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相對人之子女,然自聲請

人3歲起便因無人照料而由姑姑之友人張惠敏(下逕稱其名)收留,與張惠敏同住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家中(下稱埔里家中)並由張惠敏照顧及處理其日常生活事務、支應其生活費用,嗣於聲請人13歲時,張惠敏因健康因素至北部養病,聲請人因此曾短暫至臺中市與其姑姑同住,由聲請人姑姑扶養至其國中畢業即約15歲,待張惠敏返回埔里家中後,聲請人即再度搬回與張惠敏同住,續由張惠敏扶養至其高中二年級即約16歲,上述期間,聲請人係由張惠敏及其姑姑保護教養,並分別於南投縣及臺中市完成各階段學業,而相對人因頻繁進出監所,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故非但未能實際照料聲請人,亦未曾提供生活費、學費等經濟上之協助,於其出監在外時,仍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曾參與聲請人之成長過程,甚至聲請人未成年時曾遭他人猥褻,斯時亦係由張惠敏陪伴聲請人走過傷痛,並協助聲請人進行追訴,而相對人身為生母卻未有任何作為,顯未盡其保護教養之責。

㈡聲請人就讀高中二年級時因故休學,斯時恰好聽聞相對人出

獄,故聲請人便決定短暫搬至雲林縣西螺鎮與相對人同住,本盼能藉此機會尋回幼年所失之母愛,然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係漠不關心,聲請人均係自行外出打工賺取生活費,並自理日常生活事務,兩造之關係僅如同住1處之室友,並未建立任何情感羈絆。因此,約半年後聲請人便又返回埔里家中與張惠敏同住,惟後因聲請人與張惠敏就某些事務之想法不同,聲請人亦不欲造成張惠敏之困擾,便再次搬出埔里家中,此時聲請人想起相對人為其生母,實應對其負起母親之責,遂又抱持些許希望返回雲林縣西螺鎮與相對人同住,然此段期間相對人仍舊未盡其為人母之責,無論係實質上之照料陪伴,抑或係經濟上之協助,聲請人均未盼得,其依然係依靠自身力量生活。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幼承蒙姑姑及張惠敏之扶養,及憑藉自

身努力始艱辛長大成人,相對人明知其從未擔負為人母之責任,未曾於聲請人成長階段陪伴在側,給予適切照顧及經濟上協助,如今竟要求聲請人代其負擔照料其母親即聲請人之外婆之責任,令聲請人煩憂,相對人日後或將同樣要求聲請人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屬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與其未有任何情感羈絆、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公平,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若認為完全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適當,併請求審酌聲請人自幼均非由相對人扶養成長,酌減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每月1千元以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因特殊人生際遇,曾有經濟拮據、法律問題,導致部

分期間無法親自照顧聲請人,惟並非對其惡意或蓄意遺棄,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此外,相對人目前從事南北貨物整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可以養活自己,與聲請人間的感情也很好,從來沒有要求聲請人扶養相對人及其母親,於過年後就收到聲請人提出的免除扶養義務聲請,相對人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㈡相對人於109年間將聲請人接回雲林縣與同住,並將其戶籍遷

入,期能彌補其年幼時所失之母愛與照顧責任,惟聲請人返家與相對人同住約半年後,相對人發現聲請人對其外婆言語態度不佳,時有出言不遜、無禮之情形,相對人基於教養責任,予以適度管教,但聲請人因不願受管教,遂返回與張惠敏同住,其後聲請人與張惠敏同住期間又因口角爭執,才再次返家與相對人同住,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係因「不欲造成張惠敏困擾及體認相對人應對其負起母親責任」而返回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於聲請人再次返回同住後,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未來在社會上需具備自立生活的能力及基本的生存與適應技能,特安排其就讀雲林縣斗南鎮大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建教合作班,以協助其習得一技之長,順利銜接職場生活,並為聲請人繳納3萬餘元之學費,及每日準備早餐供其食用,且不定期提供500元至1,000元之零用金,以資其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之母親即聲請人外婆出於對孫子的關愛,亦時常給予其零用金,相對人於休假期間亦經常陪同聲請人前往夜市或外出遊玩,購買其喜愛的食物、衣物、鞋子及其他喜好的物品。聲請人返家同住後,亦與相對人同房共寢,藉此關心其在學習與工作上的狀況,並透過聊天交流增進親子情感,以彌補過往母愛之缺失,盡為人母之責任與關懷,另於聲請人參與建教合作期間,除相對人經常透過LINE關心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外,亦曾與家人共同前往其工作場所探視,瞭解其對工作環境之適應情形及其與同事間相處狀況及是否遭受不當對待等情事,實際展現對其之關懷與照顧。

㈢聲請人高職畢業後即前往臺南工作,於其決定前往臺南工作

時,相對人曾給予部分生活費以備不時之需,期間也經常透過LINE關心聲請人的整體生活狀況,但由於聲請人在臺南工作並不順利,其告知生活費即將用盡時,相對人亦會透過匯款方式支助其生活所需,聲請人也有回家探視相對人及其家人,並且居住幾天。

㈣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要求其代為照顧相對人之母親,實屬無稽

之談,相對人母親身體健康,偶爾仍會下田工作以賺取零用金,且平時相對人及其2位兄長均有正常工作並常陪伴在側,完全不需要聲請人代為照顧。113年12月間,相對人之母親被診斷罹患癌症,需接受手術治療,聲請人明知其外婆病情,亦曾於電話中詢問手術情形,惟於114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以返家取用筆記型電腦為由進入住處,暗自取走相對人為母親治療所預備之約2萬元醫療費用,基於親情考量及不欲使聲請人留下不良紀錄,相對人並未正式報案處理,其後聲請人即與家人斷絕聯繫,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或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準此,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若尚未發生,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從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之母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予認定。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行為已構成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而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惟關於相對人是否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經本院主動調閱相對人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固查無相對人之所得資料,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惟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現年僅46歲,未屆退休年齡,且相對人到庭自陳其從事南北貨物整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可以養活自己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且為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足見相對人不僅尚有工作能力,且有足供自己生活之工作及收入,應非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狀態而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既未符合受扶養權利發生之要件,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依據上述說明,自無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