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鄭柔和相 對 人 徐文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23)魯0211民初字第15979號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民事調解書)調解離婚成立,並於大陸地區黑龍江省雞西市雞西公證處(2025)黑雞證內民字第5074號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中核字第095894號驗證,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民事調解書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而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且該項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民國83年11月19日八十三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法務部83年12月22日八三法律決字第27860號函參照)。又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法律效力嗣後尚可能被人民法院推翻。準此,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與依我方民事訴訟法規定成立之調解,其法定程序與法律效力均有不同,自不宜逕認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比附援引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關於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規定。再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倘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有失衡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日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已將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納入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之範圍,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仍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民事調解書、大陸地區黑龍江省雞西市雞西公證處(2025)黑雞證內民字第5074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中核字第095894號證明為證。惟依其所提欲認可之大陸地區法院文書,實為兩造於大陸地區法院自願達成之離婚調解,非屬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裁判,核與前開說明需經法院認可者以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為限,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尚有誤會,應予駁回。又兩造既經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自可持系爭民事調解書、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逕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戶籍登記,毋須經法院認可,併予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