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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吳祖寧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子芸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張子芸新臺幣1萬5千元,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有1期遲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得就上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學雜費用、經相對人同意之補習費用、才藝費用,依繳費收據向相對人請求2分之1之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子芸(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6月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43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自114年6月開始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㈡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未成年

子女預計於114年8月底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桃園市,故應以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保護教養費用之基礎。又兩造關於教養未成年子女方面,對於子女就讀雙語學校、給予子女較好教育資源乙事已有共識,故相對人於114年3月間曾提出願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每月8萬元或每月5萬元,其餘依單據實報實銷,作為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之調解方案,此有兩造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證。

㈢依行政院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知,112年度桃園

市教育費用為3萬546元,每人每月平均教育支出約2,545元(計算式:3萬546/12=2545),然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學校為私立維多利亞國民小學,於113年度之平均每月費用為2萬988元【計算式:(3萬9,447+4萬600+6,861+1萬9,998+6,237+6,237+8,112+3萬9,447+4萬600+1萬915+1萬3,865+6,237+1萬3,297)/12=2萬987.75】,於114年度預計就讀學校為桃園有得國民中小學,於114年第1學期學費預計每月平均3萬4,570元【計算式:(10萬420+2萬5千+3萬2千+5萬)/6(半年度以6個月計算)=3萬4,570元】、寒暑假營隊預計每月平均費用為9,167元【計算式:(每週約1萬元*寒暑假共計11週)/12月=9,167】、補習費用及才藝費用預計每月平均為3萬2,049元【計算式:鋼琴1,200元(堂)8堂(月)+課輔家教數學1萬2千(月)+理化8千元(月)+英文補充教材(1萬9,800元+7,289元+2,300元)/12月=3萬2,049】,綜上可知,未成年子女將來每月教育費用總計約為9萬6,774元(計算式:2萬988+3萬4,570+9,167+3萬2,049=9萬6,774),而前開行政院調查報告中教育支出偏低,每個家庭對於教育需求不同,兩造既對於未成年子女宜就讀雙語學校、課後補習及才藝等高額學習支出皆有共識,為兩造子女升學目的之最佳利益作為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2萬5,235元,扣除行政院統計每月消費中已涵蓋在內之教育費用2,545元,再加計前開子女教育費用9萬6,774元,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1萬9,464元(計算式:2萬5,235-2,545+9萬6,774=11萬9,464)。

㈣聲請人每月薪資約5萬元,相對人雖無業,每月領有股利約25

萬元,依據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形,相對人之資力顯優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按聲請人與相對人月收入比例為

1:5,兼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由聲請人負實際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6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是以,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萬2,398元(計算式:11萬9,464元*6/7=10萬2,397.7),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10萬2,398元,尚屬合理。

㈤兩造於114年6月9日於鈞院離婚調解成立後,就未成年子女日

後就讀之學校仍有所討論,聲請人於114年6月12日向相對人表示「子芸預計五年級會轉學到桃園有得雙語中學校」後,相對人則回覆「怎麼不回去聖心」、「為什要去有得,臺北不是也多雙語」,俟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有無推薦學校,相對人則回覆「臺北不是有台北市復興小學、台北市靜心小學、台北市薇閣小學、新北市康橋小學、新北市裕得小學」…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可佐。由前述相對人推薦之多所學校,皆為私立雙語之學校可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婚姻關係結束後,確實皆對於未成年子女宜就讀雙語學校有所共識。

㈥尤有甚者,相對人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不多之理由(此部分

並非事實,聲請人否認之,剩餘財產部分於鈞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意股審理中),係以「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即可花費超過10萬元,試問何有可能賸餘多少婚後財產?」云云,已自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超過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以,為維持未成年子女原生活情況且不因兩造離婚而產生變化,宜以前述生活費標準,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基準。惟聲請人之代理人亦當庭同意依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2萬5,718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保護教養費用之基礎,主張相對人除了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2萬元以外,聲請人另得就未成年子女學校之學雜費用、經相對人同意之補習費用、才藝費用,依繳費收據向相對人請求1半之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所謂受扶養義務者之需要,應係指身為受扶養權利人自己處

於符合通常所需之基本生活而言,即其在生活上所不可或缺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消費,也就是若欠缺該等消費,生活即無以為繼或危及其生命、生存者屬之,並不包括非通常或奢侈性之消費,如購買名牌或出國觀光旅遊,頻繁出國探親等等,相對人固同意以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2萬5,235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保護教養費用之基礎,惟未成年子女就讀昂貴之私立學校本需審酌父母之經濟資力,並非人人均須就讀私立學校,相對人於婚後幾乎沒有工作所得,除結婚初期有短暫工作收入外,後均無業,聲請人對此知之甚明,至於每月股利25萬元,則非事實,蓋股票股利都是1年發放1次,怎可能每月發放,更何況公司股利每年並不相同,無有可能每月股利固定25萬元之情,至於聲請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主張每月5萬元或8萬元,然其前提有「4.剩餘財產分配:無」,且依後續對話記錄可以顯示兩造就此並無達成協議,聲請人依此主張兩造有達成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協議,並無可採。

㈡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比例,聲請人歷次於調解程

序及訴訟程序中強烈要求就未成年子女就讀雙語學校,並在未徵求相對人之同意下,即就未成年子女直接就讀桃園市之有得雙語中小學,顯見聲請人亦有相當之資力可供未成年子女就讀雙語學校,對照相對人目前並無工作所得,僅有股利所得,而股利所得並不穩定,如果公司虧損,甚至可能完全無任何收入,故扶養費用分擔之比例應以兩造平均負擔為準,相對人無法接受聲請人所謂1:6之比例負擔。換言之,相對人同意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為考量,亦就是相對人除負擔以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2萬5,718元之半數為扶養費用外,另就未成年子女之雙語學校相關學雜費用同意給付半數金額,超過半數部分即應屬無理由,相對人無法接受。綜上,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同意依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2萬5,718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保護教養費用之基礎,並同意除了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1萬5千元以外,聲請人另得就未成年子女學校之學雜費用、經相對人同意之補習費用、才藝費用,依繳費收據向相對人請求1半之費用等語。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四、經查,兩造前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6月9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自114年6月開始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718元,而相對人自陳目前待業中,但名下有1間投資公司,每年會分配股利約200萬元以上,並有1戶不動產坐落在雲林,有準備緊急預備金,未有負債,聲請人則每月收入5萬元,名下有機車1輛及約有80萬元之現金存款、100萬元左右之股票,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約4萬元等情,為訪視內容、書狀所載及兩造所陳,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為207萬1,387元,名下有投資型財產11筆,財產總和為3,231萬3,340元,聲請人於113年度所得為85萬4,597元,名下有投資型財產4筆,財產總和為17萬8,090元,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嗣兩造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金額已達成基本共識,即每月1萬5千元至2萬元之生活費用外,聲請人另得就未成年子女學校之學雜費用、經相對人同意之補習費用、才藝費用,依繳費收據向相對人請求1半之費用,有本院11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及相對人同意除了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1萬5千元以外,聲請人另得就未成年子女學校之學雜費用、經相對人同意之補習費用、才藝費用,依繳費收據向相對人請求1半之費用等一切情狀,因認相對人按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5千元,及聲請人另得就未成年子女學校之學雜費用、經相對人同意之補習費用、才藝費用,依繳費收據向相對人請求1半之費用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千元,及日後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學校之學雜費用、經相對人同意之補習費用、才藝費用,依繳費收據向相對人請求1半費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1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主文第1項所示扶養費金額於每月15日前給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依聲請命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