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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謝旻宏律師相 對 人 廖○珊

廖○圻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林○月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林○月之特別代理人,茲因相對人二人對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受理抗告,而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中撰寫家事答辯狀,並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年7月8日蒞庭進行程序並詰問證人,已盡特別代理人保障當事人合法權利之義務,而本院已於114年8月27日就上開抗告事件為裁定,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於抗告程序之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廖○珊、廖○圻對林○月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受理,因林○月欠缺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二人為林○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謝旻宏律師為林○月之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二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受理抗告,並由聲請人依法在抗告程序中續行林○月之特別代理人職務,而聲請人在抗告程序中,於114年5月27日、114年7月8日均有到庭參與程序,且於114年7月8日之程序中,有參與證人之調查訊問程序,聲請人另於114年5月27日有為林○月出具家事答辯狀,而本院業於114年8月27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二人之抗告,該案並於114年9月22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中擔任林○月特別代理人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及所提書狀之內容等情,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於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抗告程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