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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孫嘉福訴訟代理人 徐麗玟相 對 人即 被 告 孫嘉榮訴訟代理人 盧玉仙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本件渉及相對人刑事犯罪嫌疑,聲請人提起告訴,目前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再議中,而該刑事結果直接影響民事判決,為求法理統一及節省司法資源,實有在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聲請人所述之刑事犯罪事實尚與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有間,且縱渉有犯罪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犯罪事實既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本院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應無在系爭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裁定停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