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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請求法院裁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配標的範圍及金額請依調查結果認定」等語,然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即未具體、明確陳明其所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數額,且由訴之聲明亦無從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致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原告逾期不陳報,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意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陳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