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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家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伯綸(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懿妤(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間交往,聲請人進而產下已成年之長女林昕妤及未成年之次女林家瑩、林伯綸、林懿妤(以下林家瑩、林伯綸、林懿妤3人合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兩造於104年起因相對人到國外工作甚少返家而情感轉為淡薄,於106年間乃協議分手,自兩造分手後聲請人獨自撫養4名未成年子女,且自109年間即無法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並封鎖聲請人之電話及通訊軟體,及自109年4月起即未曾再支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相對人目前將戶籍遷移至高雄○○○○○○○○,聲請人完全無法與相對人聯繫,無法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監護事項,對未成年子女恐造成不利,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獨立照顧撫養,與聲請人依附性高,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自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適宜,爰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具基本經濟能力,另有丈夫分擔家庭開銷,尚可供應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丈夫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家庭支持資源,由於相對人早年出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長大,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穩定,與聲請人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正常,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聲請人亦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親職時間適當。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具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性,居家環境整潔,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適當。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稱現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然相對人失聯多年,且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由聲請人獨力扶養多年,希望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評估聲請人具明確積極之親權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不會變動,仍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人丈夫亦會提供協助,聲請人尊重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有意申請助學貸款以減輕教育費用壓力,照顧規畫並無不當。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相對人已失聯逾5年,且未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受訪時均表達多年未與相對人見面,對相對人之記憶已模糊,故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嚴重情事,不適任行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迄今,成長狀況穩定,與聲請人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故本案建議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8月25日雲萱監字第11426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撫育照顧,而相對人自109年4月起即未再負擔扶養費用,且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行方不明難以連繫,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態度消極等情,認為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