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陳芝鳳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宣告停止親權抗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鍾世芬法官所審之本案停止親權事件,裁定內容中,聲請人之女兒陳玥蓉(下稱陳玥蓉)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法條不合憲法原則,皆為莫須有,陳玥蓉並無疏於照顧,情節重大之發生紀錄,無事實根據,無動機,亦非不友善父母,而鍾法官配合雲林縣政府請律師和法官、社工配合玩法弄權,生搬硬套坑弄陳玥蓉,違反適性與比例原則。另潘雅惠法官偏喜偏惡成見太深,陳玥蓉曾在潘法官的庭上三度表示陳玟霖先帶回照顧,若真的照顧不來,再請雲林縣政府支援,卻遭嘲諷,且當庭要求主責社工以縣長張麗善名義搶奪陳玟霖,當時社工開委員會阻擋陳玥蓉返家,並稱你女兒永遠不要孩子,你想怎樣,潘法官仍同調社工的所有負面形容於裁定,說逼迫要孩子,並曾在裁定含影射沙委託監護人,列出一堆機構,如學校,婦幼,警政等,因有委託監護,讓聲請人、陳玥蓉求助無門,法官已內化於雲林縣政府社工執見,陳玥蓉是想先完成學業,拒絕收出養,無停止親權之必要與急迫性,雖黃法官所勸,雲林縣政府督導社工立刻打臉稱陳玟霖已經跟聲請人無關係,應以法官裁定所謂的最佳利益,不需經過媽媽同意,並以雲林縣政府為法定代理人,逕行收出養流程序,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宣告停止親權抗告事件之合議庭承審法官迴避,惟鍾世芬法官並非上開承審合議庭之法官,而係該案之原審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此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案卷查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非承審現繫屬案件之法官聲請迴避。又聲請人聲請承審之合議庭潘雅惠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承審之合議庭潘雅惠法官曾准許雲林縣政府將聲請人之女兒陳玥蓉延長安置事件之聲請,然查該案承審法官於延長安置事件,依自由心證與論理、經驗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之事實、證據認定為裁定,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有別,尚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再者,聲請人未就承審之合議庭法官與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宣告停止親權抗告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事件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說明及提出得即時調查之事證以供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所陳,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溫文昌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