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張景斌
張景智張妙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張世麒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順立所立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依據民法第1125條行使扣減權,並依據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僅聲明兩造依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等語,因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9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經原告追加、撤回部分之請求及聲明,而於114年10月1日以家事變更聲明狀㈢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14年6月19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家事變更聲明狀㈢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配,最後則於114年11月25日當庭撤回分割遺產之請求,而僅主張侵害特留分部分。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主張其等特留分因被繼承人所為遺囑致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原告撤回分割遺產請求之聲明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張順立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張景斌、張景智、張妙如3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各3分之1,特留分則為6分之1。
㈡然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8月29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
鍇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載明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而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57,739元,扣除系爭土地價值後,遺產價值僅餘21,690元,原告3人之應繼分價額原各為385,913元、特留分則價額各為192,957元,惟依系爭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後,致使原告3人只能各分得7,230元價額之遺產,明顯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
㈢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父張順益間有1,700,000元以上
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本件證人張順成、蔡順和、張春得、張格綾雖證稱其等有聽說被繼承人向被告之父張順益借錢一事,然對於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均無法詳細說明,且就債務金額部分亦僅稱1佰多萬元,無法確定債務金額是否達1,700,000元以上,故難認張順立與被告之父張順益間有1,700,000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又縱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父張順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依被告所述該借款行為係75年間,或證人所述借款時間約在80年間,而於103年8月29日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時,或於被繼承人113年11月27日死亡即系爭公證遺囑生效時,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特留分扣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14年6月19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父張順益為兄弟關係,被繼承人自80年間
起陸續向被告之父張順益借款約2,000,000元,被繼承人為清償其對被告之父張順益之借款債務,原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之父張順益,惟考量無力負擔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故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父張順益商議後,始作系爭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而截至被繼承人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其尚欠款1,700,000元餘。系爭公證遺囑作成後,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保管,至今系爭土地地價稅皆由被告繳納。因此,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被告之父張順益1,700,000元以上之債務,欲以遺贈系爭土地方式清償債務,類似新債清償,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值為1,157,739元,顯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告3人已無遺產可資繼承,自不生其等特留分被侵害之問題,則原告3人主張行使特留分,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張順立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原告張景斌、張景智、張妙如為其繼承人,其等應繼分權利各為3分之1,特留分則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8月29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
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遺囑記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遺贈予被告。
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之遺
產總價額為1,157,739元,而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價額為234,207元,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價額為901,842元,遺產總價額扣除前述2筆土地價額後餘21,690元。
㈣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已於114年6月19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父張順益間有無1,700,000元以上之借貸關係存在?㈡上開借貸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可否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系爭公證遺囑是否屬被繼承人對上開借貸債務之承認而時效中斷?㈢原告3人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父張順益間有1,700,000元以上之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就該金錢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同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至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責任,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父張順益間有1,700,000元以上之
借貸關係存在部分,已舉被繼承人交由被告收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轉帳交易明細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叔父張順成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是我二哥、被告之父張順益是我大哥,我知道被繼承人有立遺囑,被繼承人欠被告之父張順益錢,所以立遺囑表示往生後把土地贈與被告,當作清償欠被告之父張順益的債務,這件事是被告之父張順益生前告訴我的,立遺囑時我並沒有在場,被告之父張順益有叫一個見證人,被繼承人也有叫一個證人,還有一個代書,借貸債務內容,我是聽被告之父張順益或我父母在世時說,借款金額將近2,000,000元,但借款時間點我無法確認,被繼承人原本在臺北有1間房子,還有與他人共有1間公司,因為於80年左右大家樂盛行時做大家樂、吃牌,賠了好幾千萬,房子都賣掉了,失敗後約於80年至89年間搬回來南部,但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搬來住在哪裡,連我們兄弟也都不知道,因為被繼承人怕被討債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叔父蔡順和證稱:被繼承人是我二哥,被告之父張順益是我大哥,我因為過繼而姓蔡不姓張,我知道被繼承人生前有立遺囑要把土地贈與給被告之父張順益的繼承人,因為被繼承人經商失敗,有向被告之父張順益借錢,金額大概2,000,000元,後來有陸續還錢剩下大概1,700,000元,後來被繼承人說因為其欠被告之父張順益錢,所以要把其分得的土地給被告當作償還借款,欠錢這件事是我們兄弟在一起有聽被告之父張順益、被繼承人、我父母講過,被繼承人有承認確實有向大哥即被告之父張順益借錢,被告之父張順益有標會給被繼承人周轉用,但不清楚時間點,我知道被繼承人有搬來南部,但時間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地政士沈輝廷證稱:我認識被告之父張順益,但不認識被繼承人,我有參與系爭公證遺囑訂立過程,系爭公證遺囑並非由我書寫,但我知道系爭公證遺囑內容是有2筆土地要遺贈給被告,原因聽被告之父張順益講是有債權債務關係,至於何種債權債務關係及內容我並不清楚,被繼承人要寫公證遺囑時,公證人有要求超過60歲要身體健康檢查,被繼承人要去做身體健康檢查,有來問我要準備什麼資料寫遺囑,我與被繼承人只有短暫接觸而已,訂立系爭公證遺囑時我有在場,公證人有跟被告之父張順益及見證人提過特留分的問題,被告之父張順益當時並無在場,我有看過系爭公證遺囑,被繼承人會指定我當遺囑執行人是因為被告之父張順益的弟弟即被繼承人欠張順益錢,張順益有先來問說過戶要繳納增值稅數額問題,衡量土地價值不高,故採遺囑方式,沒有辦理過戶,然後我帶張順益及被繼承人去找公證人,張順益知悉訂立遺囑會有特留分問題等語;證人即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張春得到庭證稱:我知道被繼承人有訂立遺囑,我是遺囑見證人,是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父張順益找我去的,訂立系爭公證遺囑是因為被繼承人欠張順益錢,欠了1佰多萬元,被繼承人做大家樂失敗所以向大哥張順益借錢,本來說要用買的,但因為增值稅數額問題,後來採贈與方式,訂立遺囑以土地清償該債務,訂立系爭公證遺囑時我有在場,被繼承人搬來南部,在中古車車行夜晚值班被我遇到,我無法確定被繼承人做大家樂的時間或向張順益借錢的時間等語;證人即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張格綾證稱:我知道被繼承人有訂立一份遺囑,內容大概是被繼承人有欠被告之父張順益錢,所以要立遺囑將土地過戶給張順益的孩子即被告,被繼承人死亡後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立遺囑時我私下有問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說欠1佰多萬元,所以被繼承人打算立遺囑清償該筆債務,我無法確定被繼承人向被告之父張順益借錢的時間點及金額,被繼承人搬到南部這件事,我知道時是我還住在斗南鎮小東里的時候,那時被繼承人在那裡顧車,就已經回來南部了,財產也都沒有了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參考。並考量證人張順成、蔡順和為兩造之叔父,與兩造誼屬至親,本即無虛偽證述偏頗之理,而證人沈輝廷、張春得、張格綾僅係偶然受託而分別擔任系爭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見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宿怨仇隙,又證人張順成、蔡順和、沈輝廷、張春得、張格綾之證言均係就被繼承人向被告之父張順益借貸之原因、被繼承人訂立系爭公證遺囑之過程、被繼承人搬回南部之生活狀況等等事實之發生經過,或聽聞已歿之被繼承人及被告之父張順益親自轉述,或是在場親自見聞,而為具體、詳細地陳述,如果不是真有此事,實在沒有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況且,證人張順成、蔡順和、沈輝廷、張春得、張格綾均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前述證言係經過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證人張順成、蔡順和、沈輝廷、張春得、張格綾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又證人張順成、蔡順和、沈輝廷、張春得、張格綾到庭係經依序點呼入場,其等關於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之緣由、向被告之父張順益借貸之原因、借貸金額範圍等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告所辯相符,所以證人張順成、蔡順和、沈輝廷、張春得、張格綾前述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可以採信。
⒊依據證人張順成、蔡順和、沈輝廷、張春得、張格綾之前述
證詞,可知被繼承人確有向被告之父張順益借貸,且借貸金額至少達1,000,000元以上,且也有以系爭土地清償其對被告之父張順益之上開借貸債務之意思,嗣後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以確保張順益之子即被告可以取得系爭土地等等情形,復觀之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29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此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交付被告收執,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以證明,核與一般交易習慣並無違背,更可證明被繼承人確有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真意。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136,049元,為其財產中價值較高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以佐證,而考量親友間承購不動產之交易市場價額、債權讓與折讓成數、相關稅賦負擔情形等等因素,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父張順益間有1,700,000元以上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⒋是本院參諸證人張順成、蔡順和、沈輝廷、張春得、張格綾
之證言,以及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父張順益間有1,700,000元以上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否認被告之前述主張,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加以證明,則原告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⒌因此,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父張順益間有1,700,000元以上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上開借貸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可否算入被繼承人之債
務?系爭公證遺囑是否屬被繼承人對上開借貸債務之承認而時效中斷?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父張順益間有1,700,000元以上之借
貸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關於被繼承人向被告之父張順益借貸之時間點部分,參諸證人張順成、蔡順和、沈輝廷、張春得、張格綾之證述內容,雖無法確定確切的借款時間,惟綜合前述證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係於80年間做大家樂失敗後始向被告之父張順益借貸之情形,應屬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又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29日為系爭公證遺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係為確保被告能取得系爭土地,以清償其對被告之父張順益所負之上開借貸債務,顯然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29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當已知悉被告之父張順益上開借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實,卻仍於時效完成後為系爭公證遺囑,有向債權人即被告之父張順益表示認識其借款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此後更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收執,相關地價稅義務亦由被告負擔,足可認定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係對被告之父張順益之借款債權為承認行為,且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據上述說明,被繼承人或其繼承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⒊又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
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本件,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29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上開借款債權已時效完成,既如上述,則被繼承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且於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時,可認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原告之被繼承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⒋綜上,被繼承人或其繼承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
付上開債貸債務,則上開借貸債務可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乙節,可以認定。
㈢原告3人不得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
⒈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極財產,遺產
價額總計1,157,7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以參考,另被繼承人對被告之父張順益負有1,700,000元以上之上開借貸債務,亦如上述,顯然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遠大於其積極財產,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扣除上開借貸債務後,實際已無遺產。是原告等3人無從因特留分遭侵害而得主張行使扣減權。
⒊因此,原告3人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扣除上開借貸債務後,已無遺產,原告等3人無從因特留分遭侵害而得主張行使扣減權。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14年6月19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子女 張順立 113.11.27亡 配偶 張楊蔭 109.12.26亡 【長子】 張景斌 【次子】 張景智 【長女】 張妙如【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順立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核定價額(新臺幣)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 146.03 234,207元 2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6 0.72 1,044元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103.66 901,842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新臺幣)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核定價額(新臺幣) 4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3元及其孳息 3元 5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000) 1,142元及其孳息 1,142元 6 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 4,141元及其孳息 4,141元 7 斗南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 5,360元及其孳息 5,360元 編號 動產 單位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核定價額(新臺幣) 8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1輛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