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甲○○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父不詳,生母王沛蓁於113年12月3日過世,並無遺囑指定監護人,且聲請人之祖父母均已過世,又無同居之兄姊,均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而聲請人與其姊姊即關係人甲○○(下稱其名)前於103年間即遭緊急安置於私立一心育幼院,甲○○於成年後離開育幼院,聲請人則仍居住至今,又聲請人與甲○○自幼感情甚篤,且甲○○經常至上開育幼院探望聲請人,互動良好,2人平日均有雲林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協助,聲請人相關事務之處理,社工人員亦會徵詢甲○○之意見,故為聲請人最佳利益及日後事務之處理,爰聲請選定甲○○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又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甲○○、委託安置主責社工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甲○○身心狀況穩定,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雖經濟條件不豐,然仍願意出面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也因相對人為聲請人同母異父之姊姊,過去雖未長期同住,無實際照顧經驗,然過往姊妹情深,平日若有事時能適時給予心理支持及情感依靠,又甲○○認為在取得聲請人監護權後,仍需依靠雲林縣政府協助委託安置,讓雲林縣政府持續提供聲請人穩定照顧及住所,甲○○有一定之監護權意願,過去在長假或過年前後能接聲請人短時間團聚或同宿,有一定親職能力及親職互動,評估甲○○目前為聲請人合適之監護人。雖本案目前僅訪視聲請人及甲○○,未能訪視聲請人另名姊姊丙○○,然據聲請人表明過去未知悉其亦為同母異父之姊妹,過去至今從未見面或相處,聲請人在受訪時同意選任甲○○為其監護人,故本件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及意思尊重原則,若丙○○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建議法院選任甲○○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5月7日雲萱監字第114140號函暨所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聲請權人,其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其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甲○○為聲請人之姊姊,雖未與聲請人同住,惟過往姊妹情深,平日能適時給予聲請人心理支持及情感依靠,於長假或過年前後均能接聲請人短時間團聚或同宿,聲請人之母過世後,仍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繼續協助聲請人處理個人事務至成年,且聲請人亦表明同意由其為監護人等情,認由甲○○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乃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業已選定甲○○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