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林昌德(下稱未成年人)之外祖母,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林其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留有遺產,而未成年人之母林筱軒早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7日死亡,未成年人即與其他手足陳冠霖、林可欣代位繼承林筱軒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故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依法同為繼承人,現擬辦理遺產分割,避免與未成年人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係將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繼承,未成年人實際上並未分得任何遺產,顯已侵害未成年人之應繼分利益,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修正並提出符合未成年人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14年8月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