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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2號聲 請 人 潘國安相 對 人 潘春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即將未成年子女C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付予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C01(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未成年子女之母C03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合法唯一之法定親權人。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2歲時,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之父母即相對人A02及其配偶粘O華(下逕稱其名)照顧,然未成年子女就讀麥寮國小五年級時,相對人因該班級導師C02於113年10月25日在教室走廊口頭告誡未成年子女(下稱系爭事件),竟指控C02及校方霸凌未成年子女,因而不讓未成年子女到學校上學,未成年子女已持續輟學1年餘未到校就讀,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為此爰提起命相對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本件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請求鈞院准予核發該等內容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受理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未成年子女之母C03於104年10

月5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嗣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2歲時,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及粘O華照顧,因相對人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且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交付子女,經本院前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裁定命相對人及粘O華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相對人及粘O華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審理在案等情,有本院案件索引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交付子女卷宗查核無誤,首堪認定。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多次遭相對人及粘O華阻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又

目前相對人因系爭事件而拒絕再讓未成年子女至OO國小上學,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利等情,經相對人及粘麗華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審理時到庭對於迄今未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及未成年子女自113年10月28日起迄今均未至麥寮國小上學等情均不爭執,足信聲請人上述主張屬實。

㈢再者,OO國小校長、教務主任及輔導室老師等人於114年8月2

5日開學日,一同前往拜訪相對人,與相對人溝通讓未成年子女到校上課,對於相對人所關切C02老師是否仍在麥寮國小任教乙情,校長等人均明確回覆C02老師已離職;另OO國小六年丁班O導師亦分別於114年8月25日、27日聯絡相對人,告知C02老師已離職,由其接任六年丁班,惟相對人仍堅持需由OO國小發函告知C02老師已離職,此有相對人於114年8月29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審理法院向OO國小教務主任確認「C02老師係代理老師,為1年1聘,今年期滿後已辭職,並未續聘」無誤,有該案卷附114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可見C02老師早已離職,至為明確。然相對人仍以C02老師「隨時」可以再回OO國小任教為由,執意要求校方或雲林縣府教育處提供C02老師已離職之書面紀錄,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回到學校就讀,導致未成年子女迄今仍中輟未回校上學,中斷就學時間已近1年半,亦有上開案卷所附114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相對人所為,實已剝奪未成年子女受教權及同儕相處機會,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社會化進程。

㈣相對人持續將未成年子女置於實力支配下,妨害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致聲請人迄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影響聲請人親權甚鉅,且僅因為未成年子女班級導師在教室走廊口頭告誡未成年子女,即不讓未成年子女到學校上學,持續讓未成年子女輟學1年餘未到校就讀,剝奪未成年子女受教權,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如待本案聲請終結,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分離無法相處及對於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權利之危害,實難彌補,是本件如不予核發暫時處分,因本案聲請期間延滯實現聲請人行使親權,將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