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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吳鏡弓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 代理人 蔡弘亮律師被 告 黃吳金鏡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吳黃虳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關於被繼承人吳黃虳所遺留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部分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黃虳之遺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以及請求被告將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權利讓與原告,原聲明:「一、被繼承人吳黃虳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分割所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分割所得之應有部分移轉面積1,939.834平方公尺予原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對於請求被告讓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部分,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而為請求,並將原聲明第3、4項分別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713,683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分割所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程序上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吳黃虳於87年4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方法予以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又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即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土地)係農地,依當時法規須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為公務員,被繼承人具有自耕農身分,故該3筆土地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則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應返還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土地已為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徵收,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讓與原告。

㈢再者,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母所有,兩造之祖父母育有兩造之父吳明期、叔叔吳明森,而兩造之父於兩造就讀小學時即過世。兩造之祖父母在分家產時即言明依民間習俗將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土地要多分1份(面積2分地)給大孫即原告,因當時兩造年幼,故兩造之祖父母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但其中2分地即面積1,939.83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原告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即已取得2.15分地等語,惟該土地係原告於49年7月6日因原告之父吳明期死亡而繼承取得,與原告之祖父依習俗要多分大孫2分地故而多贈與被繼承人2分地不同,被告此部分所稱應屬無據。爰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分割取得後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固為時效抗辯,惟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即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時起算至被告於110年12月間逕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之日止,已有23年,參酌被告早已明知原告將被繼承人接至臺北奉養至被繼承人死亡,以及被繼承人無工作能力、無存款等等事實,堪認被告明知被繼承人並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土地之資力,且被告長期經原告通知應早已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土地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顧及兄妹之情,多次與被告商請配合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均遭被告藉詞推託,被告卻突於110年12月間自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可認被告推託至此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主張時效抗辯,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再者,原告長期將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土地出租於吳明森耕作使用迄今,吳明森於每年清明節原告返鄉掃墓時,將租金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如被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應會對此加以爭執,然被告長期未曾表示過異議,使原告產生正當信賴被告確實知悉借名登記一事且對此不再爭執,應認被告於此主張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又本件若許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反而將影響原來法秩序之平和,惟若不許其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反而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恐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將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分割所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2,713,683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分割所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土地為其購買

並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之事實,因被繼承人生前亦從未說過此事,原告又是家族中唯一受過高等教育且在公務機關服務之人,於被繼承人及被告均不識字之情形下,原告自可取得並保管單據、被繼承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僅有繳款資料,並不能證明前述土地為原告繳款而為原告所有。況且,被繼承人後來與原告同住,原告可取得繳款收據。再依原告所稱,被繼承人無工作能力,亦無存款,並無購買土地之資力一說,並不能因此推論及證明被繼承人毫無其他未登記之財物而有購置土地之能力,被繼承人也有田地出租,有正常之收入並無疑義,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節,並無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前述土地為其所有部分,尚難認為真正。是以,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因徵收而發放之補償金,應由兩造各依2分之1比例領取。

㈡又被告無從知悉兩造之祖父母於分家產時要多分2分地給原告

,原告要求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土地其中面積1,939.83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固舉證人吳○○之證詞為證,但證人吳○○之陳述與原告所稱不符,且證人吳○○證述:「本來我爸爸有得2分大孫,再把2分給大孫」,而原告於65年7月3日登記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段○○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其中一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經計算該土地之持分面積為2.15分地,應即為大孫之2分地,此則與證人吳○○所證述已登記部分相符,可見原告已取得並登記完畢其大孫之2分地,其再另為請求已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若原告之主張可採,惟借名登記因受託人死亡而

終止,而被繼承人既於87年4月6日逝世,則信託行為已終止,或原告主張其祖父贈與大孫之贈與行為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復原告自陳因無自耕能力而借被繼承人之名義登記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土地,惟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則自翌日起因借名登記之原因消滅,原告即可請求返還,至104年1月26日止亦罹於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㈣原告稱其於103年間退休後找被告進行分割登記,均為被告藉

詞推託部分,實者,原告多年來與被告聯絡,均是脅迫要求被告簽名、無償讓與屬於被告之土地,且原告亦從未提及借名登記及大孫額份地等相關情事,甚至告知被告願以300,000元換得被告讓出所有土地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予以分割。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87年4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留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

㈢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經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地權一字地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

㈣被繼承人所留之其餘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雲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㈡兩造之祖父母有無將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土地)中之面積2分地贈與原告,而先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㈢原告關於㈠、㈡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㈣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經查:被繼承人於87年4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茲就兩造所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土地係農地,依當

時法規須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故該3筆土地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情,自應由原告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雲林縣○○鄉○○00○0○0○○鄉○○○00000號函、申請書、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投標單、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標售零星集中土地得標土地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該土地確係透過投標而取得並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尚難依此即得證明係原告所購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原告就此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二、原告與兩造之祖父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土地)中之面積2分是否存有贈與契約?原告就上開土地與被繼承人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係諾成契約,一方為允諾無對價關係的將自身所有財產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他方為允受之意思表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為成立。

⒉依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吳串於68年4月2日將其所有之○○段○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其中6953分之3239予被繼承人,則依原告主張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土地贈與係成立於68年間,為現行民法債編修正公布前,而民法債編施行法就此並未設過渡條款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事實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先陳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應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該土地係其祖父贈與予伊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兩造之叔父吳○○到庭證稱:爸爸往生前有分家產,爸爸沒有工作,就把家產過給我跟我媽媽還有原告的媽媽。他們老人在分配,自己講一講。由我媽媽去登記。當時原告沒和我都沒有在場,(所以這不是你父親親口告訴你的?)他們自己分配好了,也登記好了等語,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時已年滿30歲,亦與原告到庭陳稱祖父於56年分家,當時伊大概18、19歲,祖父說要贈給兩分,這是親口對我說的,當時只有我跟我祖父,還有我叔叔吳○○在場,他也同意沒有異議等語不符,原告就其與祖父吳串間成立贈與契約並未舉出確實可信的證據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疑義。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有贈與之合意,縱係有之,依修正前民法債編之規定,因未完成移轉登記,該贈與契約亦僅發生債權之效力,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從而其主張與被繼承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難認為有據。

三、原告關於㈠、㈡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

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存

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縱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被繼承人於87年4月6日死亡,信託契約自此時起當然終止,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另有約定借名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存續,且依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性質,亦無不能消滅之情事,是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告消滅,則自84年4月9日起至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起訴為止,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明,則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合於前開規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然

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可參)。是必以被告曾有引起原告信賴之行為,因此使原告信賴而未及行使權利,其後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行使,始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固據其提出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調解通知書及本院北港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惟上開通知書係通知兩造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到場調解,而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調字第1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係於113年9月19日核發,斯時距被繼承人於87年4月6日死亡早已逾25年餘,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使原告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則被告以時效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⒋從而,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及讓與徵收款補償費,經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法證明為真,且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自應如附表三所示。

五、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⒉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

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黃虳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如分割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已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且衡量前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一項部分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原告其餘主張既無理由,是原告其餘主張經駁回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子女 吳黃虳 87.4.6亡 配偶 吳明期 49.7.6亡 【長子】 吳鏡弓 【長女】 黃吳金鏡【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吳鏡弓 1/2 2 黃吳金鏡 1/2【附表三】被繼承人吳黃虳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37 18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經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地權一字地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5,427,365元) 27/37 595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7,006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保持分別共有。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2/100 3,736.03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492.80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