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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邱仕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歆雅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提出即駁回聲請:㈠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本件假扣押原因係聲請人請求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權益,故請說明本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即新臺幣7,000萬元」之依據為何,並提出事證釋明之);㈡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本案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歆雅為夫妻,相對人婚後無工作、無實質

收入,亦疏於承擔家庭照顧責任,一切生活開支均由聲請人負責,然婚後相對人持續以各種手段要脅,迫使聲請人將牙醫執業所得及婚後所有資產全數交由相對人管理,亦將婚後購置之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顯長期預謀、計畫性掏空聲請人所有資產,導致聲請人辛勤勞動一生,喪失資產支配權,且毫無積蓄。另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詆毀、人身羞辱貶抑與外人曖昧往來等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感情,兩造分居分床亦逾7年,相對人長期疏於照顧家庭,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保守估計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億元。

㈡近來聽聞相對人在國外開設銀行帳戶,並開始大量將其所掌

握之財產處分轉移至香港、歐洲等地,而有隱匿脫產之行為,且在聲請人詢問上開事項後,竟變本加厲有加速轉移之情形,更聽聞其已委託民間資產公司多管齊下移轉財產,近日並預計再赴瑞士疑似為脫產行為。

㈢綜上,相對人有重大財產轉移行為,且多年來恣意處分原屬

夫妻共同努力所得之龐大財產,使聲請人處於幾無資產之地步,並背負3,600萬元之巨額債務,相對人已將借得之資金提領挪用,後續之貸款本息卻仍由聲請人承擔,聲請人長期承受償還貸款之沉重壓力,身心俱疲,財務狀況岌岌可危,為防將來勝訴後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聲請假扣押,固有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部分還款明細、匯款申請書以及聲請人自製之相對人資產轉移表(相對人無收入取得聲請人之財產後再為轉移)等件影本為證,然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亦未有任何一方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是否有消滅原因尚屬不明,又就聲請人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事,聲請人並未說明兩造婚後財產狀況,也沒有提出兩造之財產查詢清單(完整詳列)等等相關資料作為釋明。另依據卷附之前述相對人資產轉移表,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即將出售名下房地或將資產轉往境外隱匿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以及就假扣押之原因均難認已為釋明,茲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將因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