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許珮楹

乙○○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雲林縣政府、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未成年人吳晨羽(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除未成年人吳晨羽所有財產管理之職務由監護人雲林縣政府單獨執行外,其餘有關未成年人吳晨羽之生活照顧等監護職務之執行均由監護人甲○○單獨為之。

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吳晨羽(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之姑姑,相對人甲○○則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前經鈞院裁定停止未成年人之父親權後,相對人依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惟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家暴行為,且相對人衛生條件不好,未成年人不喜歡跟相對人同住,由其擔任監護人不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人的父親往生以後,留有理賠金500萬元賠償給未成年人,目前該筆理賠金被兩造及相對人么女吳昱旻分走,相對人因為當時喪子之痛,所以才被分走,聲請人還騙走相對人50萬元等語。

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此所謂祖父母,包括父系之祖父母與母系之外祖父母在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倘有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各順序監護人者,該各順序之監護人,當然為其法定監護人,惟於法定監護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又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家暴行為,且相對人衛生條

件不好,未成年人不喜歡跟相對人同住,由其擔任監護人不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云云,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經本院另案(聲請人前向本院所提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裁定駁回)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人實際生活狀況,及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據雲萱基金會提出評估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⒈監護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有工作,經濟條件相較相對人穩定,有其同居男友為其支持系統,過去有一定之親職執行能力,而相對人目前有相對人小女兒每月提供之金錢可維持一定開銷,過去為未成年子女(即未成年人)遺產之代管人,目前有教友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在113年12月至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由其與同居男友共同照顧至今,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單獨相處,而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直至113年12月以前,未成年子女則由兩造共同照顧,與兩造互動穩定。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租賃住所1樓為檳榔攤,2樓為臥室區,住家1樓客廳及活動空間與檳榔攤相通,室內充滿煙味,又未成年子女臥室空間紊亂,僅於地板放置椰子床供未成年子女睡眠,聲請人住家位於雲林路上,為住商混和地區,緊鄰臺大醫院,距後續就讀之鎮西國小約車程約7分鐘;相對人目前租屋處為住宅區,有簡易廚房可使用,室內活動空間寬敞,未來亦可添加床組讓未成年子女使用,緊鄰斗六家商,距未成年子女後續安排之鎮西國小車程約5分鐘車程,距市區診所約3分鐘車程,交通相較方便,評估相對人環境相較單純較合適未成年子女成長。⒋監護權意願評估: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有一定意願,然依相對人所陳,聲請人似有限制未成年子女與其獨處之行為,且相對人對於已匯至聲請人及相對人小女兒之未成年子女父親理賠金,聲請人擔心後續無法從聲請人及相對人小女兒手上討回理賠金,以作為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所需。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後續教育規畫均有一定想法,然相對人相較聲請人更願意提供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其他資源供未成年子女學習。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提出之改定監護權理由,兩造在113年12月以前均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過去亦為配合聲請人工作而搬遷,相對人現年63歲未領有老人年金且健康狀況尚可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過去直至113年12月均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接送上下課,並無聲請人所稱不適任行使監護權,本案評估無聲請人改定監護權之理由,過去即使聲請人曾短時間遷出,相對人仍可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能維持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然兩造與相對人小女兒過去自行處分未成年子女所繼承之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有不當處分未成年女遺產之事實,且聲請人現階段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是否適當仍有一定疑慮,故建議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仍維持由相對人行使,並建請法院曉諭兩造應與相對人小女兒返還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及身心發展」,及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㈠綜合分析:綜上所述,由於聲請人有挪用未成年人財產作為個人營利以及個人需求之用,對於所挪用未成年人剩餘之存款無法提出尚且存在之證明,並且聲請人之住所髒亂,其挪用未成年人之財產卻未能提供基本需求之滿足,例如:基本的床架、床墊、乾淨舒適的居住環境,乃至於1個月僅數千元的安親班費用,聲請人亦不願提供給未成年人較為適宜的就學資源。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在校的適應狀況、學習狀況、情感支持與回應,所認識了解的內容皆相當有限。聲請人男友以及聲請人亦長期讓2名未成年人目睹聲請人男友喝酒、家庭暴力等不當行為。依照社工訪視報告,聲請人除了有10萬元電信費用的債務以外,另付有6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尚未清償。此外,聲請人要求未成年人需要負擔全家的家事勞動,而其親生的兒子卻無此負擔,甚難稱此為公平合理、出於合理教養意圖之對待。相對人則囿於其學歷、智識與經濟條件之貧乏有限,過往對於未成年人以打罵之方式教養,惟相對人對此誠實面對,並且願意面對錯誤學習新的教養方式。倘若在社福團體的協助之下,相對人的經濟趨於穩定,或許可以協助相對人學習正向教養的技巧。㈡處遇建議:綜上所述,就有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事宜的財產管理事項,現有的監護人(即相對人)由於家庭動力以及學識匱乏,其無法適切擔任未成年人財產監督管理之角色,惟現有之監護人在就養及情感支持上,尚且能夠回應未成年人,因此建議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改定由雲林縣政府與相對人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事宜由相對人擔任,其餘監護事宜由雲林縣政府擔任」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所附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復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斟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內容,相對人為未

成年人之同居祖母,前經本院裁定停止未成年人之父親權後,依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而相對人過往因囿於其學歷、智識與經濟條件之貧乏有限,曾以打罵之方式教養未成年人,且未適切監督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致未成年人部分保險理賠金遭聲請人及相對人么女挪用等情狀,認以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確實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監護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12月聲請人接

走未成年人同住照顧前,為未成年人之實際及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良好,過往雖有上開不適切監護人之行為,惟其長久以來尚能回應未成年人就養及情感上支持,且已接回未成年人並願意學習新的教養方式,以及當庭表明後續將討回未成年人前遭挪用之保險理賠金等情,併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由本件主管機關即關係人雲林縣政府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為宜,並依職權指定其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

㈣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之姑姑,惟過往有挪用未成年人財產作

為個人營利以及個人需求之用,且自113年12月至114年7月1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期間,未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需求之滿足(例如:基本的床架、床墊、乾淨舒適的居住環境,乃至於1個月僅數千元的安親班費用),亦不願提供給未成年人較為適宜的就學資源,甚至要求未成年人需要負擔全家的家事勞動,對未成年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形,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併此敘明。

㈤本件既已改定由關係人雲林縣政府與相對人共同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