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張景斌
張景智張妙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麒間侵害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業已辦畢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倘欲處分公同共有遺產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順立生前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被告並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其等3人之特留分,除依民法第1225條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前述2筆土地「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外,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包含「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在內之所有遺產等語,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其自可單獨針對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無須協同為之,惟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其中關於「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迄未提出辦畢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該部分即欠依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屬可補正事項,故原告應提出全體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之「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斟酌本院前於114年9月9日當庭諭知請原告於2週提出前述00000地號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