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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OO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奕璇律師相 對 人 林OO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改定監護人等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