訴訟標的之範圍,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繼承人(追加原告)遺產2,700,000元即各繼承人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A02、A03、A04陳述略以:被繼承人蔡天陣、蔡林蓮招之遺產皆經本院調解確定,並已完成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蔡天陣、蔡林蓮招之遺產事件實已結束,原告A02、A03、A04均無意願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無須再浪費司法資源於本件訴訟等語。
㈢、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有盜領之事實,原告A01就其主張並未為舉證,且原告A01本件所請求的的內容,前已於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12號達成調解,本件應屬在前案調解範圍內為重複起訴,又原告A01所稱被告領走款項部分,此為被繼承人蔡林蓮招生前自己的處分,並非遺產,再者,原告A01於前案調解筆錄已經明確拋棄本件請求權,本件顯屬濫訴,本件原告A01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A01與原告A02、A03、A04之父蔡文進(於111年7月20日死亡)、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天陣之分割遺產事件,於107年9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兩造同意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天陣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嗣原告A02、A03、A04、被告與原告A01間就被繼承人蔡林蓮招之分割遺產事件,亦於112年9月1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蔡林蓮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遺如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如下:(一)附件編號0001、0002、0003、0004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移轉登記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二)附件編號0005、0006之存款及孳息、編號0007之公所重陽金、編號0008之縣府重陽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如有餘數,分歸相對人取得;(三)除前開協議外,兩造同意不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繼承費用及被繼承人對兩造所負債務等,為其他民事上之請求」,有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12號(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9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112年度家移調字第12號(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參酌原告A01於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我母親車禍過世12萬元是斗六市公所加保市民旺旺保險公司的,斗六市農會喪葬補助費15萬3千,共計27萬3千元,這些費用已經被A05領取,A05有支出被繼承人蔡林蓮招喪葬費金額274,782元我沒有意見,但因為A05已經有領上開喪葬補助及保險金共27萬3千元,所以被繼承人蔡林蓮招的喪葬費用應該從A05所領取的27萬3千元元中去扣除,A05本身多支出的1,782元可由繼承人平均分擔」、「我母親是車禍過世,警察請我回來找健保卡、身分證,但存款簿、土地所有權狀、印章都已經不見了,A055月去郵局提領定期存款50萬元,另外120萬元被解約轉入他們帳戶」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印附於卷內可參,而於該次庭期後所成立之上開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第3項既已約定:「兩造同意不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繼承費用及被繼承人對兩造所負債務等,為其他民事上之請求」,再對照上開原告A01於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內容,顯見原告A01就其本件所主張請求被告返還標的,均已於上開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中,明確拋棄其本件所主張請求被告返還標的之請求權,原告A01自應受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A01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之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1起訴時,僅以其名義起訴,於審理中聲請追加A02、A03、A04為原告,經本院裁定追加A02、A03、A04為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A02、A03、A04就本件均無起訴之意願,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起訴之原告A01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