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黃秀美 住○○市○區○○里○○街000號0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壹品以次12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查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業經被告張壹品以次12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為繼承登記,然本件原告訴請回復繼承登記卻漏未聲明塗銷上開209-1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顯有違誤,故有命原告為適當聲明之必要,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正確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