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法定代理人 葉○○代 理 人 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上 一 人之複代理人 洪國智律師相 對 人 許林○○
許○○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謝旻宏律師相 對 人 許○○特別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相 對 人 許○○特別代理人 邱○○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153,655元為相對人A003、A04、A05、A08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A003、A04、A05、A08(下合稱相對人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許○○之父即第三人許○○、母即相對人A003僭稱被繼承人許○○之繼承人,而取得被繼承人許○○所留遺產,並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8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許○○單獨取得,嗣許○○死亡,相對人等為許○○之繼承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將被繼承人許○○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聲明
拋棄繼承,然許○○與相對人A003僭稱被繼承人許○○之繼承人,並於107年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許○○取得所有權,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A003以及許○○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回復繼承權事件審理中等等情形,此經本院主動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稽之本件聲請人於上述回復繼承權事件本案中,起訴依據民
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而聲明請求相對人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部分,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
㈢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及舉證,堪認其已就本件請求為相當之釋
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為免相對人等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本院認仍應依上述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而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以上述回復繼承權事件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記載系爭不動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12,216元(計算式:7,914,996元+2,597,220元=10,512,216元),又因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本案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參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並酌以本案訴訟第一審於112年12月20日收案,嗣於113年8月9日經本院裁定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1號否認子女事件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而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1號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判決後,當事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至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1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裁定而告確定,且本案訴訟因於114年11月25日經聲請人聲請而開始進行,聲請人復於114年11月28日提出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是綜合考量上情,併加計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其他遲滯因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推估本案訴訟日後所尚需進行訴訟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153,665元(計算式:10,512,216元×5%×6年=3,153,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153,665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 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4,655.88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3,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