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廖○睿(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同居外祖父,因上開未成年人之父不詳,母廖○嘉於114年3月24日死亡,均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人廖○睿之權利及義務,聲請人雖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惟為取得向戶政機關登記之文書才聲請本件,爰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廖○睿之監護人等語。

二、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死亡時,需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始有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之必要。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參照)。是依上開規定,監護人死亡時,即依序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監護人),毋庸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如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所作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即未成年人廖○睿)同住的祖父,未成年子女未經生父認領,未成年子母親於114年3月過世,聲請人係因需替未成年子女後續事務而向法院聲請選定監護,監護動機正當及明確,聲請人之照顧功能、支持系統、照護環境等皆具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能力,聲請人與家人過往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有積極關注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訪視評估未成年子女被照顧情況正常,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較不足,需依賴其他政府補助資源因應生活需求,整體而言,聲請人各照顧條件尚可,建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以利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未成年人之父不詳,母廖○嘉於114年3月24日死亡,事實上均不能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依法即有另置監護人之必要,惟聲請人為該未成年人之外祖父,且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並共同生活,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母一節已可認定。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廖○睿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當然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法毋庸聲請選定監護人,聲請人對於本不需聲請之事項而為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既當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法毋庸聲請選定監護人,已如前述,聲請人若有辦理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六、又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