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蔡○○法定代理人 蔡○○相 對 人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雖就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已依法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已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