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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A02雖設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具狀陳報相對人自民國109年7月10日即因中風送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後雖復原狀況良好,但因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故入住○○護理之家(地址:嘉義縣○○鄉○○村○○○000○0號)迄今,本件應由相對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語,有聲請人代理人所提出之家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參,而本院電詢○○護理之家確認結果,相對人確居住在○○護理之家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且就聲請人所附隨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一併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