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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對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相對人丙○○則為未成年人之母,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與未成年人之父呂忠聖兩院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復於105年10月20日經法院裁定由呂忠聖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嗣呂忠聖於114年6月21日死亡,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法即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自與未成年人之父離婚後均無連繫,不曾回來探望未成年人,亦未參與未成年人之教養責任,爰依法聲請停止其親權等語。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知相對人業於104年3月5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臺灣,且核與未成年人到庭陳述:「媽媽與爸爸離婚後就沒有再回來看過我,都沒有跟媽媽聯絡,不知道媽媽現在在哪裡,也不知道電話如何聯絡?」等語相符,有本院114年8月19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又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訪視未成年人之教養情形,據其訪視報告記載:「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尚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即未成年人甲○○),目前已退休,然未成年子女姑姑及叔叔均願意協助承擔扶養費用及照顧,有穩定照顧及支持系統,自未成年子女3歲至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後為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對象,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監護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3歲時離家後,聲請人均與未成年子女父親及同住之聲請人女兒共同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至今仍穩定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及烹煮3餐,與未成年子女感情深厚,且在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後與未成年子女互相依賴,未成年子女在就讀國小後至今均與聲請人同宿1室,有穩定互動,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間足夠。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農地自建,已違建30多年之1樓平房,也因違建而無門牌,住家緊鄰口湖郊區巷弄內,住家位於住宅區旁之農業用地內,然巷子外為當地主要道路,距口湖市區購物中心及學校約6分鐘車程,住所環境整潔,室内透氣通風,光線明亮,評估聲請人提供之住所環境為合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住家環境。⒋監護意願評估: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3歲離家後至今均未出面約定探視或致電關心,又過去至今也未協助負擔扶養費用,而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後,曾透過相對人同鄉轉告相對人,然相對人卻未出面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庶務,故而向法院提出聲請停止親權,評估聲請人監護權意願堅定。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會安排未成年子女持續穩定就學,未來已有共識會與未成年子女姑姑、叔叔一同栽培未成年子女,會與未成年子女叔叔、姑姑及老師討論後續升學事宜,也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有一定之規劃。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表示已經很多年沒見過媽媽,也沒聯絡了,而且過去都是阿嬤在照顧,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㈡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後便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3歲(約102年)時離家,於105年10月20離婚,由未成年子女父親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父親便與聲請人及同住家人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相對人均未出面或致電關心也未提供扶養費用,然未成年子女父親於114年6月21日突然過世,聲請人也曾透過相對人同鄉轉告未成年子女父親死訊,然相對人至今均未出面協助未成年子女處理後續庶務,聲請人故而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本案雖未訪視相對人,然若依未成年子女所述,相對人於104年出境,又依過去相對人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不盡照顧之義務,建議本案停止親權,並選任長久以來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以利盡早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雖年老,然其健康狀態尚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雖已退休無資產,然有穩定之經濟照顧及支持系統願意持維持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及生活,聲請人照護環境、監護意願、親職能力適當,且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後,可提供穩定情感支持及親情依附,評估聲請人確實為目前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監護人及照顧者。故而相對人顯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應予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亦有雲萱基金會114年9月12日雲萱監字第114292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實在。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母,對未成年人即負有扶養照護之義務,惟相對人卻自103年9月12日離婚後即未再照顧未成年人,迄今未曾探視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與未成年人形同陌路,顯無負起親權人責任之意,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依前開規定及為未成年人之利益,確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人之生父既已亡故,且其生母即相對人對於其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長期為未成年人之照顧者,依法即成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雲林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