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6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相 對 人 A2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曹O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聲請人同住,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就醫、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管理使用、社會福利及補助、保險、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曹允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曹允宥扶養費新臺幣1萬3,607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支用。如有1期遲未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曹允宥(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其代墊之債務及子女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8千元。嗣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及於114年12月19日就上開代墊費用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成立和解,故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㈠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⒈相對人傳訊與聲請人要求離婚並於訊息中稱「每個月我會幫
忙出照顧弟弟(指未成年子女)的費用」、「希望每個月可以有個1、2天能去看妳跟弟弟」等語,可知相對人本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思,並有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於本件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主要原因,僅係因其家中長輩想念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廖敏秀即因此於113年10月13日至聲請人住處帶回未成年子女,反而相對人未曾主動向聲請人表示欲探視或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實際上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無提供完善照顧之能力。
⒉相對人亦從未負責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工作,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作息、飲食及需求等照顧事務並不熟悉,甚至於未成年子女哭鬧時也不知如何安撫,縱相對人母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相對人家中一起生活,未成年子女仍由相對人母親負責照顧。再觀諸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經鈞院囑託指派社工至相對人家中訪視,相對人懷抱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有哭泣之情況,且未主動與相對人互動,可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父子關係並未因同住一起而更加親近,在在顯示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
⒊相對人之家庭支援系統較為薄弱,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照顧,聲請人相較於相對人更適擔任主要照顧者:
⑴相對人之妹曹O桂及其所生未成年子女蘇峻O均與相對人家人
同住,而蘇O禾年僅3歲,尚屬年幼,相對人家人既須照顧蘇峻禾,實已分身乏術再照顧未成年子女。
⑵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經兩造調解成立,同意每週
為期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自暫時處分實施以來,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時,經常發現未成年子女有因嚴重便秘而腹部腫脹之情形,聲請人再協助未成年子女排出之糞便大小約7至8公分,未成年子女並有肛門紅腫破皮等情況。近期,未成年子女更罹患鵝口瘡病症,而此為口腔不清潔、營養不良引發白色念珠菌感染所致,有相關醫學報導可稽,可知未成年子女於受相對人照顧期間飲食、衛生狀況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罹患上開病症,足見相對人之親職照顧能力及責任有所欠缺。
⑶再者,聲請人交接時也常發現未成年子女有手指指甲掀起、
腳趾指甲瘀血等傷勢,聲請人善意提醒相對人母親應適時為未成年子女修剪指甲以免受傷,並可準備益生菌等健康食品供未成年子女食用以改善其便祕之情況,豈料相對人母親竟指責原告稱「誰知道你到底準備些什麼給孩子吃,你有講過嗎?」云云,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指甲受傷一事向聲請人稱「如果你覺得你做的才是最好的,你去跟法官講,真的不需要在那邊找碴,你這幾天日子過的舒適嗎?指甲沒剪你可以要交接時先把指甲剪好」云云,有雙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相對人家人對聲請人充滿敵意,無法客觀檢視聲請人之意見是否為合理之請求,其等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受傷,經聲請人提醒後猶未加以注意,反而惡意扭曲、推卸責任,益徵相對人之家庭支援系統顯然薄弱,實不足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穩定且安全的成長環境。
⑷聲請人於114月3月9日接回未成年子女後,見未成年子女眼角
有瘀青情形,隨即於同年月10日攜未成年子女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就醫,經醫院診斷認未成年子女傷勢嚴重,須通報社工,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即指派社工黃筱婷於同年月11日與聲請人聯繫進行訪查,聲請人並於當週照顧期間,每日回報未成年子女傷勢復原情形予社工黃筱婷,而該案件目前仍由社工調查中,有雙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未成年子女所受傷勢之嚴重,顯非一般孩童嬉鬧、玩要所致,相對人於114年4月29日開庭時,相對人對此含糊其詞,無法明確說明未成年子女上開受傷原因,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確實無法為妥善之保護教養。⒋依雲萱基金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其評估建
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可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特定事項,較為適當。而兩造雖均可擔任未成年子女適宜之親權人,然相對人目前尚對聲請人有不滿之情緒,已如前述,實難期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1歲,正值最須保護、教育時期,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負責監護,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且由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既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可認聲請人除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程度安全依附之功能外,聲請人亦較相對人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顯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稱其於113年9月底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家中後,聲請人不曾要求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云云,核非事實,實則相對人母親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至聲請人住處帶回未成年子女後,聲請人即不斷以電話、Line訊息聯繫相對人及其母親,一再請求見到未成年子女,希望跟未成年子女保持互動相處,然相對人或消極不予回應,或顧左右而言他,僅一再泛稱「已申請法院調解,靜等法院通知進行調解」等語,故聲請人實係因相對人百般拖延、阻撓致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所稱聲請人不曾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云云,顯係企圖誤導社工而杜撰誣衊聲請人之詞,不足採信。
⒌調查官已詳實調查兩造之照顧能力、生活環境及親職參與程
度等情,並為客觀分析,聲請人確能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間與用品,提供情緒安撫及正向教養互動,已建立安全穩定之照顧結構,調查報告中建議「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結論,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調查報告建議「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平日每月第2、4週之星期五上午10點起至星期日下午8點」之會面交往方式,固屬立意良善,惟目前未成年子女每日固定作息為:上午10時許起床後,於中午12時用餐完畢後午睡至下午3時許,再於下午6時許盥洗後用餐,晚間9時許就寢,其每日自由活動時間主要集中於下午3時30分至5時30分間,因此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接送時間,請求酌予調整為下午3時30分至5時30分間進行,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作息穩定,並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惟會面交往方式依照暫時處分的方式,沒有問題。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報告,雲林縣每人平均月
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呈現逐年上揚趨勢,而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距其成年尚有約16年,未來仍有相關生活及學費需支出。再者,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至114年4月間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擔任門診護理師工作(現留職停薪中),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及鈞院開庭時均表示其每月收入約5萬,其經濟狀況顯優於聲請人。又倘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實際照料子女生活作息付出較多之勞力及時間,亦應予以評價,則聲請人請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千元,尚屬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千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表示略以:㈠相對人具備較佳之親職能力及照護環境:
⒈就照顧面而言,相對人職業為市場送菜員,每日上班時間朝
八晚五,能完美配合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規劃,而相對人尚有父母等得以協助照護,提供未成年子女全天候、零死角之保護及養育;此外,相對人所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均臨近學區、機能交通便利,不僅減少未成年子女通勤之勞累及危險,相對人更得隨時因應未成年子女就學期間之緊急狀況,而鄰近學區之住所,更得激發、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慾望;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靈均有完全之瞭解及關心,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不僅止於養、育,更昇華至心靈之關懷。
⒉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會為未成年子女洗澡、準備衣
服、奶瓶、副食品,且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居住不僅生活適應,與祖父母相處亦非常融洽,感情亦十分深厚,而相對人提供寬敞之住所空間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大之活動空間,有利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發展。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具備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及最佳之
照護環境,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㈡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實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⒈參酌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所居住之
環境老舊、管線外露,是否足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實非無疑,3位成人與1名未成年子女蝸居於1狹小空間,對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明顯不利,且未成年子女青春期開始後,對於隱私之要求將日漸高漲,聲請人是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隱私之房間,誠屬有疑。相較相對人完善之房間規劃,聲請人之住宅空間顯較為擁擠且不穩定。
⒉聲請人於訪視報告前已許久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其是否知悉
未成年子女之作息、習慣,皆有疑義。然相對人了解未成年子女是需要父母陪伴,健全其身心發展,故只要聲請人假日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皆會同意,讓未成年子女知道另1方的父母也是時時刻刻關愛著伊。由上可知,聲請人顯非善意父母,其是否有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感情,難為無疑。⒊據上所述,聲請人雖可能具有極大意願及愛心照顧未成年子
女,惟因其住家環境、薪資收入,對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有不利之影響,相較於有穩定之收入及經濟基礎之相對人而言,不論在身心狀態、經濟穩定度等各方面,均係相對人更加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之環境。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中成員感情融洽,其等均係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援系統,益徵顯示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資源豐沛。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甚為明確。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依照暫時處分的方式,沒有問題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⒉經查,兩造於114年4月2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能達成和解協議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是本件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未能達成協議,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歸屬,依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之。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雲萱基金會就本件派員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訪視報告及建議,據雲萱基金會提出訪視報告稱:「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有同住家人提供充足的支持,在家人協助下可供應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分擔部分照顧工作,對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關心,評估在家人協助及支援下,相對人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惟相對人原為大貨車駕駛,後離職在家務農,目前從事蔬菜搬運工作,受訪時甫從事約4個月,工作尚未穩定,另相對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角色多為輔助聲請人或相對人家人,照顧經驗較不如聲請人。聲請人與家人同住,家人在經濟及照顧人力上均可支援聲請人,家庭支持資源穩定,評估可供應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在親職執行狀況方面,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熟悉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照顧經驗較相對人多,評估聲請人在家人協助下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惟聲請人現職以時薪計酬,收入不多,需家人提供經濟支援。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目前之工作時間均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可有適當之時間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距二崙鄉鬧區逾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稍不便,聲請人住所位於二崙鄉鬧區,生活機能便利,兩造居住社區環境均單純居家環境整潔,評估照護環境均適當。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稱其家庭支持資源、居住環境等均較聲請人條件佳,相對人願意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親權意願,惟相對人稱不希望兩造離婚後再有牽連,拒絕與聲請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稱過往未成年子女由其主要照顧,聲請人家人也會提供支援,相對人較少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願意承擔養育未成年子女責任,另聲請人同意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明確積極。⒌照顧規劃評估:兩造均規畫與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家人於日間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則安排未成年子女日間由合格保母托育,兩造都有家人提供充分的支援,未來將依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學區安排就學,評估兩造之照顧規畫無明顯不當。⒍未成年子女尚無表達能力。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都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也都有基本經濟能力及家人支援,過往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亦即兩造均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若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親權給予足夠之關愛,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在主要照顧者方面,考量兩造相較以聲請人較熟悉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依兩造過往之照顧經驗而言,聲請人應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亦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相對人則拒絕兩造共親權,顯示聲請人對於扮演合作父母態度較正向友善,故本案依主要照顧者及友善父母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酌定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特定事項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可依兩造協議或法院裁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有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⒋本院另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調查,據其提出調查報告略以:「綜合分析:㈠兩造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綜合上述資料,兩造之經濟狀況皆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所需支出;調查官實地訪視兩造之住所以評估其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肇請人部分,其住所雖較為老舊,仍妥善規劃未成年年子女的活動空間,提供多種遊戲媒材並善用親子館資源,同時家中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品皆齊全,且聲請人清楚知悉用品位置;此外,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安全保護相當重視,於床邊加裝護欄以避免其不慎跌落。聲請人之支持系統具備經濟支持、協助照顧以及內在支持,聲請人母親能夠理解及回應未成年子女的需求,亦能尊重聲請人的照顧方式,聲請人於到院晤談時亦提及在面臨婚姻變化時,聲請人母親曾表示『不要去恨他』、『你好小孩才會好』、『愛小孩最重要』等語,顯示聲請人母親亦能提供聲請人擔任母職上的協助與支持。相對人部分,其家中遊戲媒材較少,而同住成員較多,同時須照顧另1名年紀相仿之幼童;此外,目前未成年子女每隔週會返回相對人住所,然而此住所中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用品並不充足,缺少基本飲食所需的奶粉、米餅,也未有準備替換衣物以及尿布備品,相對人亦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基本用品放置處。相對人雖稱其家庭成員皆可協助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然而相對人母親亦不知悉日需用品的放置地點及是否充足,在調查官詢問之下,相對人母親前去尋找後才表示家中沒有奶粉及衣物,而其家庭成員問分工較不明確,故未能清楚進行分責,實難謂為妥善之照顧安排。綜合上述資料,兩造經濟狀況相當,在居住環境規劃方面,聲請人較能妥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聲請人的支持系統亦較能提供正向支持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協助。㈡兩造之親職能力:⒈過往發展階段:聲請人可清楚陳述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階段,以及過往照顧之實際狀況,包含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睡眠情形、飲食狀況、遊戲中探索和發展情形等;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時多以『不太確定』、『不太知道』回應,核對兩造說法並參考寶寶手冊資料,相對人除出生重量不符外,其他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狀況差距不大。綜合上述資料,顯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狀況及日常照顧事宜之掌握度較高,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過往照顧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和協助,惟相對人自承因並非主要照顧者,故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及生活需求之內容未能詳細陳述。⒉親子互動情形:由上述資料中得知,面對調查官到訪聲請人住所,聲請人能夠安撫未成年子女的不安情緒,在進行遊戲時,聲請人以鼓勵、肯定之方式回應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並以未成年子女為主體,引發其學習動機、使其感受到趣味性而投入互動之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遊戲時,未注意到未成年子女當下之意願,而較以自身主觀想法進行主導,也較少直接給予鼓勵和肯定等正向回應,可能使未成年子女較不易配合及投入,此外,在協助未成年子女方面,相對人則較仰賴相對人母親給予建議和指示。綜合上述資料,可以得知聲請人得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係依附及情感連結,在親子互動中具撫育性及滋養性,而相對人在親子互動中較傾向主導互動之方式,較未關注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也較少提供情感層面之回應。⒊問題處遇能力:調查官至兩造家中進行訪視時,聲請人面對未成年子女將餅乾罐打翻之突發狀況,以穩定之情緒狀態,介入協助收拾,當未成年子女欲食用打翻的米餅時,聲請人以温和口吻教導不能食用受污染之食品,並堅定將打翻的米餅收拾入垃圾桶,同時安撫未成年子女會再給其新的米餅;相對人面對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堂哥因爭奪玩具引發衝突時,走到未成年子女身邊蹲下並嘗試安撫其情緒,未成年子女之情緒雖稍有緩和,然而因其玩具被搶走,故未成年子女持續以尖叫、哭喊等方式表達情緒,直到相對人母親介入處理將玩具從未成年子女堂哥手中拿走歸還給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停下尖叫及哭喊。綜上述觀察,可知聲請人能夠以穩定情緒應對突發狀況且有效進行協胁,同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安撫及教導,未成年子之情緒亦呈現穩定狀態,展現安全依附關關係之型態,顯示聲請人具備親職教養之問題處遇能力,並教導未成年子女妥適之應對方式;相對人則較仰賴相對人母親協助提供問題問題之處遇,相對人雖嘗試安撫未成年子女之情緒,然而因未能有效介入紛爭,故未能緩和未成年子女之情緒狀態,顯示相對人較缺少親職教養之問題處遇能力,也未能教導未成年子女適當之應對方式。⒋目前照顧情形及未來照顧規劃:根據到院晤談及實地訪視資料,可知聲請人得提供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妥適規劃符合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之日常活動,並積極增加自身親職照顧知能,教養方面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正向回饋,建立具滋養及安全依附之親子互動關係;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之規劃,聲請人表示將親自照顧到未成年子女約3歲後,再安排到幼兒園就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之掌握度較低,相對人委由相對人母親提供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然而家庭分工較不明確而影響照顧規劃,且在教養方面,相對人自承對男女期待及對待方式有所不同,此刻板印象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之規劃,將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到未成年子女約3歲,再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幼兒園就讀。綜上所述,在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規劃方面,聲請人與相對人意見相似,針對目前照顧情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項之業握度較高,並能提供穩定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㈢友善合作父母原則:⒈兩造最初未有協議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之情況下,同意對造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進行探視,相對人母親確有承諾將於當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惟最後未依約履行,已破壞兩造雙方的互信合作關係,而後續相對人亦要求聲請人僅能到相對人住所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探視期間相對人需在現場,此舉疑似有阻撓聲請人進行正常探視之情形,相對人之行為恐未能謂為符合友善合作父母之原則。⒉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的探視方式、友善程度與彈性,目前兩造皆能遵守暫時處分之協議進行會面交往,此值得肯定,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即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學校資料內容以及對造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的開放程度較高,並對父親角色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的參與互動,態度較為積極和重視。處遇建議:㈠親權歸屬:參酌兩造之親職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友善合作父母原則等項目,聲請人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考量兩造皆對未成年子女相當愛護,且兩造尚能維持理性之溝通,故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下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⑴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住地(包含戶籍遷移登記);⑵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⑶未成年子女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⑷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助學貸款;⑸未成年子女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⑹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加保、轉保、退保事宜;⑺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⑻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此外,聲請人應於未成年子女各就學階段(例如:幼兒園、國小、國中、高中職),告知相對人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班級、導師、學校行事曆,並告知相對人有關於學校老師的聯絡方式,使其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在校生活。㈡有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下:⒈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⑴平日:每月第2、4週星期五上午10點起至星期日下午8點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交付地點為統一超商油車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會面交往開始時點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交付地點給相對人,結束時點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交付地點給聲請人。⑵農曆春節: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以外,另增加4天之會面交往,倘若兩造可以協議則依其協議進行,倘無法協議則訂於農曆初三上午10點至初六下午7點,倘若與原訂第2週、第4週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擇期日較長區間計算即可,不疊加計算。⒉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國小階段至國中一年級(計算至國中二年級開學日):⑴學期中: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上午9點起至星期日下午7點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交付地點為統一超商油車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會面交往開始時點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交付地點給相對人,結束時點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交付地點給聲請人。⑵暑假:除了學期中的時間以外,另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倘若兩造可以自行協議,則依其協議,倘若無法協議則訂於暑假開始第1日上午10點至暑假開始第5日下午7點、暑假結束(以開學日為基準)前5日上午10點至暑假結束前1日下午7點進行,倘若暑假開始第1日上午10點至暑假開始第5日、暑假結束(以開學日為基準)前5日上午10點至暑假結束前1日兩組區間與原訂第2週、第4週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擇期日較長區間計算即可,不疊加計算。⑶農曆春節: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以外,另增加4天之會面交往,倘若兩造可以協議則依其協議進行,倘無法協議則訂於農曆初三上午10點至初六下午7點,倘若與原訂第2週、第4週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擇期日較長區間計算即可,不疊加計算。⒊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二年級至高中階段:因未成年子女進入國二階段後,逐漸發展自我概念和同儕關係,並有課業升學之需求,與父母之親子關係及需求可能與前一階段有所不同,建議此階段之會面交往應與未成年子女討論之後,衡酌未成年子女之成熟度與意願後再行決定。倘若仍無法決定,則學期中建議於每個月第2、第4週星期日上午10點至下午7點進行會面交往,暑假會面交往時間則另增加5日,訂於暑假開始第1日上午10點至暑假開始第5日下午7點,交付方式與上述內容相同,農曆春節則與上述內容相同」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⒌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各項
證據資料,認兩造於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等各項條件均屬妥適,且均具有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並皆有行使子女親權之強烈意願。本院並審酌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2歲多,尚屬年幼需人關愛之年紀,若因父母離異,致其受到父母間之情感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親複雜之矛盾情緒,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自屬對子女之負面教育,不利於子女之成長,亦不利子女心理創傷之復原,考量兩造過往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皆對未成年子女相當愛護,且尚能維持理性之溝通,本院期兩造能協力創造理性、和諧之環境,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而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照顧經驗較相對人多,較熟悉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且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住所時展現較多安全型依附關係的行為表現,參酌聲請人親職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友善合作父母原則等項目,較相對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等一切情狀,認為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聲請人同住,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就醫、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管理使用、社會福利及補助、保險、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較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會面交往部分:
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
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其同住為宜,然為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女親情,使未成年子女能得到來自父親足夠之關愛,並參考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之會面交往意見,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其間之親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盼兩造共同遵守,聲請人亦應協力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使上開未成年子女能有最佳之正向成長環境。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119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子女曹O宥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本件兩造前
已和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等情,已如前所述。是依上開法條之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1元,復衡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需負擔較多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據其於訪視報告及到庭陳述目前留職停薪,暫時處分裁定是兩造1人照顧1週,不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會去醫院打工,每月大約1萬2千元到1萬5千元,未成年子女滿3歲後會復職工作,如果單位沒有缺人則需要另外找工作,惟以正常工作而言,目前基本薪資是2萬8,500元,聲請人以往擔任護理師工作,沒有輪班的話每月薪資約2萬5、6千元,依照西螺基督教醫院日班護理師工作,則可以到3萬4千元左右,尚有學貸需清償,估計每月個人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尿布奶粉支出約2萬元,及相對人於訪視報告及到庭表示其在西螺市場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5萬元,每月開銷約2萬元,無負債等情,認為以每月2萬411元據以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607元(計算式:2萬411×2/3=1萬3,60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適。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6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⒊本院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相對人得分期給付扶養費。另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付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靜怡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壹、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㈠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五上午10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以外,另增加4天之會面
交往,倘若兩造可以協議則依其協議進行,倘無法協議則訂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初六下午7點,倘若與原訂第2、4週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擇期日較長區間計算即可,不疊加計算。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國小階段至國中畢業前:㈠學期中: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
㈡暑假期間:除了學期中的時間以外,另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
,倘若兩造可以自行協議,則依其協議,倘若無法協議則訂於暑假開始第1日上午10時至暑假開始第5日下午7點、暑假結束(以開學日為基準)前5日上午10時至暑假結束前1日下午7時進行,倘若暑假開始第1日上午10時至暑假開始第5日、暑假結束(以開學日為基準)前5日上午10時至暑假結束前1日下午7點之2組區間與原訂第2、4週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擇期日較長區間計算即可,不疊加計算。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以外,另增加4天之會面
交往,倘若兩造可以協議則依其協議進行,倘無法協議則訂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初六下午7時止,倘若與原訂第2、4週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擇期日較長區間計算即可,不疊加計算。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職後: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貳、方式:
一、會面交往開始,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統一超商油車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交付給相對人接走,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送未成年子女至上開統一超商油車門市交付給聲請人帶回。
二、兩造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備妥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用品(包括但不限於衣物、藥物、健保卡、兒童手冊等)併交付他造管理使用。
三、聲請人應於未成年子女各就學階段(例如:幼兒園、國小、國中、高中職),告知相對人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班級、導師、學校行事曆,並告知相對人有關於學校老師的聯絡方式,使其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在校生活
四、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實施日之前2日通知聲請人是否實行該次之會面交往,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積極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五、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之約定時間後半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又若相對人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或簡訊告知聲請人,以便其另作安排。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應依上開方案履行,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灌輸上開未成年子女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實施會面交往時,不得遲延交付上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後,亦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聲請人輔導之時間。
四、如上開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盡速通知聲請人。