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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A03

A04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賴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A04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錫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87,97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由被告A03、A04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錫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如為被告等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296,000元,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03、A04如為原告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887,975元,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原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3,560,028元,嗣因系爭房地鑑價結果為4,601,315元,原告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聲請更正金額為3,360,685元,該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主張,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鍾錫沐於民國77年11月26日結婚,原告與被

繼承人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有法定財產制之適用。嗣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8日協議離婚,然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未就財產分配有所約定,且離婚迄未滿兩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以結婚登記日為始日,以離婚登記日即113年8月28日作為訴請剩餘財分配期間(即基準日);又因被繼承人已於114年1月24日仙逝,故以被繼承人即被告A03、A04為本件被告。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位於雲林縣○○段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8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A04名下,上開無償行為,顯已損及原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房地之價值追加計算至被繼承人之財產範圍內。

㈢再查,被繼承人所有於二崙鄉農會於基準日存款尚有新台幣2

251,626元;西螺鎮農會尚有384,042元,足認被繼承人基準日之財產有7,136,983元【即存款部分2,535,668元、系爭房地部分4,601,315】,而原告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有415,612元,被繼承人之財產遠多於原告,原告為財產較少之一方,自可依法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請求3,360,685元【計算式:(7,136,983-415,612)÷2=3,360,685】。

二、被告之答辯:⒈被告A04部分:

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標的計算與請求,均係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日113年8月28日(即基準時點)為據。鍾錫沐於110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A04,則該基準日時系爭房地已非鍾錫沐之財產,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㈡原告並未就鍾錫沐處分系爭財產係基於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

分配之主觀意思,負舉證責任。衡諸父母因親情而贈與子女財產,事所恆見,自難將父母贈與子女財產之行為,遽認係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之分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間為110年間,距離原告與鍾錫沐離婚及鍾錫沐114年間離世,均有相當期間,是以鍾錫沐將系爭房地轉轉登記予被告時,不僅不能預見與原告婚姻關係將於113年8月28日結束,更斷無可能知悉其罹病後何時痊癒或惡化,足徵其所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於自由意志,而非基於婚姻關係破裂或臨終前所為之異常處分,故難認為係具有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動機。被告及其配偶張佳容長期照顧罹病之鍾錫沐,鍾錫沐考量受被告長期照顧,且共同經營家庭事業未受領相當報酬,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合乎人情常理之家庭安排,實屬對長期付出之合理補償,並非出於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自屬無據。

㈢縱認系爭房地需加入鍾錫婚後財產計算,惟被告於鍾錫沐與

原告婚姻存續期間,長期協助經營家庭事業,實際負責經營管理、日常勞務等相關經營事項,且長達10年未支領薪資,每月勞務貢獻約5萬元,累積10年至少600萬元,此部分屬於鍾錫沐對被所負之勞務報酬債務,應列入鍾錫沐婚後消極財產。準此,計算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自應先600萬元列為鍾鍚沐債務,而先予扣除。

㈣另鍾錫沐與原告離婚前已長期離家多年,應有依1030條之3第

2、3項調整或免除規定之適用。⒉被告A03部分:

㈠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

㈡A04說他一個月有5萬元薪資,他確定嗎?他根本沒有辦法拿到600萬元之薪資。

㈢媽媽有養育我們,跟爸爸一起打拼,爸爸早在生病前5、6年

前有跟另外一個越南阿姨在一起,並去越南旅遊。爸爸有對媽媽冷暴力,媽媽為這個家庭付出太多,依照法律該給媽媽的部分,就要給媽媽。

三、本院判斷: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

同於一般財產權而未具一身專屬性,迭經修法調整定性,而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時固認是項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修法理由二、參照),惟此僅表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權利面向具備特殊專屬性,但對婚後結算財產較多而應負分配義務之他方,就其債務履行部分當無一身專屬可言。

㈢由上可知,夫妻雙方離婚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此時,

原告(妻)對夫(鍾錫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具體發生。雖然被繼承人鍾錫沐於114年1月24日死亡,然依民法第1148 條第 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鍾錫沐在離婚後死亡,其對原告所負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乃屬於一般財產上的債務,並非專屬於鍾錫沐之個人的義務。因此,鍾錫沐的繼承人,即被告等在繼承鍾錫沐之遺產範圍內,自應概括承受此債務。亦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權利面向具備特殊專屬性,但對婚後結算財產較多而應負分配義務之他方,就其債務履行部分當無一身專屬可言,被繼承人鐘錫沐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當應由鐘錫沐之全體繼承人繼受。

㈣被告A04之訴訟代理人吳昆浦(已解除委任)主張原告起訴請

求違反同法1030條之1第4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一身專屬之規定,應有所誤解,先予敘明。

㈤而綜合兩造所陳,本件爭點在於⑴鍾錫沐於110年7月23日將名

下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A04名下,是否損及原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得否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之價值追加計算至被繼承人之財產範圍內? ⑵被告鍾易立主張其協助鍾錫沐經營家族工廠10年未支薪,鍾錫沐共應給付A04薪資600萬元,此金額屬鍾錫沐對被告A04之債務,應先予扣除,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有無理由?⑶被告A04主張鍾錫沐與原告離婚前已長期離家多年,應有依1030條之1第2、3項調整或免除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⑷原告得向被繼承人鍾錫沐之繼承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金額?依序分述如下:

㈥鍾錫沐於110年7月23日將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A04名下,是否損及原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得否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之價值追加計算至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圍內?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視為婚後現存財產者,必須符合:客觀要件(處分行為): 必須有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包含有償或無償處分,如贈與、低價拋售等)。該處分行為必須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如離婚或一方死亡前)五年內」。主觀要件(減少分配之意圖):處分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追加計算為鍾錫沐之婚後財產,依上開說明,應就鍾錫沐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惡意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主觀要件」除本人陳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

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之客觀狀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各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鍾錫沐生前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A04,是經被告A03告知始知悉,而系爭房地之貸款是與鍾錫沐共同負擔,非純屬鍾錫沐之個人資產,然鍾錫沐之無償贈與行為未徵詢過原告之意見,況鍾錫沐名下諸多不動產,多屬繼承取得,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何以單單處分系爭房地之婚後財產,由此推斷鍾錫沐處分之初,即未考量過原告權益,該當於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件等語為辯。

⒊惟查系爭房地贈與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23日,於110年8月11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A04名下,此有異動索引可參,該發生日期,及移轉登記日期遠在原告與鍾錫沐兩願離婚113年8月28日之前,並已超過3年,鍾錫沐如何預料其與原告之婚姻已走到盡頭,離婚是不可避免的,而預作準備減少其婚後財產,只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無可能。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其與鍾錫沐共同貸款買受,鍾錫沐卻無償贈與A04,並未徵詢過原告之意見,惟原告並未就共同貸款取得系爭房地乙節舉證,況若是共同貸款購買,非不可登記為與鍾錫沐共有,何以只登記在鍾錫沐名下?而移轉當時原告已離家多年,且夫妻感情不佳,鍾錫沐是否能通知原告也未可知。再者,證人A01(鍾錫沐之女)證稱:「(被告A04一直在協助你哥哥經營鐵工廠,他跟他太太這段時間,有無領薪水?)無。」、「(是否知道你哥之前有將雲林縣○○段000 ○00○地○○○○00號房地贈與給被告A04?原因?)有這件事。給兒子跟媳婦,因為兒子沒有領薪水,還有150萬負債我哥要背,房子給他,他們要負責照顧他,他跟我說時身體已經不好了。」等語;證人張佳容(被告A04之妻)證稱:「(在講薪資的時候就有說要給房子嗎?)之後說的。」、「(之後是何時?)生完三個小孩後,跟我和被告A04說,大概107年。」、「(他如何說?)這房子給我們是給我們一個保障,因為那時候公公跟婆婆感情就不好了。」等語。可證鍾錫沐考量到被告A04在家幫忙經營家族鐵工廠事業多年,沒有支薪,且已娶妻生子,需要有住處以安定家庭,故為補償其付出,而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A04名下,另衡諸父母因親情而贈與子女財產,事所恆見,應屬合理,而被告A03已結婚居住於雲林縣二崙鄉,應無移轉予A03之必要。至於其它不動產,並非住宅,而多係農地,對於提供被告A04一家住居沒有幫助。再者,證人A01(被告A04之姑姑)證稱:鍾錫沐除了系爭房地外,還有其他土地請代書辦理贈與鍾錫沐,但是因鍾錫沐生病而停下來乙節,佐以鍾錫沐亦有將其名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8月9日贈與A04,此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89頁)。可見鍾錫沐並非刻意選擇可供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加以處分,自難以證明鍾錫沐有此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惡意。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鍾錫沐之上揭贈與行為,

其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處分,自不得追加計算其價值成為婚後財產,成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㈦被告鍾易立主張其協助鍾錫沐經營家族工廠達10年未支薪,

鍾錫沐共應給付A04薪資600萬元,此金額屬鍾錫沐對被告A04之債務,應先予扣除,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有無理由?⒈衡情,鍾錫沐未支付薪水給予在自家工廠幫忙長達10年之被

告A04,卻答應一次性給予10年約600萬元之薪資,被告A04卻無法提出無鍾錫沐有親自承諾給予10年薪資補償之隻字片語,已難以採信。

⒉鍾錫沐既已體諒被告A04在家幫忙之辛勞,而移轉系爭房地給

予補償,應該足以彌償A04之付出,若再給予一次補償600萬元之薪資,顯屬過度偏袒,應不合理。

⒊證人張佳容證稱「講每月薪資5萬元之時間是101年5月左右,

講給薪資之後,才說要給房子,此事A01知道」,亦即鍾錫沐答應給予A04薪資,早在101年間時已表明,何以至鍾錫沐離婚乃至死亡前,長達10餘年,均未履行,而於本件訴訟中才有此說詞,亦有可疑。

⒋證人A01雖證稱:A04協助經營鐵工廠時,並無領薪水,但未

能證明證人張佳容所述,鍾錫沐與A04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之事實,是被告A04主張10年未支薪,鍾錫沐共應給付A04薪資600萬元,此金額屬鍾錫沐對被告A04之債務,應先予扣除,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應無可採。

㈧被告A04主張鍾錫沐與原告離婚前已長期離家多年,應有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調整或免除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若有,應調整為多少?⒈查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即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與鍾錫沐自77年11月26日結婚至113年8月28日離婚,婚

姻共維持35年9月,證人A01證稱原告離家約7、8年左右,偶爾會回家過一夜。原告亦不否認有離家之事實,既使鍾錫沐生病生命之末期,亦未返家探望,故原告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原告離家之時間以7年計算約占整體婚姻期間約5分之1,故應將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減少5分之1,以為衡平。

㈨原告得向被繼承人鍾錫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主張之剩餘財產

差額金額為多少?⒈原告婚後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有415,612元

(即郵局402,824元、合作金庫12,788元),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頁),應可採信。

⒉被繼承人鍾錫沐部分:

①如上所述,系爭房地之價值不應追加計算至被繼承人之婚後

財產範圍內,且被繼承人鍾錫沐並未對被告A04負有600萬元之薪資債務,均如前述,則被告A04自不得從A04附表編號4、5之金融帳戶內自行提取現金,而主張清償鍾錫沐所積欠之薪資債務。

②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鍾錫沐遺產稅通知書(本院卷第187頁)

,編號1至6之不動產,皆屬繼承取得,此為原告所是認,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07-415頁)自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而編號7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存款3,979元、編號8二鄉農會5,592元、編號9西螺農會90,311元、編號10二崙鄉農會261,945元、編號11西螺鎮農會6,129元,雖屬婚後財產,但對照基準日編號10之二崙鄉農會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頁)及編號11之西螺鎮農會明細(本院卷第31頁),即附表一編號4、5依序應有2,251,626元及284,042元,故應將短少之金額共2,267,594元,再算入鍾錫沐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故鍾錫沐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應有2,635,550元,如附表一所示。

③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15,612元,被繼承人鍾錫沐

之婚後財產為2,635,550元,差額為2,219,938元【計算式:2,635,550元-415,612元=2,219,938元】,原告自得請求半數為1,109,969元【計算式:2,219,938÷2=1,109,969】。惟依上之說明,原告應減少5分之1之分配額,故經調整後,得請求之差額為887,975元(計算式:1,109,969×4/5=887,975,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鍾錫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87,9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湘翎附表一:被承人鍾錫沐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新台幣) 1 彰銀西螺分行 3,979元 2 二崙農會 5,592元 3 西螺農會 90,311元 4 二崙農會 2,251,626元 5 西螺農會 284,042元 6 合計 2,635,550元附表二:原告A02基準日積極財產(新台幣) 1 二崙郵局 402,824元 2 合作金庫 12,788元 3 合計 415,612元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