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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蔡秋寬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被 告 蔡秋諒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逢基被 告 蔡秋芬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秋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楊春霞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楊春霞(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其合法之繼承人,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因原告與被告蔡秋諒均表示其等願將各自之應繼分比例歸屬原告,因此,兩造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之繼承比例詳如附表二之「分配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指示遺產分割方法,亦無禁止分割情形,然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另關於告蔡秋貝到庭辯稱被繼承人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美金帳戶以及股票部分屬於其個人所有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則請鈞院依法審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秋貝兼被告蔡秋芬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

⒈我從81年間就開始工作,我賺的錢會放在我媽媽(指被繼承

人)的合作金庫證券交易的帳戶內,目前的存款大約新臺幣(下同)160,000元,這個帳戶是我在使用,存摺及印章也都是放在我這邊。且兆豐來福分公司的證券存摺、印章同樣放在我這邊由我使用,目前僅剩下一些零碎的小股,弟弟、妹妹(指其他繼承人)都知道這件事。另外,媽媽名下還有一個添美多美元帳戶,這個帳戶內的存款也是我的,因為那是好幾年前,我叫媽媽去開設一個美元帳戶,我會拿現金給媽媽,叫他幫我存進美元帳戶,但是拿的時間以及金額都不固定。之前我拿錢給我媽媽幫我存美金,但我不知道媽媽是去哪個銀行買美金,我有跟他說我拿的錢不要存台幣,要存美金,而且因為我有開設外幣的帳戶,之後媽媽就可以還到我的美金帳戶內。最後一次拿錢給我媽媽存美金大概是在5年前。我一直都很信任媽媽,所以我的錢一直存放在爸爸、媽媽那邊,有跟他們說這是我的錢,之後要還給我,但沒有講什麼時候要還,之前爸爸、媽媽在農作物收成時就有曾經還錢給我。而且因為我住在娘家附近,爸爸、媽媽有急用的時候我都會先借給他們,等他們之後有錢再還給我。至於對於被告蔡逢基繼承之分配比例為5分之3,我沒有意見,因為爸爸、媽媽生前都是他在照顧等語。

⒉被告蔡秋芬對於本件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他知道我的錢都是

放在爸爸、媽媽那邊,他個人對於分割遺產的想法是想要分得現金,至於土地要分配給何人他沒有意見。

㈡被告蔡逢基兼被告蔡秋諒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

⒈我之前的郵局帳戶也有讓被告蔡秋貝使用過,帳戶裡面的錢

有多少我不清楚,但是之後怕帳戶有問題就把該帳戶結清了。我不知道被告蔡秋貝有無使用媽媽的帳戶,我只知道爸爸、媽媽會跟被告蔡秋貝借錢,然後等農收之後再還給他。被告蔡秋貝辯稱媽媽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美金帳戶以及股票屬於其所有部分,我沒有意見,請鈞院依審酌。

⒉媽媽生前患有糖尿病等病症,會固定前往洗腎,一個星期要

洗腎3次,屬重度殘障,生前最後的4年我將他帶往臺北之安養院居住。而大約是在112年間,被告蔡秋芬在整理媽媽之原住處時發現有合作金庫寄來的股息通知,但住處內都找不到合作金庫的存摺及印章,所以我們就拿媽媽的身分證去合作金庫北港分行申請補發,但是我們都未曾動用存摺內的錢。媽媽在生前最後2、3年,因為營養不良,有時候會不正常,會昏昏沉沉,媽媽在年輕時是有買過股票,但是年老了就沒有買賣股票,因此被告蔡秋貝說合作金庫存款、美金跟股票是他的,我個人是相信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原告及被告蔡秋亮2人同意其等之應繼分由被告蔡逢基繼承,故二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比例如附表二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堪先認定。然被告蔡秋貝主張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財產為其所有等語,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財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按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所遺全部財產,是就被繼承人

死亡時名下之財產欲主張為其財產者,依據舉證責任法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蔡秋貝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財產為其所有,則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蔡秋貝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蔡秋貝主張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存款及編號12至15之股票為其所有部分,業經被告蔡秋貝提出戶名為蔡楊春霞之來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提款卡、合作金庫存摺及存摺留存之蔡楊春霞印鑑章等物為憑。足認被繼承人名下之來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提款卡、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告蔡秋貝保管中。再參酌被告蔡逢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媽媽最後4年生病,重度殘障,固定一個禮拜要洗腎3次,是我帶媽媽到臺北住安養院,費用都由媽媽的元長鄉農會及郵局之帳戶支出;大約是在112年間,被告蔡秋芬在整理媽媽之原住處時發現有合作金庫寄來的股息通知,但住處內都找不到合作金庫的存摺及印章,所以我們就拿媽媽的身分證去合作金庫北港分行申請補發等語,足認被繼承人確實未持有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從來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及合作金庫帳戶長期係由被告蔡秋貝保管使用之情以觀,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應係被告蔡秋貝用以買買股票之存款,而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股票亦為被告蔡秋貝所投資買賣之股票,故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1至15之財產屬於被告蔡秋貝所有,應不予列入遺產範圍分配。至附表一編號10之美金存款部分,因被告蔡秋貝自承其只有拿現金給被繼承人去存美金,並未持有該美金帳戶,也不知道被繼承人拿到哪個銀行買美金,且無法提供相關之證據資料等情,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於被告蔡秋貝之認定。

㈤綜上,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原告與被告蔡秋諒分別具狀及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願將其2人之應繼分給被告蔡逢基繼承等情。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效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實際分配遺產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楊春霞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4,825 全部 3,763,5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307 全部 1,799,460元 同上。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308 全部 1,800,240元 同上。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新臺幣27,911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取得。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新臺幣1,418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新臺幣783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新臺幣3,625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元長郵局新臺幣941,153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9 存款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信用部新臺幣2,547,767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10 投資 添美多美元新臺幣636,864元及其孳息 (0000000000) 同上。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新臺幣160,531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 非遺產範圍。 12 股票 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嘉新食化390股 0元 13 股票 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元富鋁業1,132股 0元 14 股票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114股 1,396元 15 股票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股 31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蔡楊春霞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蔡秋諒(長女) 1/5 0 經協議分配予蔡逢基。 2 蔡秋寬(次女) 1/5 0 經協議分配予蔡逢基。 3 蔡秋貝(三女) 1/5 1/5 4 蔡秋芬(四女) 1/5 1/5 5 蔡逢基(長子) 1/5 3/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