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淑敏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改定親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蕭芷彤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8,000元等語。
二、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改定親權事件卷宗,並審酌聲請人具有諮商心理師專業證照,目前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諮商心理師,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聲請人於該事件中與當事人黃淳渝、蕭聖煜、未成年人蕭芷彤進行訪談,到兩造住居處訪視,提出調查報告並到庭表示意見,依其職務內容、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等,均可認其付出甚多,依本件之繁雜程度,本院認就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定為3萬8,000元為合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