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高○○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被 告 紀○○
紀○○紀○○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高○○被 告 高○○
高○○
高○○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癸○○○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家事事件得於第
一、二審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以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限。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與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者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後者則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明顯有異。前者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事實,為繼承關係與遺產範圍;後者則為有無扶養義務及扶養費用之多寡,二者關於證據調查與審認,並不相同,且其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關係密切之情事,則二者之基礎事實既不相牽連,自不備合併、變更、追加之請求或反請求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並以其他繼承人戊○○、己○○、辛○○、壬○○,及代位繼承人乙○○、丙○○、丁○○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具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均由原告扶養,而請求被告戊○○、己○○、辛○○、壬○○返還原告所代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653,430元。然查,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除與原訴之當事人不盡相同、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各異外,各該法律關係所生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所應調查審認之基礎事實並無共同性存在,基礎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相互牽連,且二者關於證據之調查與審認亦不相同,訴訟證據資料非可全部相互援用,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又二者亦不因未於同一訴訟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牴觸之問題,是本院認為無統合處理之必要。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於114年3月14日撤回前述追加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此核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及其名下北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活期存款84元,嗣於114年2月4日當庭變更前述存款為129,084元,復於114年4月11日當庭變更金額為129,284元(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癸○○○於113年3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
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繼承人所有之
不動產稅金245,415元、其生前入住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護理之家(下稱北港媽祖醫院護理之家)所支出之費用1,902,926元、門診費用115,216元(已扣除誤植之2,401元)、醫材費用130,987元以及其他支出費用280,791元,合計2,675,335元,均由原告單獨支付,而因被繼承人本身並無工作,名下無足夠維持生活存款,僅有供其自身居住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故與原告達成借貸合意,就醫療、長照、生活等之支出相關費用先向原告借貸,嗣自己死亡後,再將前述不動產抵償予原告,而被繼承人為原告之母,衡諸一般社會常理,原告不可能每筆借貸均會與被繼承人簽立書面契約,是原告之所以會支付前述費用2,675,335元,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向原告表示其關於前述費用2,675,335元算是其先向原告借款,待其死後再處理其名下不動產以償還原告款項之故。至於被告辛○○所稱被繼承人將其定存解約一事,不僅前後說詞不一,且原告根本不知被繼承人有何定存存在,更遑論原告知悉被繼承人何時解除定存或原告確有收受定存解約金之情。因此,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前述費用2,675,335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繼承人積欠原告之債務2,675,335元,原告自得請求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㈢另原告亦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178,100元,另於被繼承
人生前有以原告名下財產為被繼承人支付慈雲寶塔靈骨塔位費用125,000元,扣除由被告己○○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存款提領129,200元支付外,尚餘173,900元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代為墊付,而喪葬費用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原告亦得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
㈣而被繼承人如附表三之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並考量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3之存款僅餘84元,全部扣償給付原告仍有不足,故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款先扣償原告未受償之金額後,如有剩餘,再由兩造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丙○○、丁○○、壬○○則表示:
⒈同意原告之主張。
⒉被告辛○○、壬○○均無支付任何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⒊而被告壬○○另稱:被繼承人於109年間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住院時,被告辛○○簽立不同意公開資料,嗣被告壬○○與被告辛○○之子即訴外人高○○報警處理並找到被繼承人後,隨即安排被繼承人入住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被繼承人皆能睜眼與開口說話,被繼承人不開口與睜眼實係因被告辛○○、戊○○、己○○鮮少前來探望而生氣,此外,被繼承人於105年間因摔斷腿而入住於雲林縣私立長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青長照中心),被告辛○○亦有向長青長照中心要求禁止被告壬○○與大姊高○○進入探視。再者,原告已說明其兼職多份工作,此觀原告變形的手指頭即可明瞭,原告確有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而醫院就診繳費單據記載姓名係依據健保卡上之姓名,被告辛○○稱繳費單據上未記載原告代繳部分,並非可採。又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各種證據證明,然被告懷疑原告金錢來源,卻未提出任何反證,且其辯稱前後不一等語。
㈡被告戊○○辯以:
⒈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不切實際。對於現金遺產部分,原告書狀主張僅剩84元,與現實內容不符。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原告借貸,需提出借據或相關證據證明
。原告提出之醫院收據,亦有可能為他人所繳納,況且,前述收據中亦有以他人的收據充當被繼承人的收據之情形。而原告迄今未婚,長期居住在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屋,被繼承人之物品,包括醫療費用收據等,應存放在前述房屋內,原告收集自屬便利,是此類資料不僅無法證明原告為實際出資人,亦無助於借款關係之成立,僅憑部分醫療收據即主張借款,未能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顯未符合舉證責任之要求。此外,被告戊○○雖然長年居住在臺北,然未曾疏於對被繼承人之照顧,平均每2個月返回北港探望被繼承人,每次停留時間約1週,親自關心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及身體狀況,並持續提供零用金或生活費,履行照護與扶養義務,足見被告戊○○對被繼承人關懷備至,並非全未聞問。
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辛○○、壬○○2人所平分,而129,000元則是由原告自己拿去的。
⒋綜上,被告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本件應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來分割等語。
㈢被告己○○辯以:
⒈被告己○○有應原告之要求領出129,000元給原告,但原告後來也沒有說明129,000元之用途。
⒉原告迄今未婚,長期居住在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屋,被繼承人
之物品,包括醫療費用收據等,應存放在前述房屋內,原告收集自屬便利。是此類資料不僅無法證明原告為實際出資人,亦無助於借款關係之成立,僅憑部分醫療收據即主張借款,未能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顯未符合舉證責任之要求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辛○○、壬○○2人分攤。
⒋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件應依
照兩造應繼分比例來分割等語。㈣被告辛○○辯以:
⒈依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北港分行函復被繼
承人之定期存款解約資料,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存款,該筆存款係由被告戊○○與被繼承人前往辦理解約,領取現金後於雲林縣○○鎮○○路00號處交付原告,嗣原告請訴外人甲○○提供未在使用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全權管理,直至110年5月25日原告領完最後一筆45,000元款項後,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歸還甲○○。
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門診、醫材、稅金及其他支
出之收據,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前述相關收據係開立給被繼承人,原告並未證明為其所代墊。且依合庫商銀北港分行函復資料,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解約至少有500,000元,再加計行政院核發之相關醫療補助、老人年金,以及家人平常給予金錢,佐證被繼承人就醫及生活並無困難。而原告主張其自18歲起即多有工作,應提出薪資證明,依原告提出其彰化銀行存摺資料以觀,原告並無固定收入,且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11年9月13日、112年5月22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1日提領35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惟核對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費用資料,並無鉅額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既無固定收入,其主張代墊醫療費、扶養費部分,迄未提出任何證明,完全係以主張代替舉證。況且被繼承人之相關醫療費用,子女間或多或少均有支出,又原告住於被繼承人之房子,雖可取得相關費用收據,並不代表被繼承人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所支出,縱使原告有支出相關費用,惟支出款項之來源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又即便原告係以自己金錢給付相關費用,亦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子女支出父母一些生活或醫療費用,常情可以判斷為善盡孝道之行為,如父母子女約定為消費借貸而以不動產折抵實乃有違常情,此部分需由原告善盡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須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證明雙方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始能認原告之主張正當。
⒊況且,被繼承人如有意要多分配遺產給原告,應可直接書立
借據或以遺囑方式為之,可見原告主張違反常情。此外,原告長期無工作、收入,即使依據證人高○○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另案)證稱原告有做手工藝品,益徵原告之收入不足以維持自己的生活,而證人高○○證述其開公司後,每月會給原告50,000元至60,000元不等之生活費,該生活費顯然包含照顧扶養被繼承人之費用,因此,原告縱有支出被繼承人些許之生活費或醫療費用,該資金來源亦應為證人高○○交付用以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協議土地抵償醫療費用,更屬無稽。⒋被繼承人於合庫商銀北港分行定期存款解約款項至少500,000
元,另有行政院核發之相關醫療補助及老人年金等項,原告如有代墊,應提出證明及計算方式以供核對,然其主張消費借貸,迄未提出任何證明。
⒌此外,前述塔位費用係被告辛○○所支付,永久使用權為被告
辛○○,此部分非屬原告得請求。因此,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癸○○○於113年3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留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及現金遺產129,284元。
㈢被繼承人所留之其餘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㈣被繼承人所留之現金存款於113年3月8日由被告己○○領取129,200元。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若有,被繼承人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2,675,335元?㈡原告有無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金額若干?㈢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若有,被繼承
人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2,675,335元?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就其不動產之稅金、北港媽祖醫院護理之家、門診、醫材及其它費用,有向原告借款計2,675,335元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部分,惟被告戊○○、庚○○、辛○○均否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成立2,675,335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前述費用2,675,335元消費借貸債務,自應就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前述主張,固據提出北港媽祖醫院住院、門診、急診醫
療收據、康龍醫療運動器材出貨單、安麗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康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理髮收據、雲林縣私立長青長照中心(養護型)收據、社團法人雲林縣復健青年協進會代收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宏易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前述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為被繼承人墊付支出各該單據所載款項之事實,尚難遽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⒊又據證人即被告壬○○於114年4月11日到庭具結證稱:被繼承
人尚在世時,原告都在家裡,被繼承人與原告生活在一起,後來被繼承人因身體不適住進北港媽祖醫院,醫療費用每月4萬多至6萬多,都是由原告先行代墊,大部分都是我跟原告去北港媽祖醫院付款,新冠肺炎期間則有幾次係原告拿錢給被告己○○的媳婦請她代繳,我有親眼看到原告將錢交給被告己○○的媳婦,被繼承人之住院費用都由原告代繳是因為家裡沒錢,被繼承人有說有土地,費用先由原告先代繳,到時候土地看差額多少再去做增減、替補,被繼承人有領取老人年金,住院時也有領取相關醫療補助,我雖然沒有住在家裡,但有跟家裡保持聯絡,而被告戊○○在臺北就很少回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被告辛○○固主張其與證人即被告壬○○間有分割共有物調解爭議,且證人即被告壬○○自98年間即離家,不知家中情況,又兼任被告乙○○、丙○○、丁○○之訴訟代理人卻為不利於其等之偽證等語;被告戊○○亦主張證人即被告壬○○自94年即離家,十餘年間未曾返家,亦未與被繼承人聯繫,對家中實際情況並無所悉等語,而均質疑證人即被告壬○○證詞之可信性,被告辛○○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惟前述調解分別因證人即被告壬○○於114年3月27日請假、被告辛○○於000年0月0日請假、證人即被告壬○○於114年4月8日不到場,故於114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前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可證,此外,被告乙○○、丙○○、丁○○於114年4月22日已具狀陳明其等對於證人即壬○○之前述證詞均無意見等語在卷,而被告辛○○、戊○○復未就證人即被告壬○○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係虛偽陳述之情具體主張,並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且亦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等各自與證人即被告壬○○於現階段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爭訟或調解中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或有其他特別利害關係,以彈劾證人即被告壬○○證詞之可信性,故被告辛○○、戊○○對證人證述之辯解均非可採。再者,考量證人即被告壬○○係就被繼承人生前受照顧之情形及原告墊付相關費用等等在場見聞或親自參與之事實為具體、詳細地陳述,而且原告為被繼承人所墊付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存在,將可能減少包含證人即被告壬○○在內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數額,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被告壬○○應不可能有如此不利於己之證述,況證人即被告壬○○之前述證言亦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為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或不利於己之證言,又查無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此外,證人即被告壬○○就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同住以及相關費用由原告墊付之證詞內容部分,與證人即被告辛○○之子高○○於卷附另案訊問筆錄之證述內容、本案之證述內容(詳下述⒌部分),經過互核比對尚屬一致,亦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所以證人即被告壬○○之前述證詞,可信性甚高,應可採信。
⒋證人即被告己○○之子甲○○於114年6月17日到庭具結固證稱:
系爭帳戶存摺是我的存簿存款資料,系爭帳戶於102年4月24日有1筆現金存款520,000元,是由我陪同被告戊○○與被繼承人一同前往合庫商銀北港分行將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解約,解約後金額僅519,000元,後湊足520,000元存進系爭帳戶內,因為當時被繼承人之身體欠佳,被繼承人名下帳戶還有存款及定存,日後要領出會很麻煩,原告及被告戊○○商量後,為避免不公,就問我有沒有多的金融帳戶沒有在用,所以就存在系爭帳戶,存完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原告使用,當下被告戊○○也在場,待520,000元全部用完後,原告歸還存摺等物,我就收起來,嗣後我有提出系爭帳戶資料給被告戊○○讓其提供給法院,我本來不願提出系爭帳戶資料是考量兩造均與我誼屬至親,礙於公正,會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是高家裡唯一有時間、有能力可以處理其等兄弟姊妹間所有的決定,所以原告當下問我時,我沒有在用系爭帳戶就交給原告,我母親即被告己○○是上班族,沒有時間處理被繼承人的事情,我會清楚也會在場是因為於100年間我請育嬰假,我的3名子女當時皆未滿3歲,都在被繼承人家生活,也是由原告與我一同照顧,所以我才有機會在現場,也才會有將款項存在系爭帳戶的問題,被繼承人自100年間起至入住安養院期間,係由原告看顧,照顧的人則有被告辛○○、己○○、我一起共同照顧,原告看顧就是看著而已,主要是由被告辛○○、己○○協助被告飲水、洗澡、帶往外面散步,有時候才由我幫忙一下,被繼承人如果生病,有時候也是由我開車送往就醫,而原告的腳並不方便,因此有時候我先送被繼承人前往醫院後,再通知被告辛○○去辦理住院相關事宜,之後我就離開,我沒有繳納費用,也不清楚由何人支付費用,原告並無前往醫院處理被繼承人之相關事情,都是委託被告辛○○;我並無與被繼承人同住,我的住家距離被繼承人之住處約800公尺左右,只是於早上7時許,我會將子女帶往被繼承人之住處,直至晚上約8時、9時回到我的住家;自110年9月至110年間白天到晚上這段期間我幾乎都在被繼承人之住處活動,會負責讓被繼承人用餐或等被告己○○下班回來後幫被繼承人洗澡並準備晚餐,晚餐部分是先訂便當,如果便當店沒開,再自行購買,後來約110年起我有到臺南工作,只有休假日才回到雲林縣北港鎮住家及被繼承人之住處,我並不清楚被繼承人之就醫費用由何人支付,我只知道系爭帳戶內有被繼承人的錢,有聽原告講說被繼承人還領有老人年金,而其他的水電費用是由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衣服部分則是由被告己○○購買,其他大部分用品例如肥皂等,也幾乎都是由被告己○○添購,被告戊○○住在臺北,平均2至3個月回來1次,回來時也會留一些錢說是要貼補家用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參考。而依被告辛○○於0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25日交還甲○○郵局的存摺印章這是被告戊○○之解讀錯誤,本件閱卷後有去找甲○○核對,應該是107年8月1日原告領完最後一筆39,500元之後交給甲○○等語在卷。然觀諸系爭帳戶於106年11月1日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跨行匯入4,877元1筆之紀錄,經本院向國泰壽險公司函查該筆保險給付項目及給付對象,經國泰壽險公司函復:「
二、查本公司匯入甲○○(下稱吳君)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4,877元、5,400元、20,887元,皆屬醫療保險金給付,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即吳君之子,因受益人未成年,故匯入法定代理人吳君帳號。」等語,有國泰壽險公司114年8月15日國壽自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以證明,可見證人甲○○於106年11月1日仍有使用系爭帳戶做為匯入保險理賠之事實,此外,本院勾稽比對系爭帳戶自102年4月24日後包含「現金存款」、「代收票據」、「退稅轉存」、「綜所退稅」等筆存款紀錄,並參諸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4年7月31日中區國稅北港服務字第1142952206號書函檢附之107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儲字第1140053869號函及檢附之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則甲○○是否確有出借系爭帳戶予原告,令人懷疑。且證人甲○○先稱「是由我陪同被告戊○○與被繼承人一同前往合庫商銀北港分行將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解約」等語,後稱「原告及被告戊○○商量後,為避免不公,就問我有沒有多的金融帳戶沒有在用,所以就存在系爭帳戶,存完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原告使用」、「所以原告當下問我時,我沒有在用系爭帳戶就交給原告」等語;又先稱「因為原告是高家裡唯一有時間、有能力可以處理其等兄弟姊妹間所有的決定」、後卻稱「原告並無前往醫院處理被繼承人之相關事情,都是委託被告辛○○」;另先稱「我母親即被告己○○是上班族,沒有時間處理被繼承人的事情」、後卻稱「被繼承人自100年間起至入住安養院期間,係由原告看顧,照顧的人則有被告辛○○、己○○、我一起共同照顧,原告看顧就是看著而已,主要是由被告辛○○、己○○協助被告飲水、洗澡、帶往外面散步」等語,其就被繼承人解約前述定期存款並匯入系爭帳戶時原告有無在場、原告是否有暇處理被繼承人之相關事務、被告己○○是否有暇照顧被繼承人等等事項,前後證詞不一、相互矛盾,況且,證人甲○○既是被告己○○之子,同時亦為被繼承人之孫,其亦證述自110年9月至110年間白天到晚上這段期間長期在被繼承人之住處活動,故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受照顧情形及相關費用支出衡情應當有所關注及知悉,惟證人甲○○就被繼承人之受照顧情形及就醫費用之支付,或稱原告看顧就是看著而已、或稱何人支付就醫費用並不知情,但就被告辛○○、己○○如何照顧被繼承人及被告辛○○前往處理被繼承人之相關事務等等有利於被告辛○○、己○○部分又能指證歷歷,已有迴護、偏袒被告辛○○、己○○之虞,因此,證人甲○○之前述證詞,不可採信。
⒌再據證人高○○於114年7月1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從小就跟被繼
承人同住,都是被繼承人在照顧我,我於93年間高中畢業到臺南讀書時,也都會回來,讀了4年後就去當兵,雖然我在臺南讀書、工作,但週末我都有回來,直至105年我自行開業後,因工作性質,就隨時都有回來,被繼承人說其開銷、大小事都是由原告處理,醫療費用也是由原告支付的,因為原告沒有嫁人,被繼承人擔心原告將錢花在被繼承人身上日後之生活問題,所以被繼承人表示待其百年以後這塊地再給原告,費用請原告先墊付這話被繼承人不會講,但是高月櫻及被告戊○○、己○○都有家庭,被告辛○○並無收入,相關費用都是由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都沒有出,被告辛○○並無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或生活費用,被繼承人之奶粉、尿布都是原告拿錢給被告辛○○去大樹藥局買的,而我在場時並無看到高月櫻或被告戊○○、己○○有拿錢給原告,但私底下有沒有我並不清楚,每個人包括我都有照顧被繼承人,原告都在家裡,被告己○○上班,我沒有看到被告戊○○來,也很少看到被告辛○○來,被繼承人飲水、吃飯等都是有在家的人幫忙,並無法特定有哪幾個人,被繼承人出殯當日,甲○○及其配偶、子女均無到場,原因我並不清楚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被告辛○○固然主張證人高○○自高職畢業即離家外出工作,無暇返回北港家中,且其證詞與證人即被告壬○○所述矛盾等語,而質疑證人高○○證詞之可信性,惟其就證人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係虛偽陳述之情,並沒有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高○○證詞之可信性,且證人即被告壬○○、證人高○○係就其等各自聽聞被繼承人陳述處置財產部分而為證述,並非同時在場,自難期待其等證述內容必須相同,故被告辛○○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再者,考量證人高○○與兩造均誼屬至親,更為被告辛○○之子,本來就無虛偽證述偏頗之理,且其證言係就被繼承人生前受照顧、原告墊付相關費用、被繼承人出殯時到場人員等等事實之發生經過,在場親自見聞而為具體、詳細地陳述,如果不是真有此事,實在沒有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況且,證人高○○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前述證言係經過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證人高○○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而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受照顧狀況之證述內容亦與其另案證述內容一致,且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所以證人高○○證述內容,亦屬採信。
⒍然而,依據證人即被告壬○○證述:被繼承人有說有土地,費
用先由原告先代繳,到時候土地看差額多少再去做增減、替補等語,以及證人高○○證述:被繼承人說其開銷、大小事都是由原告處理,醫療費用也是由原告支付的,因為原告沒有嫁人,被繼承人擔心原告將錢花在被繼承人身上日後之生活問題,所以被繼承人表示待其百年以後這塊地再給原告,費用請原告先墊付這話被繼承人不會講等語,顯示被繼承人分別向證人即被告壬○○、證人高○○談及原告有代繳相關費用以及日後土地分配事宜之時,均未見原告在場,故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就金錢之消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⒎而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再提出其他積極
、確切的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前述費用2,675,335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事實,其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並不可採。
㈡原告有無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金額若干?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為178,1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開明禮儀社收據1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所留之現金存款於113年3月8日由被告己○○領取129,200元,被告己○○並將該筆款項交付原告支付前述喪葬費用後,仍有不足,原告有代墊喪葬費用48,9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既有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48,900元之事實,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
⒊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當事人間就涉及金錢債務乙事無爭執,債務人抗辯其已經清償,固應就其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其提出之書證內,經載明將應交付債權人之款項交予債權人簽收,要應解為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主張其除代墊前述喪葬費用外,另於被繼承人生
前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前述塔位費用125,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慈雲寶塔預約訂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件為證。而關於靈骨塔位費用屬喪葬必要費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據前述預約訂單記載「104.11.5尾款250000-付清」、「買方簽章:庚○○」等等內容,可知前述塔位費用係由原告支付之事實,應無疑義。惟被告辛○○於000年0月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是自承:「是我跟原告一起去辦理,錢都是原告處理,由原告支付」等語,並就前述塔位費用是由原告支付部分並不爭執,嗣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卻又辯稱:「錢是我付」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況且被告辛○○就其確有支付前述塔位費用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的證據證明之,自不能僅憑塔位永久使用權人記載為被告辛○○即認費用為被告辛○○所支付,是其抗辯前述塔位費用由其支付部分,僅屬空言,不能採信。因此,被繼承人之靈骨塔位費用係由原告支付之事實,可以認定。
⒌綜上,原告既有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48,900元及前述塔
位費用125,000元之事實,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㈢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⒉經查,被繼承人癸○○○於113年3月7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除留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另有現金遺產129,284元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北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113年9月4日查詢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北地一字第1130008555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年12月12日雲稅北字第1131165954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癸○○○之法定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⒊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固主張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房地遺產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等語,惟被告戊○○、己○○、辛○○到庭均主張前述房地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本院考量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遺產有一定家族情感聯繫,況被告壬○○亦具狀陳明請求於財產分割時,將祖先之神主牌一併納入考量等語,是若將前述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將致其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兩造之祖先祭祀牌位更無其他安置之處,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又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為遺產繼承人常見之分割方式,且為法定分割方式之一,是認前述房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關於前述房地部分,依據上述說明,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此外,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遺產為現金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而原告既墊付喪葬費用48,900元及前述塔位費用125,000元,合計173,900元(計算式:48,900元+125,000元=173,900元),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返還業如前述,故附表三編號3所示存款84元應先分配予原告取得,又因本案遺產所遺現金不足返還前述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而應由其他繼承人以補償方式補足。是以,不足額部分173,816元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故被告戊○○、己○○、辛○○、壬○○各應補償28,969元給原告(計算式:173,816元×1/6=28,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丙○○、丁○○戊○○、己○○、辛○○、壬○○各應補償9,656元給原告(計算式:173,816元×1/18=9,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考量前述遺產之性質、使用情形、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癸○○○ 113.3.7亡 配偶 高玉堂 76.5.1亡 【長子】 辛○○ 【次子】 壬○○ 【長女】 高月櫻 112.7.6亡 配偶(無繼承權) 紀忠賢 【長子】 乙○○ 【次子】 丙○○ 【長女】 丁○○ 【次女】 高月梅(絕嗣) 39.9.16亡 【三女】 庚○○ 【四女】 戊○○ 【五女】 己○○【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2)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辛○○ 1/6 1/6 2 壬○○ 1/6 1/6 3 乙○○ 1/18 1/18 4 丙○○ 1/18 1/18 5 丁○○ 1/18 1/18 6 庚○○ 1/6 1/6 7 戊○○ 1/6 1/6 8 己○○ 1/6 1/6【附表三】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2 138.88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3 北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129,284元及其孳息。 (被告己○○於113年3月8日提領現金9,000元、120,200元並交付原告後,剩餘84元) 由原告取得,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73,900元後不足173,816部分,被告戊○○、己○○、辛○○、壬○○各應再補償原告28,969元,被告乙○○、丙○○、丁○○各應再補償原告9,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