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江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1扶養費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1扶養費新臺幣1萬5千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抗告人如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4期視為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主文第3項廢棄部分外,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如下補述外,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由抗告人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A1(下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顯然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㈠抗告人之親職時間較相對人多:
相對人於銀行工作,上下班時間固定、較無彈性,無法及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相對人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難謂穩定充足,反觀抗告人從事家族經營之畜牧業,因工作及休假時間彈性,故能充分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可隨時因應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較相對人為多,有助於親子間之情感交流與學習督導。
㈡抗告人之親屬系統支持較相對人為穩定充足:
抗告人與家人同住,抗告人母親為家管,抗告人三姊單身亦與家人同住,其等身心健全,有充裕時間協助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良好,是抗告人方家庭系統支持相當足夠及穩定。相對人稱其上班時,係相對人母親提供未成年子女日間生活照顧,然相對人曾向抗告人稱「我就跟你說我媽有憂鬱症了,你現在講他說了甚麼真的是不需要」等語,自承相對人母親罹患憂鬱症,且相對人母親遇事未能理性表達及處理,情緒控管能力不佳,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於其身心發展之影響,實不適宜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此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及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均未審酌此節,則該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之客觀性顯有不足,欠缺深入之評估,應有補充之必要。
㈢相對人有非友善父母之情事:
⒈相對人曾向抗告人稱「我現在帶著小孩一起去死讓你自由:
)下輩子不要再見」等語,足見相對人遇事欠缺理性,有使用激進手段之情形,另先前兩造採各自與未成年子女輪流同住1個月之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當未成年子女即將離開抗告人住處轉與相對人同住之時,每每因與抗告人及抗告人家人分別不捨而哭鬧不已,然相對人不僅不安撫未成年子女,竟對未成年子女冷淡表示「好啦!別再裝了!」等語,漠視及壓抑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表達需求,長此以往,恐造成未成年子女壓抑自身心理上對父愛的渴求,相對人此舉無異於使未成年子女假我茁壯,使其透過察言觀色或順從壓抑以符合相對人之需求,相對人顯已違背善意父母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對此抗告人曾嘗試與相對人理性溝通,向其稱「阡雅有說不想離開的狀況,我跟我家人都有好好跟他說,望你能理解小孩的心理,以及她與家人分別的難過不捨,希望以後能不要對他說『好啦別再裝了』這種話,這會給小孩帶來很大的心理陰影」,詎料相對人竟不以為意表示「她在我這裡的時候也是這樣一直哭不要去爸爸那裡,甚至更激烈,她本身情緒反映就是比較激烈的小孩,老師也有提及,第一反應都不是真的,而且她一上車就安靜了說要去找小安玩。我從小照顧她到現在當然知道她心理是什麼狀態,她的那所學校也是以自身發展為主的學校,所以我很理解她當下的情況是什麼」等語,拒絕採納抗告人良善之建議,足見相對人未能認知其行為之不當及恐有影響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之虞,實難認相對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⒉嗣因抗告人認為頻繁變動環境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情況
及妨礙其融入群體生活,實不願因兩造離婚而犧牲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穩定性,目前即強忍不捨讓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則定期探視(此舉並非表示抗告人已同意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爭取抗告人仍有强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每分每秒,反觀相對人卻從未立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與抗告人一同尋得良善、和平之討論模式,反係與抗告人針鋒相對,固執己見,是相對人應具有非友善父母之情事,抗告人顯然較相對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㈣抗告人有強烈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倘由
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願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不向相對人請求,相對人先前亦曾於訪視報告中稱其不排斥由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願與相對人再為協商,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㈤抗告人於115年2月9日傳送訊息請相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之行
事曆時,相對人方告知未成年子女已於115年2月2日轉學,亦未說明轉學之原因,倘非抗告人主動向相對人索取未成年子女之行事曆,相對人應不打算告知抗告人此等大事,足見相對人吝於主動與抗告人分享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情況,長此以往恐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關係,進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實難謂相對人為友善父母,倘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必然會主動向相對人告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情況,以使相對人得以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抗告人顯然較相對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二、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相對人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審認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千元,亦屬過高:
㈠相對人於112年5月19日回娘家居住,兩造從此分居,此後未
成年子女即由兩造輪流照顧1個月,於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期間,由抗告人負擔其扶養費,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則由相對人負擔其扶養費。
㈡倘鈞院亦認為相對人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則抗告人認為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為1萬7千元,實有過高之處,應有再予調整之必要。兩造經濟能力及收入相差無幾,相對人亦自承於其上班時間,未成年子女係委請相對人母親代為照顧,抗告人之工作時間甚具彈性,可自由安排休假時間,故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日,抗告人可全程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則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勞力實不亞於相對人,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工作收入、付出之心力等條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方屬相當及公平。
㈢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後,即向其任職銀行
申請產假2個月及育嬰留停1年,抗告人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夠得到妥善之照顧及受良好教育,即委請抗告人父親於111年11月16日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以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參佐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家庭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該消費支出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原審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嘉義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5,599元計算固無不妥,然抗告人先前已預付100萬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而言,此筆款項不可謂微小,亦無證據可佐證未成年子女有何高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之需求,則該100萬元應已足敷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數年之久,應自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中扣除,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裁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千元,自有不妥適之處。抗告人認為應綜衡兩造經濟能力、生活、身心狀況及身份,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要素加以考量,則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雙方各2分之1為適當,且應扣除抗告人已預付之100萬元,方屬公平合理。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高達將近7成,加諸於抗告人之負擔過於沉重,實難謂公允。
三、關於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陳述意見如下: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及國中階段會有寒假,寒假期間將近1個
月,倘鈞院仍酌定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抗告人亦希望能於未成年子女之寒假期間偕帶其同遊、外宿或出國,故抗告人認為於未成年子女寒假期間,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日數應增加7日,方屬公平,且抗告人得分段擇定日期,日期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寒假開始後第1日起算,該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倘遇到平日會面交往,則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之會面交往則繼續。
㈡農曆春節期間,於奇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7時,偶
數年之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7時,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㈢父親節及未成年子女生日會面交往方式,由兩造先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每年父親節及民國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若為放假日則抗告人得於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並於當日下午9時送回相對人住處,如為平常日,則抗告人得於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並於當日下午9時送回相對人住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察,逕予酌定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符,抗告人實難以甘服,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從事地下經濟事業,平時忙於打牌、夜店、與外遇對象交往,活動範圍大抵在臺中,根本沒有朝八晚五做雲林畜牧業之情形可循,顯然其生活環境、生活重心或時間空間上都與教養未成年子女攀不上邊;佐諸未成年子女會跟相對人說「在抗告人處時,通常是姑姑或奶奶陪她」等語,確與家事調查官查見之「抗告人無法正常回答女兒之發展階段;訪視時其女兒較多時間係與抗告人胞姊互動;面對照顧女兒之間題,由抗告人母親代為回答」情節互核相符,無疑抗告人確實沒空亦無心於教養未成年子女。準此,抗告人臨訟稱「我的親職時間比較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取。
二、原審囑託雲林縣政府進行訪視時,專業社工已依其經驗觀察、見聞體驗得出「相對人母親、兄長兩家人足資為相對人之支援系統」此結論,並無任何身心上缺陷構成何等支援系統之妨礙。是抗告人僅憑「兩造甫分居、雙方家人歧異正深」而容易情緒用語時之些許對話截圖,即直言相對人母親有憂鬱症不宜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儼然自詡有醫師般診斷水準,甚至可以超出社工之專業判斷,當屬荒謬,自無可能因此否定相對人之支援系統。
三、未成年子女會抗拒去抗告人處,由來已久,詎抗告人於114年10月13日提及「未成年子女會抗拒回相對人處」進而指摘相對人未理解未成年子女,當下相對人已解釋「自己從小照顧女兒又與學校老師互通訊息、對照客觀表現之下,很清楚女兒狀態;針對女兒狀態查閱過專業資訊,但仍感謝抗告人告知其意見」,並澄清自己與未成年子女向來習慣以玩鬧方式相處,但會參考抗告人意見再調整。以上始為114年10月13日兩造對話之完整始末,豈料抗告人竟擷取部分對話,僅剩下相對人表示理解未成年子女等情即止,再做文章曲解成相對人壓抑未成年子女、拒絕抗告人的建議,然後無限上綱成相對人非友善父母云云,如此斷章取義拼接創造不實事實再為不實論結,不惜三級跳醜化相對人,究竟孰為非友善父母,信已不證自明。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強勢以自己的時間或規劃為準,毫不顧及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盡要相對人配合而無商量空間,相關事例不勝枚舉,是究竟孰未理解未成年子女、非友善父母,益徵歷歷明晰。
四、兩造分居前,均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養費,並未區分何人負擔。兩造分居後,原則上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各1個月,直到114年10月4日以後,因應未成年子女上學,原則上均由相對人照顧,抗告人隔週週末才照顧1次。前開各自照顧期間,由照顧者各自支出該期間發生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但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始終由相對人單獨支出。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萬元,並非事實,從發生時點、行為主體等形式觀察,已知其顯非「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同居期間共同扶養小孩,豈需刻意給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蓋抗告人所謂的100萬元,係抗告人父親所給,並非抗告人,則公公給媳婦錢,形式上自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關。茲抗告人父親給相對人錢財,係基於兒媳身分所為親情餽贈,並非給兒孫置產或供兒孫生活,否則直接為兒孫開戶即可,無疑抗告人自詡相對人已取得扶養費100萬元,確非事實。
五、抗告人坦言自己月薪水準約10萬元、年薪水準至少上百萬元、其個人完全承擔女兒教養費用亦屬可行,灼見抗告人為經濟強者,遠遠高過相對人之資力程度,又無論依「目前未成年子女絕大部份時間均由相對人實際照顧」或「原裁定所示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疑相對人教養小孩耗費時間、精神、力氣均遠高於抗告人,當然更需將此實質付出反映到兩造扶養費之負擔上。故抗告人自詡兩造收入差不多,對未成年子女的付出也差不多,所以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各半云云,全然昧於事實。原審僅裁定其負擔每月1萬7千之扶養費,相對於抗告人之富裕,必屬低度負擔,不存在抗告人抗告爭執之負擔過高,信屬臻明。
六、相對人當然會分享未成年子女的事情,只要抗告人問起,相對人也一定會對應回應,故抗告人所謂的相對人不分享未成年子女在校情況云云,確非事實。何況,假設抗告人真有心要了解未成年子女在校情況,其基於父親身分與學校溝通自無障礙,大可在平常就主動跟學校聯繫、自己積極付諸行動以獲取未成年子女的相關資訊,本無必要凡事要求相對人提供資訊,更無道理只會從相對人處取得未成年子女資訊,故抗告人臨訟指摘相對人不分享未成年子女狀況所以沒機會參與未成年子女在校情形云云,毋寧僅突顯其對未成年子女不夠積極主動、不夠善盡父職而已,抗告人只會要求相對人匯報未成年子女情形,一旦相對人忙中有失,抗告人還會拿來曲解成相對人不友善云云,無疑抗告人怠於父職又刻意敵視相對人、勢難為小孩榜樣。再者,抗告人從沒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如何?是從何支應?自己身為父親有無需要分攤?卻只著力於指摘相對人不分享未成年子女狀況而沒機會參與未成年子女在校情形,儼然只關注自己權利毫不在意自己義務,顯非真心關心未成年子女,只是拿未成年子女當議題作為訴訟素材,確實無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教至明。
七、兩造於原審之調解、訊問中已針對會面交往歷經多次意見交換,最後原審方依該等意見裁定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會面交往內容,故原審裁定已經充分參酌各方情狀,詎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又提出新的會面交往意見,毋寧流於主觀浮動暨客觀遲延,應無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5項、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11月
1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部分,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審卷附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婚字第107號和解筆錄可查,堪與認定。
㈢原審為明瞭兩造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何人擔任為適宜,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雲萱基金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於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時間及環境等部分具客觀照顧條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為經濟負擔者,據稱亦會分擔部分照顧責任,而兩造於112年5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兩造輪流照顧1個月,會面交往尚屬順利,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尚有一些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正常,另相對人自認較聲請人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照顧意願明確,對未來會面交往亦持開放態度,整體評估相對人具備基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客觀條件,本報告僅訪視一造,建請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其他事證後自為裁定」,及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身體健康無虞,現維持工作與收入穩定,與娘家成員互動良好,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均瞭解未成年子女作息與飲食習慣,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聲請人過往育嬰留職停薪1年陪伴未成年子女,現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下班到家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宜,並可彈性外出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充足;聲請人住所為住宅區,周遭環境安靜,生活機能良好,住所內部整潔、無異味,屋內擺放未成年子女嬰幼兒用品與玩具,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3樓,樓梯口設有安全柵欄,平時由同住親友協助牽扶步行下樓,評估居家環境無不利兒少發展物品且活動空間充足,就訪視瞭解,兩造交往時間與婚齡較短,彼此個性尚在磨合,同住期間因照顧新生兒壓力與家庭分工多有爭執,最終演變分居且走向離婚,兩造度過初始會面困境後,尚能依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聯繫與交付,彼此礙於不愉快互動經驗,鮮少聯繫,故聲請人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住所受照顧情形,然觀察未成年子女結束會面後情緒正常且無明顯不適症狀,由此推估相對人運用支持系統照顧未成年子女情況尚屬良好,而自身擔任照顧者期間能夠善盡母職,除仰賴聲請人之母提供白日照顧支持以維持收入外,返家後便自行負責未成年子女用餐、遊戲、沐浴與就寢等生活照顧事項,並利用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參與團體課程促進小肌肉發展,由此評估聲請人行使親權並無不當,有關本件親權與主要照顧者建議,因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原審卷附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㈣原審法院另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兩造於112年5月期間分居,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照顧方式為兩造各自照顧1個月,其後交付子女於對造,未成年子女約在8個月襁褓期間開始經歷此照顧方式之更替。兩造的經濟條件相當,兩造皆有穩定的經濟收入,每月收入均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每月受僱薪資中位數4萬3,750元,兩造的住所皆為自己或家人所有,因此評估兩造在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教育需求以及醫療需求的資源回應上面,都具備足夠的資源足以適當回應。家事調查官詢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過往發展階段等問題時,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較能夠具體陳述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並且其回答的內容與一般未有發展遲緩議題兒童之發展階段相符合,而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的回答,與一般正常發展兒童的階段較有落差,從會談紀錄可以得知,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過往照顧經驗的了解與認識較為深刻且豐富,聲請人在目前的照顧脈絡中,比較能夠觀察到未成年子女固執、追求一致性的發展階段特質,聲請人也較能夠陳述回應未成年子女的方式。觀察兩造的親子依附關係,兩造都是在有家人陪同的情況下接受訪視,聲請人的父母皆共同受訪,相對人的父母及其三姊共同受訪,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住所時,儘管聲請人父母皆在場,未成年子女仍是主動地向聲請人靠近,向聲請人尋求擁抱,與聲請人一同玩遊戲,聲請人也能夠辨識未成年子女的需求並給予回應及安撫,未成年子女展現出此年齡安全依附關係的行為表現,而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所時,較多的時間與相對人三姊互動,並由相對人三姊給予未成年子女回應及安撫,訪視期間未成年子女並沒有持續性地尋求相對人的擁抱或安撫,但是訪視期間觀察到1次未成年子女主動走向相對人,並牽起相對人的手說要去草地看蝴蝶,相對人回應等一下,因此未成年子女就由相對人三姊陪伴過去草地,社工訪視報告也觀察到類似的親子互動,此外,家事調查官訪視過程中,儘管家事調查官看著相對人提出問題,但是相對人母親會代替相對人來回答這些照顧上的問題,相對人則沉默,從上述的會談紀錄以及行為觀察可以得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依附關係應該較為深厚,並且聲請人能夠獨立地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目前在交付子女,以及交接子女的健保卡、兒童健康手冊上面,尚且能夠順利進行,從兩造的晤談內容得知,兩造及其家人目前沒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有親子離間等行為。綜上所述,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下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㈠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住地(包含戶籍遷移登記)。㈡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㈢未成年子女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㈣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㈤未成年子女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加保、轉保、退保事宜。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有關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考量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及各階段發展需求,建議如下:、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階段(以國小開學日為斷):㈠每月第1個、第3個、第5個週五幼稚園放學時間開始至週一上學時間結束,由相對人直接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稚園接送,此週五放學之後之下午夜間時段、週六整天、週日整天、週一上學以前之早上時段,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㈡農曆春節:除了第㈠項之時間以外,另增加農曆初二上午10點開始至初五下午7點結束之過夜會面交往,開始時點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結束時點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倘若此時間與第㈠項時段重疊,則不重複計算,擇較長時間計算即可,依本項之交付方式。、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階段:㈠學期中:每月第1個、第3個、第5個週六上午10點開始至週日下午7點結束,開始時點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結束時點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㈡農曆春節:除了第㈠項之時間以外,另增加農曆初二上午10點開始至初五下午7點結束之過夜會面交往,開始時點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結束時點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倘若此時間與第㈠項時段重疊,則不重複計算,擇較長時間計算即可,依本項之交付方式。㈢暑假:除第㈠項時間以外,另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兩造可自行協議,倘無法協議則以暑假起始第1天之上午10點開始至第5天下午7點結束,以及暑假倒數第5天上午10點開始至倒數最後1日下午7點結束,開始時點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結束時點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倘若此時間與第1項時段重疊,則不重複計算,擇較長時間計算即可。、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階段(以國中開學日為斷):㈠學期中:考量未成年子女此階段的發展任務為自我及同儕認同,以及學校活動之安排,每月第1個、第3個、第5個週日上午10點開始至週日下午7點結束,開始時點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結束時點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㈡農曆春節:除了第㈠項之時間以外,另增加農曆初二上午10點開始至初五下午7點結束之過夜會面交往,開始時點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結束時點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倘若此時間與第㈠項時段重疊,則不重複計算,擇較長時間計算即可,依本項之交付方式。㈢暑假:除第㈠項時間以外,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兩造可自行協議,倘無法協議則以暑假起始第1天之上午10點開始至第5天下午7點結束,開始時點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結束時點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倘若此時間與第㈠項時段重疊,則不重複計算,擇較長時間計算即可。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階段(以高中開學日為斷):此階段之未成年子女相當程度已有自己的主見,亦具備一定之獨立性及行動能力,建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之後,尊重其意見並以其意願來安排會面交往方式。有關於扶養費用之金額,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未成年子女並無特殊醫療及早期療育需求,建議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按區域別區分之消費支出為標準,112年的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599元,兩造各負擔2分之1,建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800元」,有原審卷附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查。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向抗告人稱「我現在帶著小孩一起去
死讓你自由,下輩子不要再見」等語、吝於主動與抗告人分享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情況等非友善父母情事,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惟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當時多有爭吵,彼此關係不和諧,氣憤之下難免有情緒反應及不當言詞,相對人亦有回應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在校情況」,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狀態未有隱瞞,尚難僅因相對人有上開氣憤之詞及「未主動」分享未成年子女在校情況等情,即認相對人有何不周全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非善意父母之情形。
㈥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上開社工及原審家事調查官所出具之
調查報告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兩造均有一定之支持系統,且均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亦均維持良好之親子依附關係,同屬具親權能力之人,並均有高度行使親權意願,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為宜,然考量未成年子女尚處在兒童時期,亟需穩定、安全環境及規律生活秩序,如讓未成年子女以目前兩造約定之方式即1人照顧1個月,將造成未成年子女頻繁變換居住環境、主要照顧者,並非屬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抗告人雖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其過往則較少實際親自參與照顧上的事項,且兩造相較之下,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的依附關係較為深厚,自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考量兩造仍有對立情形存在,為減少不必要爭執,導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因此原審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住地(包含戶籍遷移登記)、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一般醫療照護事項、請領各項補助、金融機構帳戶事務(含開戶、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更換、帳戶印鑑之變更)、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加保、轉保、退保事宜及辦理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得單獨決定,其餘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自屬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㈠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時間過少,希望能增加寒
假期間、農曆春節期間(原審裁定已有酌定)、父親節及未成年子女生日等會面交往方式,然原審已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建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兼衡及子女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乃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不合己意,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委請抗告人父親於111年11月16日開立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以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該100萬元應自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中扣除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公公即抗告人之父基於相對人兒媳身分所為之親情餽贈,並非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等語,參以抗告人代理人到庭所為陳述:「在抗告人父親給付100萬元的時候,兩造的婚姻關係並沒有發生衝突,是相對人生完未成年子女3個月內給付的」等語,經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尚合情理,堪信相對人所辯可採,抗告人主張其已有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萬元乙節,尚難採信。
㈢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
之義務,本件雖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酌定兩造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本院參酌原審卷內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相對人於原審表示其月收入為4萬5千元,若是加上加班費或獎金,每月收入最高約4萬6千元,名下有房子1棟、機車1輛,存款約200萬元,尚有約1,500萬元房貸須償還等語,抗告人於原審表示其月收入如包含績效獎金,每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機車各1輛,存款約500至600萬元等語,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嘉義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5,599元,及衡酌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需付出之心力,認應由抗告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千元為適當。本件抗告人雖月收入較高,惟相對人月收入亦有4萬5千元至4萬6千元不等,雖尚有約1,500萬元房貸須償還,然其名下尚有房子1棟及存款約200萬元,經濟能力不差,兩造財力應屬相當,原審未審及此,遽認抗告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萬7千元,自非允妥。從而,原裁判主文第3項裁定關於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千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抗告人如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4期視為到期部分應予廢棄;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千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抗告人如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4期視為到期,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
四、綜上論述,除上開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判有所違誤或不當,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