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詩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