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吳烱明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被 告 吳杏安訴訟代理人 郭美意被 告 吳彩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德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2、A03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德岐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4月26日為自書遺囑,將其名下全部存款指定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已以遺囑方式指定其應繼遺產之分配方式,兩造自應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協同辦理分配,詎被告A03拒絕協同辦理,爰請求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存款遺產全部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如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上開存款遺產全部均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部分為無理由,惟原告有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28,071元,則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清償外,另被告A03曾於89年10月1日向被繼承人借貸200,000元,被繼承人並於89年10月4日匯款200,000元給被告A03,是繼承人被告A03對被繼承人即負有200,000元之債務,依據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以及前述遺囑內容,該200,000元應由被告A03之應繼分內扣還予原告。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A02、A03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存款遺產外,另被告A03對被繼承人負有200,000元之借款債務,被繼承人對被告A03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債權,又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則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前述遺囑,惟兩造迄未能依前述遺囑指定之方式協同辦理分割,亦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述遺囑、現金借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A03即吳俐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無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A02、A03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依前述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亦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僅有債權、現金存款及利息,並無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惟依據前述遺囑記載:「……本人百年後遺產分配如下⒈台灣銀行斗六分行之現金(存摺號碼000000000000)全部由兒子A01繼承⒉台灣銀行斗六分行之現金(存摺號碼000000000000)⒊斗南農會之現金(存摺號碼000-00000000000-0-0)全部由兒子A01繼承。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現金(存摺號碼00000000000-000)全部由兒子A01繼承⒌古坑郵局之現金(存摺號碼00000000000000)全部由兒子A01繼承⒍大女兒吳俐萱89年10月1日向本人借款貳拾萬元,必須償還給本人兒子A01」等語,可見被繼承人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3、5、6、8所示之存款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債權遺產部分指定分割之方法,而非將全部之存款遺產均指定分割予原告,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將其名下全部存款遺產全部均指定分割予原告之事實,則其主張請求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存款遺產全部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並非可採。
㈣、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528,07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立吉金紙行貨品明細單、文殊企業(明心花園)請款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永昌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申請火化許可規費)、能仁實業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救護車收費收據等件為證,應堪信實。是原告既有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528,071元之事實,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墊付前述喪葬費部分,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扣除。
㈤、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查,被告A03對被繼承人負有200,0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已如上述,是依據上述規定及前述遺囑之記載,被告A03對被繼承人負有該200,000元之債務應於其應繼分中扣還並分配予原告。
㈥、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既以前述遺囑就如附表一編號1、3、5、6、8所示存款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債權等遺產指定由原告繼承單獨取得,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至於前述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其他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2、4、7、9所示存款遺產部分,即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4、7、9所示之遺產均為現金存款及利息,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故應先予支付扣除原告所墊付喪葬費528,071元後,再予以原物分配,而由兩造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兼衡前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到庭當事人之意願以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亦符合法律的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湘翎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6,594元及其孳息 依被繼承人110年4月26日遺囑,由原告A01單獨取得。 2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507,21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3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242,206元及其孳息 依被繼承人110年4月26日遺囑,由原告A01單獨取得。 4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1,336,799元及其孳息 應先由原告A01取回其所墊付喪葬費528,071元後,再由兩造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5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10,887元及其孳息 依被繼承人110年4月26日遺囑,由原告A01單獨取得。 6 中華郵政公司古坑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510元及其孳息 依被繼承人110年4月26日遺囑,由原告A01單獨取得。 7 中華郵政公司古坑郵局存款 (00000000) 77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8 斗南鎮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00) 442元及其孳息 依被繼承人110年4月26日遺囑,由原告A01單獨取得。 9 古坑鄉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00) 5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10 被繼承人對被告A03之借款債權 200,000元 依被繼承人110年4月26日遺囑,由原告A01單獨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A01 1/3 68/100 長子 2 A03 1/3 16/100 長女 3 A02 1/3 16/100 次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