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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91元,如有1期遲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元,如有1期遲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下合稱相對人)之父,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已高齡68歲,現無工作雖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3,545元及殘障津貼4,164元,但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因中風等疾病而身體虛弱、行動不便,需仰賴旁人協助而須僱請看護,每月支出至少3萬元,生活堪慮,顯有受扶養必要之事實,而相對人為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對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平均應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2千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萬2千元。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A02到庭陳述: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A02的經濟能力有限,目前單身在

斗六三好酒店工作擔任資訊人員,扣掉勞健保保費,每月實際領取薪資3萬3,529元,且因為剛到職並不清楚有無發放年終獎金,以目前薪資計算,扣除每月「國泰世華銀行信貸4,478元、每年保險費每月平均支出5,462元、每年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每月攤平支出1,450元、汽機車加油每月大約2千元、中華電信光纖線路月租費519元、遠傳固網網路費420元、遠傳電話費299元、台哥大電話費688元、有線電視費540元、平均水電費約1千元、每月伙食費及其他支出約1萬5千元」等生活支出後,餘額僅剩下1,673元,無法每月給付1萬2千元給聲請人。而上開台哥大電話費688元,相對人A02為了聲請人辦理,但聲請人認為相對人A02偷聽其電話,所以不願意使用,因為綁約的因素,要到明年才有辦法退費。至於相對人A02其他信用貸款,也是為了要清償聲請人債務所借貸。

⒉壽險保險金16萬元為聲請人自己領取,被保險人是聲請人,

要保人為相對人A02,在保險轉給相對人A02之前,聲請人也拿去借保單貸款,相對人A02也是無條件的接受。而聲請人退休後將自己的信用弄壞,經銀行催討債務大約欠1百多萬元,所以聲請人知道找正當工作會被銀行強制執行查扣3分之1薪資,所以近17年來都沒有穩定的收入,導致其將近20年來都沒有什麼錢,但是實際上相對人A02每月都給付聲請人6千元到1萬元,甚至去年聲請人中風、腳摔壞等病情,相對人A02也支出很多錢,並不是相對人不願意照顧聲請人,光上開情況也花費相對人A02不少錢,因為相對人A02自己也有貸款須要償還,生活也很困難。

⒊聲請人會變成這樣,是因為買很多的雙B的進口車,導致自己

沒有財產,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有購買2棟房子,但因為負債所以也沒有留給相對人,聲請人的想法是不想要留財產給子女,10幾年前相對人之母有留100多萬元要給相對人A02,但聲請人卻將之領走花用,相對人A02也沒有對聲請人提告,想說聲請人需要就沒有再說什麼,但考量到自己目前單身,雖然住在大舅留下的房子而不需要花錢租屋居住,但以後可能會沒有地方居住,如果聲請人再發生重大疾病,將陷入困難之境地,所以不可以將自己收入的餘額交給聲請人,又因為目前還需要替聲請人繳納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共計25期每期約4千多元的貸款,所以要等到繳完上開貸款以後,才有辦法轉錢給聲請人,如果每月薪資有5、6萬元以上,相對人A02每月可以給聲請人3萬元的扶養費,但是相對人A02現在沒有成家,也不敢結婚生小孩,目前僅可以每月給聲請人扶養費3千元,以後的狀況要再說,明年也有可能沒有工作等語。

㈡相對人A03到庭陳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A03在臺南

科學工業區欣昱晟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扣掉勞健保實際領取大約2萬8,566元,每月支出2萬9千元,收入與支出打平,而相對人A03之配偶雖然也在臺南科學工業區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大約4萬元,但仍需共同扶養1個剛升國中的女兒及公婆,相對人A03之公婆雖仍健在且有工作收入,但每月仍需繳納房貸,原本相對人A03有每月給聲請人2千元,過年也都有包紅包大約1萬多元給聲請人,但是因為聲請人這1次要求每月給付1萬2千元,相對人A03實在無法負擔,相對人A03不是不扶養聲請人,而是收入就是這樣的狀況,無力再額外承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最多每月可以給聲請人3、4千元的扶養費,請求鈞院能酌情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其子女,其因高齡68歲無法從事勞動

工作而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且因中風等疾病而身體虛弱、行動不便,需仰賴旁人協助而須僱請看護,每月支出至少3萬元,卻僅領有國民年金3,545元及殘障津貼4,164元,生活堪慮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請領社會福利補助及其財產及所得情況,查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於113年度亦無所得,聲請人並自113年10月起至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45元,及自113年10月至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4日保職命字第11413042220號函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雲林縣政府114年7月18日府社障二字第1142647842號函在卷可查,且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㈡本件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

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就聲請人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雲林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111年、112、113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8,892元、1萬9,092元、2萬356元、2萬411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年、111年、112、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288元、1萬4,230元、1萬4,230元、1萬4,230元,兼衡聲請人目前基本生活所需暨上開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萬8千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45元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尚不足1萬291元(1萬8千-3,545-4,164=1萬291)。

㈢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A02目前單身在斗六三好酒店工作擔任資訊人員,扣掉勞健保保費支出,每月實際領取薪資3萬3,529元,於扣除每月「每年保險費每月平均支出5,462元、每年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每月攤平支出1,450元、汽機車加油每月大約2千元、中華電信光纖線路月租費519元、遠傳固網網路費420元、遠傳電話費299元、台哥大電話費688元、有線電視費540元、平均水電費約1千元、每月伙食費及其他支出約1萬5千元」等項生活支出,並每月幫聲請人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信貸4,478元後,餘額僅剩下1,673元,其於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萬6,436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A03則與其配偶均臺南科學工業區工作,每月薪資扣掉勞健保實際領取大約2萬8,566元、4萬元,惟需共同扶養1名甫就讀國中之子女及按月繳納房貸,收入與支出打平,其於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2萬2,516元,名下財產有股票投資3筆,財產總額16萬1,500元等情,業經相對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相對人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相對人上開資力及家庭狀況,並衡量相對人A02每月所得較相對人A03為高,且相對人A03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1名甫就讀國中之子女等情,認為相對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由相對人A02每月負擔聲請人扶養費5,791元,及由相對人A03每月負擔聲請人扶養費4,500元,方屬適當。

㈣至於相對人辯稱其等經濟能力有限,相對人A02於扣除每月生

活支出並幫聲請人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信貸4,478元後,餘額僅剩下1,673元,相對人A03與其配偶每月實領薪資需共同扶養剛升國中之子女及繳納房貸,收入與支出打平,無力再負擔聲請之扶養義務云云,固據其等提出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信用卡繳費證明單(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私立瀛海高級中學學費)、聲請人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催收之通知書函(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訪留函、國泰世華銀行委外催收通知書、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帳款通知、凱基商業銀行強制執行保單扣押通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等件影本作為佐證,惟衡以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亦須極盡縮減自身所需而為扶養,並無劣後於其他開支之理,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況且相對人現年分別為42歲、40歲,正值壯年並均有正當職業及收入,尚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使其等財務發生重大惡化或犧牲,其等以自己經濟能力有限欲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無據,其等所辯均無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應自114年6月30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791元,及相對人A03應自114年6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計算數額之酌定,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