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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39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40號聲 請 人 林姸彤相 對 人 張峻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2號離婚事件中關於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孜亮(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淮茗(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於撤回訴訟、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就未成年子女張孜亮、張淮茗之戶籍、學籍、就學及醫療等相關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孜亮、張淮茗(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因船員工作性質需長期出海,常數月不在國內,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之日常照顧、上下課接送、課業指導、醫療就診、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生活重心及依附關係皆與聲請人緊密;而相對人因工作性質常數月不在國內,回臺時間無法預測,與子女之日常生活接觸極少,於重要決策事項上呈現不主動、不回應或延宕處理之情形,凡需父母即時簽章或同意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重大醫療處置、日常就醫、學校行政或學籍變動、身份證、護照或出國相關同意及其他影響子女教育或健康之事項),均無法指望相對人能即時參與或作成決定,如於訴訟期間仍維持兩造共同監護,勢將導致重要決策受阻或延宕,恐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與醫療權益,產生下列不利益事項:⒈需雙方簽署之醫療、學校文件可能被延宕;⒉緊急醫療決策無法等待;⒊重大教育選擇需反覆聯繫相對人,常無回應;⒋子女生活安定性受影響,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訴訟期間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有關上述事項之決定權,以確保子女生活、醫療及教育之即時性與安全。

㈡聲請人多年全職照顧家庭,無固定收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

7月調解程序後,無預警將家用驟降為每月新臺幣2萬元,且不再負擔子女醫療、課後照顧、才藝等必要開支,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品質下降,聲請人經濟負擔沉重。而相對人年收入甚高,依其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屬高所得者,具有充足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合理之生活與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現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並同住,聲請人需負擔之日常費用包括膳食、醫療、課後照顧、學用品、交通及其他生活必要支出,已遠超過相對人目前所給付之家用額度,相對人片面大幅減少家用,已使聲請人經濟處境不利,亦不利於子女生活安定。綜合相對人收入及未成年子女年齡與生活需求、過往家庭開支習慣,未成年子女每月各2萬5千元之扶養費用為合理且必要之金額。另相對人自114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未足額給付扶養費,差額共計12萬元整,亦應補發,以維持子女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對於子女重大醫療、教育及日常重要決策長期呈現不主動、不處理或延宕情形,可見相對人之職業屬性與反應遲緩狀況均不足以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重大需求,更突顯暫時扶養費穩定給付之必要。

㈢本件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訴訟進行期間可能延長,為維持未

成年子女於訴訟期間生活、醫療、教育之穩定,並避免共同監護形同虛設所生之危險,及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與醫療需求不致因相對人未足額給付而受影響,爰依民法第1116之1條及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聲請由聲請人暫時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職責,及裁定命相對人給付上述暫時扶養費及補發扶養費差額,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另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後因故發生爭執,聲

請人便搬離高雄住處至雲林住處居住迄今,長期下來雙方感情已漸行漸遠,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婚字第62號離婚暨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目前審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自得聲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船員工作性質需長期出海,常數月不在

國內,回臺時間無法預測,與子女之日常生活接觸極少,於重要決策事項上均無法即時參與或作成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有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查,並經相對人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到庭所不爭執,聲請人之主張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雖請求於本案離婚事件終結前,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其單獨任之,惟聲請人此項聲請之實質內容相當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就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一方單獨任之,並非該條文所明定得為之暫時處分,故聲請人此項請求已嫌無據。且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要屬本案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所應考量之要件,本院認並無於暫時處分程序,改由父母一方單獨擔任親權人之必要,亦難認有非立即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不足以防止未成年子女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之急迫情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㈣惟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與聲請人同住,其等日常照顧、上下課

接送、課業指導、醫療就診、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而相對人因船員工作性質需長期出海,常數月不在國內,回臺時間無法預測,顯難期待其能與聲請人共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醫療、戶籍及入學等事宜,則若不由聲請人就此等事宜單獨決定,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及時接受治療、入學及特殊教育,實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此部分有於暫時處分程序中,酌定聲請人得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就學及醫療等相關事宜單獨決定之急迫與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

㈤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暫時扶養費及補發

扶養費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釋明於本案請求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確有不能維持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之事實,且相對人婚後分別於未成年子女張孜亮、張淮茗出生後,每月皆匯款2萬元、3萬元之生活費給聲請人,乃至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搬回西螺住處後每月匯款4萬元之生活費給聲請人,直至114年7月調解程序後迄今,相對人仍每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之生活費等情,業據聲請人聲請狀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本院離婚事件卷宗所附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