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洪千雅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1項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131萬3,246元本息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裁定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以107年度至113年度雲林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王秉軒、王惠慧、王惠慈(以下王秉軒、王惠慧、王惠慈等3人合稱3名子女,分則逕稱其姓名)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惟依原審調取抗告人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機車各1部,雖其於雲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自稱每月平均收入新台幣(下同)4萬元至7萬元,但其與3名子女自107年起均領有低收入津貼,佐以本件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亦以無資力為由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與其自稱收入每月可達7萬元似有出入而不足採信。另王秉軒係罹患腦麻患者,長期臥床,則衡酌其並無一般社會生活能力,故在食衣住行育樂各方面之費用需求亦較一般人低。再者,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而低收入戶就學學生之學雜費、餐費及住宿費均能獲減免,則3名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均為低收入戶,故酌量上情,相對人顯無須按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負擔3名子女之生活開銷,其對3名子女之代墊扶養費自不宜逕以雲林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其支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因此請求鈞院審酌王秉軒、王惠慧、王惠慈之身心狀態、就學情況及兩造於此期間之所得、財產等事項,並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為生活所必需,用上開標準計算支出之扶養費較為合理。
㈡抗告人於108至113年度無所得,亦無現金存款,名下有1間房
屋係與其哥哥共同繼承,難以處分,抗告人原本係從事板模工,但自100年起因頸椎關節退化伴脊髓神經根壓迫筋膜症候群、頸椎扭傷及拉傷、頸椎關節退化伴頸神經根壓迫、肌筋膜症候群、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腔狹窄、右側膝部關節滲液右側膝部半月板桶柄狀撕裂等病症,近期又因高血壓高血脂及心臟疾病,故實際上長期無法工作,無工作收入。又參酌相對人前開財產所得資料及為低收入戶等情,可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屬經濟弱勢,基於衡平,自以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故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擔。
㈢相對人與3名子女因身為低收入戶,所以免繳納健保費,看病
也免費。另抗告人從王惠慈的書本裡找到2張虎尾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經抗告人向里幹事詢問,里幹事表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3款,每月可分別得到補助1萬9,300元、2萬6,300元。3名子女在相對人照顧期間有受領社政單位及相關慈善團體之補助,該等補助款已由相對人提領充作生活支出,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再者,抗告人自108年起於子女會面交往時亦會實際購買日用品等給王惠慧、王惠慈,有支出明細及收據可證。
㈣王惠慈自113年6月5日起已由抗告人擔任親權行使及負擔之人
並與抗告人同住,但因王惠慈之郵局提款卡尚在相對人保管中,抗告人至114年2月21日才偕同王惠慈去更換印鑑,重新辦理提款卡,然相對人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4年2月仍領取王惠慈郵局帳戶內之家扶中心補助款合計3萬5千元,此部分亦應抵扣抗告人應負擔王惠慈113年6月5日前之扶養費。
㈤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相對人之答辯理由援引實務見解,認為若係父母於會面交往
時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並非未成年子女常態性之生活費用,難認為係扶養義務之履行。但抗告人所購買之物品,均是因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因應其所提出之要求而支付,應屬扶養義務之履行範圍。家事調查官認為屬於贈與性質的部分,希望鈞院可以斟酌抗告人提出的日常生活消費,予以扣減,因為抗告人已經有支付,還是屬於扶養費的部分。
⒉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機車各1部
,其與3名子女自107年起均領有低收入津貼,佐以相對人提起聲請時亦以無資力為由併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但其於雲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卻又自稱每月平均收入4萬元至7萬元,現又於115年1月14日答辯狀自陳每月收入為2萬餘元,其前後陳述互有矛盾。倘其於本抗告程序陳述始為真,則核以原裁定所計算基準,其每月每人之生活支出約為1萬8千元至2萬元,若包含相對人本身,其當時4口之家每月要花費達
7、8萬元,但實際上相對人僅有收入2萬餘元,縱使加上社會福利津貼,也不可能達7、8萬元。由此可推知,原裁定之計算基準顯不合理。
⒊抗告人從未主張要減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提出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只是希望鈞院能審酌抗告人目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從事原來工作,故實際上無工作所得,另參酌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為低收入戶等情,應可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屬經濟弱勢,基於衡平,自以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故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擔。
⒋抗告人有向原審法官表示有在臉書PO文「如果相對人自己無
法承擔照顧小孩的責任,請將監護及扶養還給我」,但是律師卻跟法官說這個無法當作證據,現在相對人卻拿抗告人臉書的照片拿來當作證據,說抗告人生活過的多采多姿,抗告人現任配偶也不願意讓抗告人出去工作,說等抗告人身體好再出去工作,讓抗告人在家休息當家管,而抗告人偶而會出去打工,出去吃飯是朋友贊助的,出去遊玩都是隔壁鄰居請的,這樣也被拿來攻擊。抗告人配偶自己開店,抗告人則是負責照顧三餐。
㈥依據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其處遇建議認為①抗告人自107
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就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應負擔3/5,故應給付131萬3,246元。②於兩造子女王秉軒死亡之日前,每月應按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扣除補助款後,負擔3/5即每月6,556元。然抗告人僅國中肄業,原從事建築板模工,該工作必須負重及久站,但抗告人自100年起因頸椎關節退化伴脊髓神經根壓迫筋膜症候群、頸椎扭傷及拉傷、頸椎關節退化伴頸神經根壓迫、肌筋膜症候群、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腔狹窄、右側膝部關節滲液右側膝部半月板桶柄狀撕裂等病症,已無法從事原來粗重之板模工作,只能偶而打零工幫忙家計,雖抗告人未經鑑定是否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但上開醫囑欄記載不宜負重,佐以抗告人已年近50歲,體力本大不如前,更難從事原本之板模工作,但相對人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故酌量兩造之身體狀況及收入等情,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應屬相當,故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按1/2負擔較為妥適。家事調查報告就抗告人原來所從事之板模工作與所罹患之疾病等漏未詳加審酌,仍認為具工作能力,稍嫌速斷。從而,抗告人主張應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否認曾向抗告人免除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自抗告人所
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觀之,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全數由相對人負擔,自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相對人亦曾向抗告人抱怨「這4年你有拿什麼錢養孩子」等語,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多次跟抗告人提出離婚,聲稱只要兩造子女的監護跟撫養,其他不要云云,均非事實,僅為抗告人卸責之詞。
㈡抗告人提出113年10月23日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頸椎關節退化伴脊髓神經根壓迫、筋膜症候群、頭部扭傷及拉傷、頸椎關節退化伴頸神經根壓迫、肌筋膜症候群、第5、6頸椎椎間盤凸出合併脊椎腔狹窄、右側膝部關節滲液右側膝部半月板桶柄狀撕裂等症狀,稱其因頸椎關節退化伴脊髓神經根壓迫筋膜症候群等症狀已無法從事原來粗重之板模工作,只能偶爾打零工幫忙家計,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能力相當,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按1/2負擔較為妥適云云,然抗告人值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該診斷書或其他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且抗告人並未經醫院鑑定確認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抗告人甚至尚未屆滿50歲,正值壯年,若其認為自身不適合負重工作,大可挑擇其他職業為之,此並非其逃避扶養責任之藉口,況抗告人之生活極度奢靡,經常外出遊玩、品嚐美食佳餚,有抗告人之臉書發文可以佐證,此僅為冰山一角,抗告人對自身揮金如土,卻對3名子女漠不關心,斤斤計較、吝於支付扶養費,更向鈞院誆稱其僅能打零工,佯裝其資力不佳等表象,實非為人父所應為,是抗告人所主張者洵無足採,相對人自得向抗告人請求其曾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㈢抗告人已於鈞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4號改定親權一案調查
中,在社工訪視時自稱從事板模工約20年年資,目前已跟隨工頭10多年,平均收入約4萬元多,其薪資均交由其現任妻子打理云云。抗告人雖提出診斷書及所得清單欲證明其長年無收入,然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書並未載明抗告人無工作能力,抗告人從事模板工本來即係領取現金,無報稅資料亦不代表抗告人即無收入,抗告人名下尚有與其胞兄共同繼承之不動產,抗告人亦未說明有何難以處分之情形,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參照),抗告人以此為由欲免其扶養責任,未免牽強。相較於相對人每月2萬多元之薪資,抗告人顯然經濟能力更優於相對人,而相對人照顧3名子女所付出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尤其王秉軒身為腦麻患者,相對人為其付出巨大之勞力、心力,實非抗告人所能體會,原審認由相對人與抗告人以2:3之比例共同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對抗告人而言已屬寬厚,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同無理由。
㈣相對人對於鈞院函詢所得之補助款相關資料無意見。相對人
每月實際收入為4至5萬元,相對人於雲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稱每月平均收入4萬元至7萬元或7、8萬元是有計入社會補助部分。抗告人雖辯稱王秉軒係罹患腦麻患者,長期臥床,衡酌其並無一般社會生活能力,故在食衣住行育樂各方面之費用需求亦較一般人低云云,惟王秉軒為腦麻患者,有長期使用尿布、濕紙巾及亞培安素、奶粉等營養品之必要,且王秉軒同樣有食、衣、住方面之需求,故其每月生活費用實不亞於一般人,抗告人以此為由欲減免其給付扶養費之數額,並無理由。另抗告人一方面主張相對人所請求代墊扶養費應扣除社會補助,一方面又主張王秉軒、王惠慧、王惠慈之扶養費應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為其等生活所必需云云,實有矛盾,相對人之資力固屬不佳,然相對人之薪資加計社會補助,尚足以讓王秉軒、王惠慧、王惠慈維持一般人之生活水準,相對人亦無資力不佳即讓其等犧牲健康、教育機會等情形,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所請求代墊扶養費應扣除社會補助,則王秉軒、王惠慧、王惠慈之扶養費亦應以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方屬合理,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此外,相對人照顧3名子女過程中,因為王秉軒生病及疫情關係,雖沒有外出遠遊過,且相對人須扶養相對人父親,每月尚需負擔要1萬元之房租費用,幾乎沒有家庭娛樂費用,但因為王惠慈、王惠慧會與同學出去玩,如果王惠慈、王惠慧與同學聚會,相對人會拿錢給王惠慈、王惠慧當作娛樂的費用。
㈤原審認抗告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為王惠慈支付手機費
用共計5,400元及自112年1月起每星期給付1千元予王惠慈,約有40次,共計4萬元,及扣除兩造子女所領取之補助獎學金等而裁定相對人僅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所代墊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41萬8,554元,對抗告人而言已屬優厚,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㈥抗告人主張王惠慈帳戶裡面有一些費用被相對人領去使用,
對於金額的部分,相對人沒有意見,但王惠慈該段期間的監護權在相對人身上,且那些錢是家扶中心補助款,相對人請王惠慈寫信給家扶中心,但是王惠慈不願意寫,所以相對人請王惠慧幫忙寫,那些補助款就變成王惠慧的,王惠慈雖不願意寫,但當時有同意由王惠慧幫忙寫,所以補助款雖匯款到王惠慈帳戶裡面,但是由王惠慧領取出來自行處理,王惠慧並有拿一些東西及尿布給王秉軒,其餘則自己留著用。
㈦抗告人雖稱其支出王惠慧、王惠慈之扶養費,然抗告人所提
出之刷卡明細、蝦皮訂單資訊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有該等消費,無法證明抗告人係為王惠慧、王惠慈所支出,即使係抗告人確實為王惠慧、王惠慈所支出,至多亦屬贈與之性質,此有實務見解認「又所謂扶養係指基於特殊親屬關係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若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或於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交通往返及食宿費用等開銷,雖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之舉措,仍非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之支出,尚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細觀抗告人所提出之明細,為皮夾、硃砂念珠、運動鞋、髮片、行動電源、飲料零食等非常態性生活費用,手機月租費799元亦超過王惠慈該年紀之所需,應認抗告人僅係偶然贈與,並非扶養義務之履行,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該等消費之支出不得自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本件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院為明瞭3名子女於扶養期間之受扶養情形,依職權委請本
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綜合分析:㈠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即王惠慈)、現任配偶及與其所生子女(即次子)租屋同住,於住家1樓開設髮廊。抗告人表示因膝蓋、心臟狀況不佳,目前沒有工作,負責家務三餐,接送小孩,打掃自家髮廊環境,髮廊每月約入約5萬元,房租每月2萬元,未成年子女每月校車費1,900元、每月班級電費400元。根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100、111年間於復健科門診復健共7次,於112年11月接受半月板手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使用活動式護膝輪椅助行器保護6個月,然並無載明永久失去或減損工作能力。抗告人未持身心障礙證明,非中低或低收入戶,能駕駛汽、機車,詢問抗告人有無嘗試在家接較輕鬆的工作或跑外送,抗告人則表示無法久站久坐,亦坦言以自己的人脈尚且能接到較輕鬆的零工,但目前要接送小孩、煮三餐、打理家務、處理訴訟,已無多餘時間可再工作,現任配偶也不希望自己外出工作,顯示抗告人雖身體狀況不佳但仍具工作能力,且現年49歲屬青壯年人口,抗告人在目前婚姻關係中全職掌管家務乃其自主選擇,仍應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就相對人部分,其目前與兩造子女王秉軒、王惠慧租屋同住,為低收入戶,相對人在斗南的KTV小吃部廚房兼職工作,日領薪水1,500元至2,000元不等,平均每月工作15天,每月兼職收入約2萬2,500元至3萬元,房租每月1萬元,無租屋補助,存款不足時會向相對人弟弟借錢,尚欠親友約5、6萬元。㈡兩造107至113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持汽車1輛、無所得資料,抗告人持房屋1筆、土地2筆、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共47萬3,947元。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述其不動產與兄長共同持有、難以處分,然而抗告人後續在114年8月訴訟期間將其持分設定抵押權給親戚並借款,將該資產變現,依其存簿明細可知至少借款60萬元,與其所稱難以處分、無力負擔扶養費並不相符,另抗告人表示債權人是親戚,無須每月固定還款、無計算利息,於期限內清償完畢即可,顯示此債務並不會顯著影響抗告人之扶養能力。㈢王秉軒現年22歲,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謀生能力、需他人全日照顧,確實有受扶養之需求,兩造為王秉軒之父母,均具扶養義務與扶養能力。抗告人稱王秉軒為腦麻患者,沒有育樂需求,其生活開銷應低於一般同齡人,相對人則表示王秉軒除了一般生活開銷,其每日經常癲癇發作,每月癲癇藥費約500元,其敏感於天氣變化常引發癲癇,因此夏天須開冷氣,冬天須開暖氣,另常翻滾以致漏尿,須多次換洗被單、墊子,反映於水電費每月約3,600元,王秉軒是成人尿量,須1次使用兩片成人紙尿褲外加替換片,每月紙尿褲費用至少3千多元,替換片至少600元,相對人表示離婚後至少替王秉軒換過2台輪椅,減免後1台仍須自付約1萬8千元。實地訪視王秉軒住所,備有輪椅1台、推車1台、成人紙尿褲數箱、替換片及濕紙巾數包、癲癇藥物、換洗被單數條,餐食部分,除流質食物(力增飲),冰箱尚備有飯食、湯類,外觀衣著整潔無異味,尚受妥適照顧,王秉軒確實具有一般同齡人未有的日常照護開銷。依據相對人提供之111年至113年間王秉軒住院照片、診斷書及繳費單據,王秉軒因嚴重癲癇發作數度住院治療,顯示王秉軒醫療需求高於一般人且難以預測,當王秉軒住院,相對人必須在醫院照顧而無法工作賺錢,縱使王秉軒之醫療費用得以受補助或減免,仍有自費項目,為其開銷之一。依據相對人提供之訊息紀錄,相對人曾告知抗告人關於王秉軒病情危急,抗告人回應其奔波於現任配偶家務,王秉軒事務由相對人自行決定即可,又依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可知抗告人同意相對人擔任王秉軒之監護人,即表示其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與財產管理計劃均無異議,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顯示抗告人自離婚後鮮少協助王秉軒之照顧事務,亦難認有意願照顧成年後之王秉軒。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相對人獨力照顧3名子女逾6年,且王秉軒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相對人須照顧其至死亡之日,確實面臨經濟與身心壓力,原審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並由抗告人與相對人按3:2比例分擔,以及作為王秉軒未來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均屬適當。㈣原審認定抗告人自兩造離婚後有給付未成年之王惠慧、未成年子女共4萬元扶養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未成年子女手機費用部分,抗告人提出手機帳單月租費799元尚可採信,故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其支付手機費用共7,191元,至於抗告人提出之其他費用明細,應認定為抗告人當時與未成年之王惠慧、未成年子女聯絡感情或會面交往時所購買,屬贈與性質,非每月固定支出,故不予抵扣。是以,抗告人自兩造離婚後已給付之扶養費應認定為4萬7,191元。㈤除原審認列之低收入戶、豐泰基金會補助,另查王秉軒、王惠慧及未成年子女於雲林縣魯班愛心會、家扶中心及慈濟基金會之受領補助情形。依本院與雲林縣魯班愛心會承辦人電話紀錄,王秉軒等3名子女均無受領補助。依卷內資料及家調官函詢家扶中心、慈濟基金會有關王惠慧自107年6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成年前)及未成年子女於107年6月1日至113年6月4日止、113年6月5日迄今之分別受領補助情形,就家扶中心部分,王秉軒未曾受扶,王惠慧自107年12月(開扶)至112年1月止(成年前)受領認養禮金、國內認養費共12萬5,450元,未成年子女自107年12月(開扶)至113年6月4日止(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受領認養禮金、國內認養費共22萬5,300元、自113年6月5日至114年9月10日止(停扶前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受領認養禮金、國內認養費共6萬1,400元。就慈濟基金會部分,王秉軒無受領補助,王惠慧自107年6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止(成年前)無受領補助,未成年子女自107年6月1日至113年6月4日止(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無受領補助、於113年9月間受領2筆助學補助共2萬5,630元,經電詢慈濟基金會,該補助均由相對人簽收領取,相對人須先交繳費收據,經基金會人員評估後再實支實付發放現金,實際上相對人無額外得利或支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抗告人則是減少支出,因此該補助應自相對人須給付之扶養費中扣除。㈥未成年子女自113年6月5日起與抗告人同住,於114年2月10日遷出相對人戶籍,查其至114年2月止受領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4萬9,573元由相對人領用,及未成年子女帳戶明細113年6月至114年2月止由相對人提領家扶中心補助共3萬5千元,相對人承認前述期間仍保管未成年子女存簿並領用,雖相對人稱該期問是由王惠慧代寫感謝信得以順利申領,且補助有用於未成年子女支出,然該補助是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申請,應以其為主體,另相對人無法提出單據證明其提領是用於未成年子女支出,因此相對人應返還已領用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家扶中心補助之1/2。而抗告人自113年2月起管理未成年子女賬戶,未成年子女於114年9月10日家扶中心停扶前受領認養禮金、國內認養費共2萬6,400元(計算式:6萬1,400-3萬5千=2萬6,400)。此外,家扶中心之獎助學金須審核案童學業成績,屬獎勵性質,並非僅因受扶身分即能受領,不應自兩造所須負擔之扶養費中扣除。㈦就兩造未來對於王秉軒至死亡之日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前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王秉軒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障補助金9,485元,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13年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11元,由抗告人與相對人按3:2比例分擔,抗告人每月應給付6,55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相同計算基準由兩造按1:1比例分擔,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206元。㈧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分擔兩造之子女王秉軒自107年6月1日至115年5月7日止之扶養費、王惠慧自107年6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止(成年前)之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自107年6月1日至113年6月4日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之扶養費共136萬437元,扣除抗告人於前述期間已支付未成年之王惠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7,191元,合計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131萬3,246元。就相對人部分,未成年子女王惠慈自113年6月5日至115年5月7日止與抗告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25萬1,943元。處遇建議:㈠抗告人應給付自107年6月1日至115年5月7日止兩造之子女扶養費131萬3,246元,並於兩造子女王秉軒死亡之日前每月應給付扶養費6,556元。㈡相對人應給付113年6月5日至115年5月7日止未成年子女王惠慈之扶養費25萬1,943元,並於未成年子女王惠慈成年之日前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萬206元」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稱每月收入可達7萬元並不實在,其於扶
養3名子女期間資力不足,且與3名子女自107年起均領有低收入津貼,而低收入戶就學學生之學雜費、餐費及住宿費均能獲減免,另王秉軒腦麻長期臥床,並無一般社會生活能力,於食衣住行育樂各方面之費用需求亦較一般人低,相對人顯無須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負擔3名子女之生活開銷,故自無依照該消費支出數額作為其支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而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支出之扶養費較為合理等語。惟查相對人到庭自陳每月收入約4、5萬元,其資力就供養自身及扶養3名子女生活而言固屬不佳,然相對人每月之薪資加計社會補助,合計約7、8萬元,尚足以讓王秉軒、王惠慧、王惠慈維持一般人之生活水準,且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相對人亦無資力不佳即讓3名子女犧牲健康、教育機會等情形;而王秉軒雖因腦麻長期臥床而無一般社會生活能力,於食衣住行育樂各方面之費用需求亦較一般人低,然仍有食、衣、住方面之需求,且因身患腦麻疾病,亦有長期使用尿布、濕紙巾及亞培安素、奶粉等營養品及高於一般人且難以預測之醫療需求,每月生活費用實不亞於一般人,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至少應高於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此外,相對人與3名子女既自107年起均領有政府補助之低收入津貼,3名子女就學之學雜費、餐費及住宿費並均能獲減免,益顯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支出3名子女扶養費之不足;再者,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所請求代墊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則以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3名子女之扶養費,亦屬合理。故抗告人主張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支出3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並不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扶養3名子女期間無所得亦無現金存款
,名下僅有1間與其哥哥共同繼承之房屋,難以處分,且抗告人原本雖從事板模工,但自100年起因頸椎關節退化伴脊髓神經根壓迫筋膜症候群、頸椎扭傷及拉傷、頸椎關節退化伴頸神經根壓迫、肌筋膜症候群、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腔狹窄、右側膝部關節滲液右側膝部半月板桶柄狀撕裂等病症,長期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參酌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及為低收入戶,與抗告人均屬經濟弱勢,基於衡平,自以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等語,固據其提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係記載「病人(即抗告人)於100年7月2日從門診治療,病人因上述病因,自100年4月7日起至今於本院復健科進行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門診7次(100年4月7日、4月14日、5月23日、7月21日、10月11日、11月10日、101年1月9日),因上述病因,不宜負重,病人因為上述傷病,於105年11月4日及105年11月14日2次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11月08日從門診入院,手術關節鏡半月板部份摘除,於112年11月9日出院,共住1日改門診(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23日、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2日、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23日)追蹤治療,住院中及1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宜使用活動式護膝輪椅助行器保護6個月」等情,並未載明抗告人無工作能力,縱因病暫時休養亦只是一時,其日後仍可工作,並非即無收入,且許多工作收入均無報稅資料可查,此亦為一般社會通念可知,抗告人從事模板工係領取現金,無報稅資料亦不代表抗告人即無收入,參以抗告人另案(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4號改定親權事件)於社工訪視時自稱從事板模工約20年年資,目前已跟隨工頭10多年,平均收入約4萬元多,其薪資均交由其現任妻子打理等語,亦足見抗告人於相對人扶養3名子女期間確有工作所得,其主張於該期間因上開疾病長期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云云,不足採信;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及原審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考量相對人照顧3名子女所付出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尤其王秉軒身為腦麻患者,相對人付出巨大之勞力、心力照顧等情,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均應各以3比2之比例,始為公允,抗告人辯稱其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云云,委無足採。㈣抗告人主張除於相對人扶養3名子女期間已有支付王惠慧、王
惠慈生活費4萬元及手機費5,400元外,另自108年起於子女會面交往時亦會實際購買日用品等給王惠慧、王惠慈,此部分金額應自抗告人所應支付之扶養費數額中予以扣減等語,並提出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據(交易明細資料、購物訂單查詢資料、抗告人與王惠慧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所謂扶養係指基於特殊親屬關係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若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或於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交通往返及食宿費用等開銷,雖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之舉措,仍非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之支出,尚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購物訂單查詢資料及與王惠慧間之對話紀錄,除支付王惠慈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間合計9個月之手機費用共7,191元,為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之支出,應計入抗告人所應支付之扶養費數額中予以扣減外,抗告人所稱購買給王惠慧、王惠慈之日用品,為皮夾、硃砂念珠、運動鞋、髮片、行動電源、飲料零食等非常態性生活費用,顯係抗告人當時與未成年之王惠慧、未成年子女聯絡感情或會面交往時所購買,屬贈與性質,並非扶養義務之履行,該等消費支出不得自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從而,抗告人自兩造離婚後已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應認定為4萬7,191元(計算式:4萬+7,191元=4萬7,191)。
㈤抗告人主張3名子女在相對人照顧期間有受領社政單位及相關
慈善團體之補助,該等補助款已由相對人提領充作生活支出,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但3名子女受補助金額不只原審所認定之金額等語。經查, 除原審認列之低收入戶、豐泰基金會補助,本院另函查3名子女於雲林縣魯班愛心會(下稱魯班愛心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下稱雲林家扶中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之受領補助情形,依卷內資料及家調官函詢雲林家扶中心、慈濟基金會、魯班愛心會結果:⑴3名子女均無受領魯班愛心會補助;⑵就雲林家扶中心部分,王秉軒未曾受扶,王惠慧自107年12月至112年1月期間受領認養禮金、國內認養費共12萬5,450元,王惠慈自107年12月至113年6月4日止受領認養禮金、國內認養費共22萬5,30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至114年9月10日期間(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受領認養禮金、國內認養費共6萬1,400元;⑶就慈濟基金會部分,王秉軒無受領補助,王惠慧自107年6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期間無受領補助,王惠慈自107年6月1日至113年6月4日期間(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無受領補助,王惠慈雖於113年9月間受領2筆助學補助共2萬5,630元,惟經家事調查官電詢慈濟基金會,該補助均由相對人簽收領取,相對人須先交繳費收據,經基金會人員評估後再實支實付發放現金,實際上相對人無額外得利或支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抗告人則是減少支出,因此該補助應自相對人須給付之扶養費中扣除,有本院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雲林家扶中心114年5月2日台童雲字第1140000429號函、慈濟基金會114年5月20日慈證字第1140000422號函在卷可查,因此,3名子女除原審所認列之低收入戶、豐泰基金會補助外,王惠慧、王惠慈另分別受有雲林家扶中心12萬5,450元、22萬5,300元之補助,可以認定。
㈥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4年2月領取王惠
慈郵局帳戶內之家扶中心補助款合計3萬5千元部分,因該補助是以王惠慈名義申請,應使用於王惠慈身上,抗告人主張將該補助款抵扣其應負擔王惠慈113年6月5日前之扶養費,即無所據且無理由。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抗告人應分擔王秉軒自107年6月1日至113
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王惠慧自107年6月1日至王惠慧成年之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之扶養費、王惠慈自107年6月1日至113年6月4日止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之扶養費,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並扣除抗告人於前述期間對王惠慧、王惠慈已有所負擔、支付生活費及手機費4萬7,191元,則抗告人於前述期間應分擔而由相對人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31萬3,246元(計算式:43萬5,596元+37萬7,542元+54萬7,299元-4萬7,191元=131萬3,246元)。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抗告人返還131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王惠慧、王惠慈所領社會補助,除低收入戶及豐泰基金會補助外,均尚包含有雲林家扶中心之補助,亦未審酌抗告人支付王惠慈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間每月799元之手機費用元等情,裁定命抗告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洵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附表一:王秉軒部分(自107年6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相關補助(新臺幣) 抗告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萬7,449元 2,695元+8,499元=1萬1,194元 3/5 (1萬7,449元-1萬1,194元)×7×3/5=2萬6,271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1萬8,114元 2,695元+8,499元=1萬1,194元 3/5 (1萬8,114元-1萬1,194元)×8×3/5=3萬3,216元 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8,114元 6,115元+8,499元=1萬4,614元 3/5 (1萬8,114元-1萬4,614元)×4×3/5=8,40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萬8,270元 6,358元+8,836元=1萬5,194元 3/5 (1萬8,270元-1萬5,194元)×12×3/5=2萬2,147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8,892元 6,358元+8,836元=1萬5,194元 3/5 (1萬8,892元-1萬5,194元)×12×3/5=2萬6,62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1萬9,092元 6,358元+8,836元=1萬5,194元 3/5 (1萬9,092元-1萬5,194元)×6×3/5=1萬4,033元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萬9,092元 8,836元 3/5 (1萬9,092元-8,836元)×6×3/5=3萬6,922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萬356元 8,836元 3/5 (2萬356元-8,836元)×12×3/5=8萬2,944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2萬411元 9,485元 3/5 (2萬411元-9,485元)×12×3/5=7萬8,667元 總計 43萬5,596元附表二:王惠慧部分(自107年6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止)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相關補助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萬7,449元 2,695元 (1萬7,449元-2,695元)×7=10萬3,278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8,114元 2,695元 (1萬8,114元-2,695元)×12=18萬5,02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1萬8,270元 2,802元 (1萬8,270元-2,802元)×8=12萬3,744元 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萬8,270元 6,358元 (1萬8,270元-6,358元)×4=4萬7,64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8,892元 6,358元 (1萬8,892元-6,358元)×12=15萬40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萬9,092元 6,358元 (1萬9,092元-6,358元)×12=15萬2,808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 2萬356元 6,358元 (2萬356元-6,358元)×15/31=6,773元 小計 76萬9,687元 扣除107年6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止所受領其他社會補助 豐泰基金會 1萬5千元 雲林家扶中心 12萬5,450元 小計 62萬9,237元(計算式:76萬9,687元-1萬5千元-12萬5,450元=62萬9,237元) 抗告人應負擔比例3/5 總計 37萬7,542元(計算式:62萬9,237元×3/5=37萬7,542元)附表三:王惠慈部分(自107年6月1日至113年6月4日止)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相關補助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萬7,449元 2,695元 (1萬7,449元-2,695元)×7=10萬3,278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8,114元 2,695元 (1萬8,114元-2,695元)×12=18萬5,02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萬8,270元 2,802元 (1萬8,270元-2,802元)×12=18萬5,616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8,892元 2,802元 (1萬8,892元-2,802元)×12=19萬3,08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萬9,092元 2,802元 (1萬9,092元-2,802元)×12=19萬5,48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萬356元 2,802元 (2萬356元-2,802元)×12=21萬64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2萬411元 3,008元 (2萬411元-3,008元)×5=8萬7,015元 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4日 2萬411元 3,008元 (2萬411元-3,008元)×4/30=2,320元 小計 116萬2,465元 扣除107年6月1日至113年6月4日止所受領其他社會補助 豐泰基金會 2萬5千元 雲林家扶中心 22萬5,300元 小計 91萬2,165元(計算式:116萬2,465元-2萬5千元-22萬5,300元=91萬2,165元) 抗告人應負擔比例3/5 總計 54萬7,299元(計算式:91萬2,165元×3/5=54萬7,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