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林○○與配偶林劉○○於64年1月11日結婚,婚後於生有原告丙○○,原告甲○○則為被繼承人林○○於81年4月7日認領,原告甲○○之母親為劉○○,而林劉○○於103年6月27日死亡,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應屬無疑,被告乙○○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父親為被繼承人林○○,惟被告出生日期為63年11月16日,係於被繼承人林○○與配偶林劉○○結婚之前,足證被告並非被繼承人林○○與配偶林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且被告舊式手抄戶籍謄本記載其出生時名為「劉**」,無生父之記載,後始更正姓名為「乙○○」,及記載其生父為「林○○」,然並無被告是經認領或準正之相關紀錄,足徵被告確非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之合法繼承人,應僅有原告二人,並不包括與被繼承人林○○無血緣關係之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從未否認過被告為其子女,被繼承人林○○生前有說被告是其大女兒,被告對被繼承人林○○絕對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林○○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並非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被告對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惟被告戶籍資料上記載父親為被繼承人林○○,致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高度隱私,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渠等提出被繼承人林○○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舊式手抄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林○○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乙節,僅有以被告出生日期在其母親與被繼承人林○○結婚之前及舊式手抄戶籍謄本記載被告出生時名為「劉**」且無生父之記載為其理由,並提出上開戶籍資料為證,然於認領或準正之情形,均會有被認領或準正之子女出生在父母結婚之前的情形,而被告之戶籍資料記事欄雖無認領或準正之相關記載,但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於實務上非無缺漏記載事項之情形,是並非得以戶籍謄本記事欄無此記載即得排除被告有被認領或準正之情形,又同一人舊式手抄戶籍謄本與新式電子化戶籍謄本記載歧異之情形,亦非得認應以舊式手抄戶籍謄本記載之資料為準,又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被告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且主張被告若不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未配合血緣鑑定而應受不利益之證據法則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為其主張之憑據,惟查,原告所引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該案判決以該案被告拒絕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而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認定該案原告主張該案被告與該案被繼承人無血緣關係乙節為真,並判決該案被告對該案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惟該案判決上訴後,經親子鑑定結果,該案被告與該案被繼承人確有親子血緣關係,臺灣高等法院因而廢棄原審判決結果,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作為訴訟上判定親子關係存否之規範,實有高度造成誤判之可能性,因而,是否宜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從法院文書提出之命而認定他造主張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的證據法規範,適用於認定親子血緣關係有無此種涉及重大身分法益之判斷上,容有疑義,而本件被告雖不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依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就其懷疑被告與被繼承人林○○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既未提出相當事證予以釋明,即難認被告有配合接受相關醫學檢驗之協力義務,或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林○○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並非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被告對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情,並未盡其舉證責任,難認為真,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