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林柯純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被 告 柯彩琴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柯榮聰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45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㈠關於分割遺產部分,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㈡其餘請求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柯榮聰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柯榮聰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柯榮聰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應由兩造繼承,惟兩造自被繼承人柯榮聰死亡迄今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另被繼承人柯榮聰生前多次向原告借貸,作為生活費用、繳納保險費等用途,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82,469元,此既為被繼承人柯榮聰生前之債務,自應由其所留遺產予以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柯榮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㈡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榮聰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82,469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固提出借款款項、法定紙幣單據、健保費繳納單據及本票,據此主張被繼承人柯榮聰有向其借款,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亦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柯榮聰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復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榮聰所欠債務全由被告負擔,亦與民法第1154條規定不合。另,被告曾就被繼承人柯榮聰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支出費用15,151元,上開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柯榮聰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榮聰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柯榮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柯榮聰之除戶謄本(本院卷第25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1頁)、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7-29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9-83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柯榮聰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柯榮聰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柯榮聰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柯榮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柯榮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固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存款部分,則分歸被告取得,用以抵充其代墊辦理繼承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詳如後㈢所述,是本院將被繼承人柯榮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因辦理被繼承人柯榮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支出規費及代書費用共計15,15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冠鴻地政士事務所收據1紙(本院卷第171頁)為證,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述費用自得由被繼承人柯榮聰之系爭遺產中支付之。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6至7之存款餘額不足以支付上述費用,對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扣除如附表一編號6至7之存款後,復依應繼分比例,再給付被告7,457元等語(本院卷第187-188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等意旨參照)。另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榮聰生前多次向原告借貸,作為生活費用、繳納保險費等用途,據此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給付2,282,469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龍潭敏盛醫院就醫單據暨手寫字條(本院卷第95頁)、法定紙幣10,000元報值信函執據(本院卷第97頁)、110年8月27日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卷第101-137頁)、本票7紙(本院卷第139-143頁)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院審閱原告所提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其內容均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柯榮聰與原告間有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存在,且原告復未就上開本票係由被繼承人柯榮聰所簽發而屬真正及其等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柯榮聰有受領原告之給付,且其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柯榮聰生前積欠其債務2,282,469元,請求被告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要無足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榮聰所遺系爭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82,4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㈠所示。至其餘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㈡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一:被繼承人柯榮聰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258.00 全部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185.00 11/185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439.00 34/439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24.00 1/8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326.00 1/4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結果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 101元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柯彩琴取得(用以抵充其辦理繼承登記代墊支出之規費及代書費用)。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二崙郵局(00000000000000) 137元及其孳息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林柯純 1/2 1/2 1/2 2 柯彩琴 1/2 1/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