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朱秀真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被 告 朱蔡素霞兼訴訟代理人 朱秀容被 告 朱益良
朱益成
朱昱璇
朱釱圭被 告 朱釱安
朱秀炘上開 2人共 同兼訴訟代理人 朱秀珍被 告 朱子承
朱秀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朱啓東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朱金爐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
三、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朱蔡素霞、朱益良、朱秀容、朱益成及朱昱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准將朱秀真、朱蔡素霞、朱益良、朱秀容、朱益成、朱昱璇兩造公同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朱啓東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人分割。二、准將朱秀真、朱蔡素霞、朱益良、朱秀容、朱益成、朱昱璇、朱釱大安、朱子承、朱秀炘、朱秀珍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被朱啓東、朱啓楷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最終聲明變更為與起訴聲明相同(本院卷第4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利所產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除被告朱益良、朱益成、朱釱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啓東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朱蔡素霞、朱益良、朱秀容、朱益成、朱昱璇為被繼承人朱啓東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朱金爐於50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朱蔡素霞、朱益良、朱秀容、朱益成、朱昱璇、朱釱圭、朱釱安、朱子承、朱秀炘、朱秀珍為被繼承人朱金爐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如附表四所示。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朱益良陳稱:1.7分要分給朱益良、1.6分要分給被告朱
益成、1.1分給被告朱俊豪、1.8分要分給3個女生,被告朱秀真、朱昱朱秀容;建地要分給被告朱益良、朱益成;繼承系統表正確等語。
㈡被告朱益成陳稱:沒有意見;繼承系統表正確等語㈢被告朱釱圭陳稱:土地他們有1.1分,我們有2.2分;繼承系
統表正確等語。㈣被告朱蔡素霞、朱秀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渠等前陳述略以陳稱:沒有意見;繼承系統表正確等語。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啓東於112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朱蔡素霞、朱益良、朱秀容、朱益成、朱昱璇為被繼承人朱啓東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朱金爐於50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朱蔡素霞、朱秀真、朱益良、朱秀容、朱益成、朱昱璇、朱釱圭、朱釱安、朱子承、朱秀炘、朱秀珍為被繼承人朱金爐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如附表四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114年3月3日雲稅房字第1140006186號函、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朱金爐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朱啓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朱啓東、朱金爐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朱啓東、朱金爐之前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朱啓東、朱金爐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述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啓東、朱金爐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朱啓東、朱金爐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繼承人朱啓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由原告、被告朱蔡素霞朱益良、朱秀容、朱益成及朱昱璇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取得,及被繼承人朱金爐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取得,核此分割方法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且未來兩造就遺產土地部分可協議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應可達到該不動產之最佳利用效率,且符合公平原則,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一:被繼承人朱啓東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02.00 1/1 由原告、被告朱蔡素霞、朱益良、朱秀容、朱益成及朱昱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648.00 1/1 同上 3 雲林縣○○市○○里○○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118.80 1/1 同上 3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存款43萬4,824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被告朱蔡素霞、朱益良、朱秀容、朱益成及朱昱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存款1萬7,112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斗六市農會( 0000000000000000)存款6,067元及其孳息 同上附表二:原告、被告朱蔡素霞、朱益良、朱秀容、朱益成及朱昱璇對被繼承人朱啓東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朱秀真 1/6 2 朱蔡素霞 1/6 3 朱益良 1/6 4 朱秀容 1/6 5 朱益成 1/6 6 朱昱璇 1/6
附表三:被繼承人朱金爐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259.00 1/1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竹圍子段674地號) 5464.39.00 1/2 同上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竹圍子段674-2地號) 15.57 1/2 同上 4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竹圍子段674-1地號) 563.12 1/2 同上附表四:兩造對被繼承人朱金爐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朱秀真 1/12 (與被告朱蔡素霞、朱益良、朱秀容、朱益成、朱昱璇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啓東應繼分1/2) 2 朱蔡素霞 1/12 (與原告朱秀真及被告朱益良、朱秀容、朱益成、朱昱璇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啓東應繼分1/2) 3 朱益良 1/12 (與原告朱秀真及被告朱蔡素霞、朱秀容、朱益成、朱昱璇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啓東應繼分1/2) 4 朱秀容 1/12 (與原告朱秀真及被告朱蔡素霞、朱益良、朱益成、朱昱璇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啓東應繼分1/2) 5 朱益成 1/12 (與原告朱秀真及被告朱蔡素霞、朱益良、朱秀容、朱昱璇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啓東應繼分1/2) 6 朱昱璇 1/12 (與原告朱秀真及被告朱蔡素霞、朱益良、朱秀容、朱益成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啓東應繼分1/2) 7 朱釱圭 1/10 (與朱釱安、朱子承、朱秀炘、朱秀珍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啓楷應繼分1/2) 8 朱釱安 1/10 (與朱釱圭、朱子承、朱秀炘、朱秀珍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啓楷應繼分1/2) 9 朱子承 1/10 (與朱釱圭、朱釱安、朱秀炘、朱秀珍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啓楷應繼分1/2) 10 朱秀炘 1/10 (與朱釱圭、朱釱安、朱子承、朱秀珍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啓楷應繼分1/2) 11 朱秀珍 1/10 (與朱釱圭、朱釱安、朱子承、朱秀炘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啓楷應繼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