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楊淑貞相 對 人 蔡復元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於民國69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聲請人於114年1月間因得悉相對人長期與越籍外勞即訴外人鐘錦紅發生婚外性行為而有不法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情事,除已由兩造於114年1月24日簽訂「財產處理協議書」由相對人將其部分財產贈與聲請人外,相對人並於114年3月間逕將其居住所遷至高雄市○○區○○街00號,且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提起離婚之訴暨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195號離婚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1196號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予以受理,兩造並於114年6月26日成立調解而均同意離婚調解成立,並由相對人當場向臺中地方法院撤回114年度家補字第1196號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有關兩造其餘之財產上請求部分,則仍由兩造予以保留,非屬上開成立調解之調解內容。詎相對人於上開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後,因其名下核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均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所取得,相對人並因知悉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並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高達約1千萬元,然相對人為脫產以避免聲請人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乃於前開離婚調解成立後立即於114年7月1日委託大家房屋北港財產加盟店店東蘇聖賓(下稱其名)為其仲介以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偕同蘇聖賓於114年7月1日下午5時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房地(即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現場察看現況,經相對人之鄰居於該日目擊上情後隨即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於同日下午7時27分以LINE語音通話向蘇聖賓查證,蘇聖賓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已定為1,200萬元,此外該建物2樓外牆也已掛上出售廣告,迄今每日均有數組人員為購屋而前往上址查看房屋現況,相對人確實已有欲為脫產之行為,另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年已近70歲,體弱多病,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且其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之6筆不動產外,僅有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甚少之存款,根本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又存款屬變動性高之財產,易因隱匿、變更、浪費、為不利處分甚至移往他處,致聲請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50萬元數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1項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649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處理協

議書、家事離婚起訴狀、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狀、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114年度司家調字第695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及證據。

㈡但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網路截圖、聲請

人與蘇聖賓間之LINE通話截圖、照片2張、Google街景圖2張、「大家房屋北港財產加盟店」之臉書截圖,釋明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處分之事實,然查:

⒈剩餘財產分配之兩造婚後財產總額之差額計算,係必須先查

明計算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之財產總額,再核算出兩造婚後財產總額之差額,該差額之一半,始為聲請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觀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8年3月24日,登記原因亦同為配偶即聲請人贈與,復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是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房地應非屬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婚後財產數額及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其依據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包括系爭房地之婚後財產計算,並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約1千萬元及請求准予假扣押金額450萬元之主張,顯非有據。

⒉相對人出售處分系爭房地所取得之價金,此部分仍屬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範圍,系爭房地之價值並未因此減損,僅係變價為現金,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出售處分系爭房地,取得價金後,有何無正當理由將取得之價金,加予減損、脫產、贈與、洗錢、隱匿等具體事證,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以認定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之存在,自難徒以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即據以推斷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係惡意減少相對人婚後財產之行為,使聲請人將來可行使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係相對人意圖降低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之行為,已合於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乃屬於處分自己所有財產之私權的自由行為,倘無任何事證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將已取得系爭房屋出售變價之現金,加予減少、脫產或為任何不利處分致陷自己無資力之行為事實,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不得憑空推測相對人出售自己名下財產行為,即係合於假扣押之原因,而聲請人復未釋明及提出相對人已減損所取得之現金財產或日後將為減少財產行為之具體事證,自難以此推斷相對人有何脫產行為或將自己陷於無資力甚明。此外,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不動產財產4筆,其中附表編號2、3、4等3筆土地之公告價值為399萬8,780元,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欲出售脫產之情事,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足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無足採。

⒊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提

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釋明相對人之婚後財產除了聲請人所主張之不動產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情形,聲請人雖具狀補正上開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陳稱相對人已年老無工作收入,且其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有甚少存款,根本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債權,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等語,惟顯然流於主觀之臆測或推論,並無提出其他實據以為釋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補正釋明,

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願供擔保,即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3.23 1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73 1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32 1分之1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27 1分之1 5 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 206.98 1分之1 6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 897.04 1分之1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