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蕭○○相 對 人 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由而訴請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及扶養費給付。惟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臺中,並非在雲林,且相對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台上字○○○○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共11罪及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廖○○、廖○○之住所地均在澎湖縣○○市○○里000○00號,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兩造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