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林詩涵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複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被 告 林振遠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林淑梅被 告 林坤庭訴訟代理人 陳莉蓁被 告 林佳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伯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間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將被繼承人林伯村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嗣後,原告就遺產分割方法多次更動,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分割方案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惟此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被告林坤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死亡,本件繼承開始時,其配

偶黃盆、長子林振聰均已亡故,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林振遠、林淑梅及代位繼承人原告及被告林坤庭、林佳貝,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財產。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又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林振遠分得總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2,233,994元、被告林淑梅分得總價值為11,972,662元、原告與被告林坤庭、林佳貝(合算)分得總價值為11,711,328元。被告林淑梅分得部分與可受分配之應繼分價值相同,被告林振遠則溢領261,332元,自應由被告林挀遠另以現金補償原告、被告林坤庭、林佳貝等3人各87,110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振遠答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除關於

附表一編號9至11、13等4筆土地外,其餘不動產被告林振遠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分配。附表一編號9至11之土地雖由被告林振遠使用中,因被告林振遠個人並無資力可逕以現金找補給其他繼承人,且附表一編號9至11、13之土地有部分為水利用地、部分為農牧用地,水利用地變價不易、農牧用地較易處分,自不適宜單獨分配給某位繼承人,兩造間就上開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然存有爭執,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最為公平,倘鈞院採此分割方法,各繼承人間自應再為如下所述之找補方式。

⒉依被告林振遠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振遠分得附表一編號1

2之土地,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附表一編號1、2、5、7至11、13之土地,價值共為11,972,662元,尚不足其可受分配之應繼分價值223,784元;原告及被告林坤廷、林佳貝分得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附表一編號1、2、5、7至11、13之土地,價值共為12,015,278元,超出其等可受分配之應繼分價值42,616元;被告林淑梅分得附表一編號3、6之土地,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附表一編號1、2、5、7至11、13之土地,價值共為7,417,778元,尚不足可受分配之應繼分價值4,554,884元。

因此,被告林振遠由附表一編號14之存款中取得223,784元,被告林淑梅分得附表一編號14之存款中之512,267元,附表一編號15、16之存款計4,000,000元,及由原告、被告林坤廷、被告林佳貝等3人各自提出14,205元之補償金額等語。

㈡被告林淑梅到庭表示:同意依被告林振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有爭執之4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9至11、13之土地,其無意願單獨取得某一筆土地,希望能公平分配,就土地價值分配不足其應繼分之部分,以金錢補償其差額等語。

㈢被告林佳貝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㈣被告林坤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代理人先前曾

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經城鄉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所鑑定之遺產價值合計為31,184,934元,兩造均無異議,亦均同意以此作為找補金額。

㈢附表一編號17之農舍(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3土地上)係被告林振遠自行出資興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㈣附表一編號3、6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係由被繼承人興建,現為

被告林淑梅使用;附表一編號4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係由被繼承人之長子林振聰與其家人所興建,兩造均同意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由現使用人繼續使用,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㈤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案有共識部分為:附表一編號3、6之土地

即雲林縣○○鎮○○○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給被告林淑梅;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即雲林縣○○鎮○○○000○00地號土地分給原告、被告林佳貝及林坤庭3人共有;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即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給被告林振遠。

四、本院之判斷: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遺產,本件繼承開始時,其配偶黃盆、長子林振聰已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斗南鎮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斗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摺對帳單查詢、雲林縣大埤鄉公所使用執照、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表附卷可憑,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財產

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遺產,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兩造既均同意附表一編號3、6之土地即雲林縣○○鎮○○○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給被告林淑梅;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即雲林縣○○鎮○○○000○00地號土地分給原告、被告林佳貝及林坤庭3人共有;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即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給被告林振遠,是本院為符合當事人之意願及現況使用利益,就上開土地自依兩造之意願為分配。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其餘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2、5、7至11、13部分,因兩造僅就附表一編號9至11、13土地之分割方法存有爭執,其餘不動產則均有共識,審酌該爭執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若予原物細分,將致該土地形體狹小、徒減損其經濟價值,反不利於民生利用,另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土地,因兩造對於分割方式有歧異,本院認採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此即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是本院考量上開附表一編號1、2、5、7至11、13之遺產性質、使用現況、兩造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此外,兩造對於不動產依鑑定報告所載價值計算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依本院所為分割方法,致被告林淑梅分得部分不足其應繼分,自應先由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存款部分優先填補,仍有不足,再由繼承人相互以現金找補之。據此,原告、被告林坤庭、林佳貝等3人自應以現金補償被告林淑梅,其等應補償被告林淑梅之金額與計算說明則詳如附表三所載。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採本院之分割方法,即可兼顧財產分配之便利性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05 1/15 310,56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55 1/15 79,567元 同上。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13 全部 1,615,900元 由被告林淑梅單獨取得。 由被告林淑梅單獨取得。 4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414 全部 6,251,400元 由原告、被告林坤庭、林佳貝各3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由原告、被告林坤庭、林佳貝各3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5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218 1/15 1,039,36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6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0 全部 38,000元 由被告林淑梅單獨取得。 由被告林淑梅單獨取得。 7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60 1/5 774,8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8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01 1/5 309,540元 同上。 同上。 9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3 全部 20,800元 由被告林振遠、林淑梅各1/2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同上。 10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508 全部 3,016,000元 同上。 同上。 11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976 全部 5,654,400元 同上。 同上。 12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850 全部 5,958,000元 由被告林振遠單獨取得。 由被告林振遠單獨取得。 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41 全部 6,086,600元 由原告、被告林坤庭、林佳貝各1/6、林淑梅1/2保持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不動產部分小計: 31,181,934元 14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0000000000000) 736,051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林振遠單獨取得。 由被告林振遠取得223,784元,其餘512,267元由被告林淑梅取得。 15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林振遠取得329,398元、被告林淑梅取得2,091,917元、剩餘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林坤庭、林佳貝各依1/3之比例分配。 由被告林淑梅單獨取得。 16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被告林坤庭、林佳貝各3分之1比例分配。 同上。 存款部分小計: 4,736,051元 以上編號1至16之遺產總額合計 35,917,985元 17 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非遺產。 非遺產。 備註:兩造對編號9、10、11、13等土地之分割方法有爭執。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佳貝 1/9 1/9 孫子女 2 林詩涵 1/9 1/9 孫子女 3 林坤庭 1/9 1/9 孫子女 4 林淑梅 1/3 1/3 長女 5 林振遠 1/3 1/3 次子附表三:兩造找補計算式編號 繼承人姓名 找補計算式(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被告林振遠 應得遺產價值(應繼分)11,972,662元,實得遺產價值11,972,662元。 ❶不動產部分:11,748,878元(計算式:103,522元+26,522元+346,453元+258,267元+103,180元+6,933元+1,005,333元+1,884,800元+5,985,000元+2,028,867元=11,748,878元)。 ❷存款部分:223,784元。 ❸合計11,972,660元,無應受補償之金額。 2 被告林淑梅 應得遺產價值(應繼分)11,972,662元,實得遺產價值11,930,046元。 ❶不動產部分:7,417,777元(計算式:103,522元+26,522元+1,615,900元+346,453元+38,000元+258,267元+103,180元+6,933元+1,005,333元+1,884,800元+2,028,867元=7,417,777元)。 ❷存款部分:4,512,267元。 ❸合計11,930,044元,應受補償之金額:42,616元(計算式:11,972,662元-11,930,046元=不足42,616元)。 3 原告 應得遺產價值(3人合計之應繼分)11,972,662元,實得遺產價值12,015,278元。 ❶不動產部分:12,015,278元(計算式:103,522元+26,522元+6,251,400元+346,453元+258,267元+103,180元+6,933元+1,005,333元+1,884,800+2,028,867元=12,015,278元)。 ❷溢領42,616元(計算式:12,015,278元-11,972,662元=42,616元),原告、被告林坤庭、林佳貝應各補償被告林淑梅之金額:14,205元(計算式:42,616元×1/3=14,205元)。 被告林坤庭 被告林佳貝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