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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特別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負擔新臺幣3,000元。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王秋芳結婚後育有第三人楊定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抗告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於抗告人就讀幼兒園階段即因欠債開始跑船,期間均未給予相關生活費用,家庭生計全賴王秋芳工作維持,而相對人工作返家向王秋芳索取金錢未果,即會對王秋芳扔擲菜刀、盤子等危險器具。於抗告人就讀國小時,王秋芳至工廠擔任女工,除將楊定昆交由仁愛實驗學校外,亦將抗告人寄宿於王秋芳之兄長家,直至抗告人就讀國中一年級,相對人曾有短暫返家,未料卻是欲將抗告人交由討債集團處置。此外,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家,曾遭通報失蹤人口,嗣為警尋獲,但相對人仍無意願返家,後由楊定昆出面解除失蹤通報,而抗告人後續均未收到相對人之音訊至今。綜上,抗告人雖為相對人之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若法院認為抗告人無法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亦請法院斟酌相對人並未完整盡到對抗告人之扶養責任,及抗告人名下沒有財產,僅於節日在菜市場打零工,而抗告人之配偶為輪胎工廠的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夫妻2人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患有帕金森氏症的公公的日常開銷,經濟很拮据等情,予以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在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依卷內事證可認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抗告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非全然未盡其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認抗告人執此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甚明。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已逾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其於112年有薪資所得收入19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又別無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津貼或社會福利補助,且因患有失智,經雲林縣政府於113年9月23日安置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下稱同仁仁愛之家)至今等情,有原審卷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及家庭福利科親屬會議紀錄、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834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63332號函、同仁仁愛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可查,並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社救二字第1130580510號函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案卷內可佐,顯見相對人無繼續工作之能力,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抗告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固據其於

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前述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惟查:

⒈證人即抗告人之阿姨王秋鑾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是

我姊夫,與我姊姊是判決離婚,因相對人都不出面,相對人與我姊姊結婚後本來是住虎尾相對人的老家,結婚時相對人還在當兵,大概在楊定昆3、4歲時搬至臺中太平我娘家那邊,相對人一開始有跟我姊姊搬去臺中太平,沒多久就去跑船,因賭博欠債才去跑船,跑船有好幾年,安家費直接寄去虎尾給其父母,並沒有給我姊姊,相對人大概於78、79年間回來,回來後是住我家,但晚上經常不回家,我跟我哥哥講,我哥哥就叫相對人回臺中太平住,相對人住在我家住沒多久就去臺中太平住在我哥哥家,也就是我姊姊的娘家,但沒有跟我姊姊同住,那時我姊姊在上班,抗告人就讀國小時住在我哥哥家,長大就讀國中快升高中時,我姊姊有租房子才接抗告人回去住,相對人住在我哥哥家住不到1年,那時我哥哥做裝潢,有將相對人帶在身邊一起做,我哥哥有給相對人薪水,相對人並沒有拿去扶養小孩,相對人做裝潢有拿1、2萬元要給我姊姊,但我姊姊不收,那時候抗告人就讀臺中太平國小,相對人去跑船時抗告人還在讀幼兒園,楊定昆則就讀國小,跑船回來時抗告人已經就讀國小了,抗告人就讀幼兒園只有3年,那3年相對人沒有扶養抗告人,之後有1次相對人要拿錢給我姊姊,但我姊姊不要,此後相對人就沒有再給我姊姊錢,相對人沒有住在我哥哥家後,就不知去向,也沒有聯絡,我姊姊訴請離婚時,相對人也沒有出面,抗告人住我哥哥家,生活費是我姊姊去理容院上班所賺再拿給我哥哥,抗告人好像在臺中出生,相對人一開始還有住在一起,他們從虎尾搬至臺中太平時是住在我娘家另外1間房子,我姊姊原本在賣麵,沒賣時有跟我去電風扇工廠工作,但要養2個小孩,楊定昆是腦性麻痺,就讀彰化和美實驗學校需要用錢,生活沒辦法過,所以我姊姊就去理容院工作,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的時間不長,抗告人對相對人沒有記憶,相對人去跑船時抗告人還沒有出生,就讀幼兒園的人是楊定昆等語,固就抗告人之出生時間、地點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且核與原審卷附抗告人之出生登記及戶籍資料所載「抗告人之出生地點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抗告人出生後係由相對人持相關證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等情不符,惟考量證人王秋鑾囿於年紀或因其他事由而對於相對人跑船時間、抗告人出生時間及地點等時空順序難以精確描述,然關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遷居狀況、同住期間、相對人離婚事由、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抗告人之母王秋芳就業情形等節之證言,核與原審卷附抗告人歷次遷移戶籍資料、臺中○○○○○○○○○114年2月21日中市太戶字第1140001120號函檢附相對人與王秋芳離婚登記資料、本院86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等件大致相符,且相對人於原審對於證人王秋鑾前述證詞內容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可見證人王秋鑾所為關於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⒉依據證人王秋鑾上開證詞,並參以上開抗告人歷次遷移戶籍

資料之記載,可知抗告人自出生時起至70年12月28日遷至臺中縣○○鄉○○村00鄰○○路000○0號住址前,係與相對人同住於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而抗告人遷至臺中太平後,亦與相對人同住至相對人外出跑船止,而相對人跑船回來後,也有與抗告人同住在抗告人之舅舅家中,且相對人曾經有拿薪資所得1萬元至2萬元給予抗告人之母,惟為抗告人之母所拒收等情,足認抗告人於未滿3歲前以及於78、79年間就讀國小時某段期間,相對人仍有與抗告人同住一起生活,且相對人亦曾欲給付扶養費惟遭抗告人之母所拒等情,應屬真實。

⒊抗告人於原審114年2月8日訊問期日自承:「我哥哥有分到相

對人所繼承的雲林房子,後來媽媽把該雲林房子賣掉,在我就讀高一時,買臺中太平宜佳街的公寓,我就讀高一時就住在臺中太平宜佳街公寓」等語,核與相對人所稱相對人之父死亡時所留遺產,相對人並未受分配,全都給相對人之子楊定昆等情相符,可認抗告人之母確實有處分原應由相對人繼承取得之遺產,並在處分該遺產後另購置房屋供抗告人居住之事實屬實。⒋綜上可知,相對人於外出跑船前曾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期間

對於抗告人應非全無扶養、照顧或保護之情,之後於78、79年間與抗告人同住於臺中太平期間,亦非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舉措,況且在抗告人就讀高一時,抗告人之母更有處分原依法應由相對人繼承之財產後另購置房屋以供抗告人居住,因此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非全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年幼之抗告人與相對人同住一起生活合計應有至3至4年期間,而相對人在扶養抗告人部分或許未能周全,然相對人確實曾經照顧、保護抗告人之事實亦不可抹滅,甚至任由抗告人之母處分其財產並加以利用以供抗告人能夠安居,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生活及成長,亦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縱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難認其情節已達該法條立法說明中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程度。從而,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本件存在上開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如令抗告人仍須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此自應由本院裁定減輕之。

㈣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1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基此,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者,為其子女即抗告人與楊定昆2人,而相對人目前之身體狀況及資力,已不能維持生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抗告人自陳其僅於節日在菜市場打零工,配偶為輪胎工廠的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夫妻2人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患有帕金森氏症的公公的日常開銷,經濟很拮据,復觀諸原審卷附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資料,抗告人於111、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投資之財產1筆,財產總額為3萬2,430元,兼衡以相對人現齡67歲,別無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津貼或社會福利補助,現因患有失智導致生活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協助,經雲林縣政府於113年9月23日安置於同仁仁愛之家至今,並斟酌抗告人曾受相對人照顧、保護及相對人另有扶養義務人楊定昆之事實,再參以113年雲林縣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及特別代理人雲林縣政府表達抗告人係其遊民安置個案即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現精神狀況不穩定,且屆齡66歲,尚須持續於機構內休養,安置期間相關費用由其支應。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應負扶養義務之責任,協助負擔相對人機構相關費用,惟考量兩造間關係疏離,抗告人家庭負擔壓力,請本院酌情評估是否減輕負擔相關扶養義務等意見,有該府114年7月10日府社救二字第114054889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程度應減輕至每月負擔3,000元為適當。

四、本件經上開調查結果,認確有應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而因抗告人於原審程序中經原審法官當庭曉諭抗告人若無法免除扶養義務,是否要聲請減輕扶養義務,抗告人表示「否」(參原審卷第73頁訊問筆錄),致原審未能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