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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誌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熊小清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自須該大陸地區之民事裁判業已確定,且須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法驗證,始為合法。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離婚證明書,然未提出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3)粵1973民初1521號民事判決書,以及該判決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進行本案之實體審查。故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達後30日內補正上開依法應備之文書資料,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以為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故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日後如備齊前揭資料,自得依法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