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相 對 人 乙○○
甲○○丁○○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且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提「民事起訴狀」亦僅載明其母親蔡陳麗香於生前向京城銀行借款250萬元之其中150萬元已由其代墊給付完畢,及6年來代墊聲請人之父失智後相關扶養照顧及扶養費用41萬元,兩造均負有扶養義務等情,雖另提出戶籍謄本、貸款代墊明細表、扶養看顧費用支出明細表作為佐證,但並未提出有關代墊母親蔡陳麗香於京城銀行之相關證據(包括母親蔡陳麗香有欠京城銀行貸款、貸款之繳交帳戶及金額),且未說明:「㈠為何係由聲請人繳交母親蔡陳麗香貸款之緣由;㈡相對人均已拋棄繼承,為何仍要負擔母親蔡陳麗香貸款之相關事由及法律依據;㈢依資料顯示聲請人之父每月之勞保年金有2萬餘元,已足以支付其生活費用,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又何來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其父扶養費?」等項,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扶養義務是否已經發生及核算聲請人所代墊之金額,嗣本院於114年7月16日通知聲請人說明及補正上開文件,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前開通知經本院合法送達,然聲請人僅繳納本件聲請費用3,000元,並未就上開事項說明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有本院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